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審計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審計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本市依法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和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績效進行審計。
“對績效進行審計,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確定評價標準。”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監督協調機制,統籌安排審計等監督計劃,有效利用監督結果,共享監督管理信息。”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本市推進審計監督與人大監督、司法監督、輿論監督等有機貫通、相互協調,形成監督合力。”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本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使用財政資金的情況”。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
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有關經濟責任、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
第二款修改為:“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國家和本市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貫徹落實情況,預算管理情況,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管理使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監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審計項目計劃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
“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經批準后應當按照規定上報;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執行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審計機關報告。”
七、刪除第九條、第十條。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重點審計項目的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工程建設管理、投資績效等情況。
“審計機關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進行審計,重點審計政策績效和資金績效、政府和社會資本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及履行、工程建設管理及運營等情況。
“審計機關對本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項目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理、供貨等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九、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完整、準確地提供與審計工作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利用和管理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需要向有關部門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本市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第三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移送。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將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情況,根據審計機關的整改要求和審計建議采取措施、健全規章制度、規范財政和財務管理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的情況,對有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的情況,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處理的計劃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審計機關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約談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指出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聽取情況說明,提出整改要求。”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充分運用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參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時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納入本市績效考核。”
十六、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區審計機關分別在市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
“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決議的落實情況。”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年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查出突出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對審計查出突出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評價。
“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專題調研、專題詢問、滿意度測評等方式,組織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審計機關應當配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審計整改跟蹤監督工作。”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審計機關公布的審計結果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作出的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等內容。審計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參加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法律法規、職業準則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接受審計機關的領導和監督。”
二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真實、完整地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審計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刪除第四十三條。
二十六、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其中的“部門”“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機關、單位”。
(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的“財政、發展和改革、國有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其中的“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信息系統”修改為“信息系統”,“處理處罰的情況”修改為“處理處罰等情況”。
(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審計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