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對于票據債權人提出某種合法的事由而拒絕履行其義務的行為。通俗地講就是債務人以合法的理由拒絕支付票款。票據的抗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兩種。
所謂對物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本身的內容有瑤疵而進行的抗辯。比如,債務人認為票據本身欠缺某些基本內容,如匯票上未記明金額、發票人沒有簽名、記有附帶條件的支付委托等,認為該票據應該無效或消滅,從而拒絕進行付款,這種抗辯就屬于對物的抗辯。屬于對物的抗辯包括:①票據欠缺應記載的內容);②票據到期日未到;③票據已經依法付款;④票據經判決為無效;⑤票款已依法提存;⑥欠缺票據行為能力;⑦票據系偽造及變造;⑧票據因時效而消滅;⑨與票據記載不符的抗辯等。對于前五項,任何票據債務人都有權拒絕支付票款。對于后四項,只限于特定債務人可以對所有債權人進行抗辯。比如對于偽造票據,由于被偽造者并未在票據上簽字,因而被偽造者可以對任何債權人進行抗辯。
所謂對人抗辯是指特定的債務人對特定的債權人的抗辯。這種抗辯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系而產生的,一旦持票人發生變更,就不得再進行抗辯,屬于對人的抗辯包括:①票據原因關系不合法,比如為支付賭債而簽發的支票;②原因關系不存在或消滅,比如為購貨而簽發票據但對方沒有發貨;③欠缺對價,比如持票人未按約提供與票款相當的商品或勞務等;④票據債務已經清償、抵銷或免除而未載于票據上,可對直接當事人抗辯;⑤票據交付前被盜或遺失,可對盜竊人或拾得人抗辯;等等。
票據的抗辯是為了防止不法行為,以保護債務人的合理權益。但對票據的抗辯如不如限制,有關票據債務人隨意地抗辯就會影響票據的流通性。對此《票據法》對抗辯作出限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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