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和終止外匯業務的手續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和終止外匯業務應辦理下列手續:
1、經營信托存款、放款、投資、融資、租賃、擔保等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信托咨詢公司、財務公司、金融公司、融資性租賃公司等(以下簡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批準。
2、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以下條件:
(1) 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
(2) 確屬國家和地區經濟、金融、貿易發展的需要;
(3) 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特別應具有一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經濟和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3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業務經驗;
(4) 具有下列規定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① 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于1000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②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于500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③ 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于200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3、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 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2)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3)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組織章程;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5) 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4、審批權限的程序為:
(1) 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2)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3) 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經省、自治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4) 所有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統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5、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
6、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或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時,應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工商和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7、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在30天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1) 董事會簽署的停辦外匯業務申請書;
(2) 近期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外匯頭寸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匯出外匯的手續
1、 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正常業務的外匯支出,可憑付款憑證向開戶行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匯出。
2、 “三資”企業的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依法納稅后的純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可以向開戶行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匯出。申請時,應提交企業董事會或相當于董事會的權力機構的分配利潤的決議書、納稅憑證以及載有收益分配條款的合同。
3、 “三資”企業的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如要將外匯資本轉移到中國境外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匯出。
4、 “三資”企業根據合同規定用產品回收資本和分配利潤的,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提取和擁有的其分額內的產品可以運出,但必須匯回應在中國繳納的稅款和其他應付的款項。如在中國境內出售,其銷售所得的外匯,在繳納應付款項后可以匯出。
5、 “三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或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后,可憑企業董事會證明和納稅憑證向開戶行申請,從其企業的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匯出。匯出金額超過50%的比例時,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
6、 “三資” 企業經批準在外國或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其所需外匯經費,經上匯管理部門批準,可以按期從企業的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匯出。
7、 依法停辦的“三資”企業清理結束后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資金如要求匯出,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從原企業的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匯出。
(三)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立賬戶的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立賬戶應辦理下列手續:
1、 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確因業務需要,要求在境外銀行開立賬戶者,應向企業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開立。
2、 凡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在境外開立賬戶:
(1) 企業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開立賬戶,將收入集整后匯回境內;
(2) 企業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支出,該類賬戶的收入應由企業自國內匯出;
(3) 由于業務上的特殊需要必須在境外開戶。
3、 企業在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境外開戶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1) 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授權人簽署并加蓋企業公章的開立賬戶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開戶理由、幣別、金融、用途收支范圍、使用期限、擬開戶銀行及所在地等內容。
(2) 由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按規定繳足資本的驗資證明;
(3) 企業在境外設有代表機構和常駐人員的,須另附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文件;
(4) 企業對境外賬戶使用的管理辦法。
4、 企業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境外開立賬戶,并應在其外匯收支主要發生的國家或地區開立。該地區如有中資銀行的,應首先選擇中資銀行,如屬特殊需要,也可選擇資信較好的外資銀行。
5、 企業在境外開戶應在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后的1個月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已開戶的書面證明。凡未提交書面證明者,外匯管理部門批準開戶的文件自動失效。
6、 企業境外賬戶使用期屆滿30天內,必須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注銷境外賬戶證明,將余額調回國內,并提供開戶行清賬單;如需延期使用境外賬戶,必須在到期前30天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7、 企業應在每季度終了后15天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開戶銀行對賬單復印件,并作資金使用情況書面說明。
(四)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應辦理下列手續:
1、 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須經企業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凡經批準者,均可通過其外匯存款戶辦理收付。
2、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
(1) 企業生產的產品屬國家計劃內需要進口的商品;
(2) 企業向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或外商投資企業銷售其產品;
(3) 企業生產的產品屬于國內生產企業需要用外匯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3、企業申請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文件:
(1) 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產品的申請報告。報告中應寫明理由、產品名稱、數量、金額、期限等內容;
(2) 在我國登記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如期繳足資本的驗資證明;
(3) 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凡屬下列情況者,一般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
(1) 企業違反合同、章程或批準文件,不履行外銷或返銷責任,不按期達到國產化程度的;
(2) 屬國家不鼓勵投資的企業或產品。
(五)外國駐華機構及常駐人員兌換外匯辦理下列手續
1、 各國駐華的外交外表機構、領事機構、商務機構以及駐華的國際組織機構和民間機構(以下簡稱駐華機構),外交管、領事官以及各駐華機構所屬常駐人員(以下簡稱常駐人員),由外國或港澳等地區匯入或攜入的自由外匯和人民幣外匯票證,可以自行保存,也可以賣給或存入中國銀行及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2、 銀行為駐華機構開立外幣存款賬戶和人民幣特種存款賬戶,并監督開戶單位收付。駐華機構從其賬戶提取外匯兌換券時,由開戶行在水單上加蓋“不可兌回外幣”戳記,其未使用的外匯兌換券不得兌回外幣,只能在中國境內繼續使用。
3、 銀行為常駐人員開立外幣存款賬戶和人民幣特種賬戶,常駐人員從其賬戶中提取外匯兌換券時,由開戶行在水單上注冊“常駐人員存款戶”。離境時,如要求將未用完的外匯券兌成外匯匯出或攜出境外,銀行憑本人出境證明或收音機票和有效期內的兌換水單方予兌給部分外匯(最多不超過原兌換數的50%)。常駐人員不出境的,未用完的外匯券不能兌回外匯,只能在中國境內繼續使用。
4、 凡與我國訂有支付協定的國家,其駐華機構或常駐人員匯入的記賬外匯,只限提取人民幣。
5、 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帶機構,收取中國公民以人民幣交付的公證費、認證費,如要求兌成外匯,須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批準的意見辦理。
6、 駐華機構及常駐人員由外國或港澳等地區攜入的或在中國境內購買的各種物品、設備、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幣款項,銀行不予供匯。
(六)境內提交者在境外投資的手續境內
投資者在境外投資應辦理下列手續
1、 擬在境外投資的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須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2、 境內投資者在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的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并于30日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1) 擬以外匯資金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應提供以下資料和證明:
① 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有關外國投資的法令、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稅法等;
② 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外匯管制法規,以及有關對境外投資股本、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規定;
③ 經投資所在國(地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該項投資項目的經濟可行性分析報告;
④ 經投資所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合資、合作伙伴的資信情況和該投資項目符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或享受行為優惠的評明書;
⑤ 由境內投資者主管部門出具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
⑥ 投資回收計劃;
⑦ 我駐外使領館對項目的審查意見或對有關資料的確認意見;
⑧ 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境外購買公司或企業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還應提供該公司或企業近3年的經營情況及有關財務報表。
(2) 擬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除應提交上述規定的有關材料外,還應提交投資所用的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的外匯價格的資料。
3、境外投資項目經正式批準后,其境內投資者應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1) 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的部門的批準文件;
(2) 外匯管理部門關于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3) 投資項目的合同或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文件。
4、 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時,應當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但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境外投資的,按下列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1) 境外投資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的數額或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
(2) 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以及一部分外匯資金進行投資的,其境內投資者按所匯出外匯資金數額外負擔的5%繳存保證金,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部分按上述規定辦理。
5、 境外投資企業在當地注冊和開戶后,其境內投資者應在30天內將當地注冊證明及企業開戶銀行、銀行賬號等有關材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6、 境外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當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并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7、 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轉讓股份報告書,并在轉讓結束后30天內將所得外匯收益調回境內。
8、 境外投資企業依法宣告停業或解散時,其境內投資者應將清算后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估價等資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并將中方應得的外匯資產在清算結束后30天內調回境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9、 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應經當地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并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后6個月內,由其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
10、 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以下簡稱多個投資者)共同舉辦的,按下列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1) 同一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出資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2) 不同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投資者協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投資外匯風險審查,該外匯管理部門應將審查結論抄送其他投資者所在地的外匯管理部門;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及資金匯出等事項由各投資者到其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