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公司從乙公司購進了60萬元商品,乙公司向甲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轉賬支票。隨即甲公司持票向付款人(乙公司開戶銀行)提示付款。1個月后,甲公司發現該筆款并沒有到賬,經向乙公司開戶銀行查詢,乙公司開戶銀行答復在收票后不久就收到了乙公司關于甲公司商品有質量問題,請求拒付該款的申請,銀行據此停止轉賬。
對此甲公司認為乙公司開戶銀行作為付款銀行,必須無條件付款,乙公司開戶銀行不予轉賬屬違約行為,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開戶銀行支付票款和承擔違約責任。
而被告乙公司開戶銀行則認為其止付是依票款所有權人的申請所為,符合結算慣例,其沒有責任。
本案結果:乙公司開戶銀行敗訴,承擔甲公司的所有損失。
依據:根據《票據法》規定,"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依此法律概念,出票人簽發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支票付款的責任;受委托付款的銀行負有在見票時無條件足額付款的義務。
無因性:票據的最基本的特征是無因性,即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相分離。支票的出票人與收款人(或持票人)之間的買賣關系,以及出票人與付款銀行之間的存款關系,僅僅是票據關系得以發生的原因和基礎,被告答辯提出的是依所有權人的申請所為的拒絕轉賬行為,不是合法的票據抗辯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