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開戶單位如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根據其情節輕重給子警告或罰款。
按規定,開戶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罰款:
(1)超出規定范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2)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3)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4)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5)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1)保留帳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2)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3)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4)開戶單位不采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百分之五十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5)用轉帳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6)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7)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8)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9)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具體處罰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上述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后在十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開戶單位對人民銀行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