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5 月,江蘇某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纖公司”)與廣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發生業務關系,化纖公司為貿易公司生產加工針織布,總價款為人民幣25 萬元。雙方的交易過程是:化纖公司在將加工好的針織布分兩次送至貿易公司后,先開出增值稅發票交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收到發票后入賬,但一直拖欠貨款未付,自此雙方合作關系中斷。化纖公司對該欠款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 年3月在貿易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貿易公司償還欠款。化纖公司所能提供的材料只有雙方簽署的合同(系傳真件,且雙方沒有約定在開發票前先行付款),再就是送貨單。被告貿易公司在訴訟中承認收到貨物,但辯稱已用現金方式支付貨款,否認欠原告化纖公司的貨款。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僅提供了原告出具給被告的增值稅發票……其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發票是經銷商品、提供勞務或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增值稅發票是企業之間結算的有效憑證,被告持有發票,應視為履行了付款義務,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尚欠其貨款,遂判決駁回原告化纖公司的訴訟請求。但化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而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案中,江蘇化纖公司為什么不能收回貨款?當然有法官稅收法律素養非常低劣等原因導致的誤判問題,但最根本的一點則在于:企業未處理好經濟合同的涉稅條款。說得更具體一點就是合同未對發票事項與付款事項進行明確。假如江蘇化纖公司與對方簽訂商品購銷合同時即在合同中約定: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表明雙方之間存在經濟業務往來,不表明貨收付與否,那么,即使法官的水平再低劣,也不會作出如此錯誤的裁判。所以,合同的涉稅條款簽訂直接關系到涉稅風險的存在與否。一個好的經濟合同不僅不會產生涉稅風險,而且還能夠較好地控制涉稅風險,相反,如果合同簽訂不當,不僅不能夠較好地防控合同風險,反而還會引發涉稅風險。
有人可能要問:發票究竟能不能作為已經付款的憑證呢?這才是廣大納稅人所關心的。因為只有解決了這一個問題,那么面對稅收法律業務非常低劣的法官,納稅人才能夠在合同未明確發票等相關條款的情況下化解涉稅風險。
其實,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發票并不具有已付款證明的效力,理由如下:
1.應當正確理解發票“收付款憑證”的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請注意,法律在此只用了“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而并未規定為“開具、收取的已收付款憑證”,這就意味著其間包含了另外一種含義,即:“開具、收取的據以收付款的憑證”。那么,在“已收付款憑證”和“應收付款憑證”兩種理解中,哪一種更符合立法本意呢?從立法的角度分析,任何一個企業對外收付款項,均須要有足夠的理由和依據,如果沒有理由,是不能隨便進行款項的收付的,因此,對于發票應當理解為:發票是指財務上“應收款”或者“應付款”的“合法”憑據,而不是指“已收款”或“已付款”的憑證。
2.發票其實只是企業發生經濟業務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請注意,法律并未說在收付款中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而是強調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等相關經濟業務活動中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從其規定發現,發票并不是已經收付款的憑證,而是雙方之間發生特定經濟業務的憑證。進一步講,發票只是證明發生了某種經濟業務,并不能證明款項的收付。
3.發票聯次規定否定了發票已收付款憑證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四條規定:“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從這兩項規定可以看出,普通發票的發票聯只是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的原始憑證,而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則是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進一步講,發票本身只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是出票人應收款、持票人應付款的依據,其本身并不表明款項的已收與已付。
4.會計工作規范表明發票不具有已收付款憑證效力。《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會字〔1996〕19號)第四十八條第在(三)項規定:“購買實物的原始 憑證,必須有驗收證明。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必須有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從該項規定分析,對債權人而言,發票與驗收證明相結合,構成債權發生證據,債權人憑發票和實物驗收證明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對債務人而言,發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相結合,就形成了已償還貨款的證據。但僅依據發票本身,無法證實債權已經發生或款項已經支付。這從根本上否定了發票所具有的已收付款憑證的效力。
5.“已付款憑證”應當是收據與票據。既然發票本身并不能作為“已收付款的憑證”,那么,什么才能作為“已收付款憑證”呢?事實上,對于這個問題并不非常困難,綜合《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可以得到這樣的結論:能夠較好證明款項已經收付的憑證主要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以及現金收據。其中前三者是通過銀行進行款項收付的有效憑證,而現金收款收據則是現金交易下的款項收付憑證。當然,在現實的零售交易中,由于零售企業與普通消費者的交易關系一般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而,其間的現金收據往往被省略了。但是,企業間的這種現金收據卻是不能省略的,因為就一個規范的企業來說,現金是由現金會計收取的,現金會計在收取現金時必須開具現金收據,只有這樣,才能夠根據現金收據進行財務核算。同時對于付款方來說,也只有取得收款方的現金收據才能證明相關的業務人員把現金支付給了收款方。
鑒于上述的幾個方面的分析,我們完全可以得到一個正確的結論:發票并不是企業已收付款項的憑證,而是應該收取或者支付款項的憑證。
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主張并采信這種觀點: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明確:買受人以增值稅發票抗辯其已履行付款義務但出賣人不認可的,買受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增值稅發票證明力的相關問題》中明確規定:僅有出賣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有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也不足以證明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山東高院《合同糾紛審判實踐中的若干疑難問題(一)》第(十五)項明確:增值稅發票是兼記供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合法證明。在現實商業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開具發票的情形,也有先開具發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著先交貨后開具發票的情形,也存在著先開具發票后交貨的情形,甚至存在著很多DAIKAI發票現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增值稅發票一般不能單獨作為支付價款的證據;也不能單獨作為貨物交付的證據。司法實踐中,應綜合當事人的約定、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等因素來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