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買賣雙方因發票問題產生的糾紛越來越多,而發票則是買賣合同中的一個重要介質。那么,如何兼顧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如何維護合法交易并規范市場行為?如何依法保障稅收制度的有效實施,促進市場經濟秩序的合理有序發展?……帶著這些由發票衍生的法律與社會問題,記者在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采訪。
買方訴請賣方開具發票 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簽訂《供貨協議書》,約定乙方向甲方供應0號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結算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乙方支付貨款,乙方收到貨款后三日內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可在甲方結清貨款的前提下按月總量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合同簽訂后,光菲公司依約向惠程公司供應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該款項。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開具了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至合同期滿,仍有22.5萬元的發票未向惠程公司開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光菲公司開具價稅合計金額為22.5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廈門中院審理認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惠程公司請求光菲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駁回了惠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拒開發票行為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該案承辦法官孫仲分析指出,這起案件的焦點問題在于,開具發票的主張能否作為一項獨立訴訟請求。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對拒不開具發票的行為,權利遭受侵害的一方當事人可向稅務部門投訴,由稅務部門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處理。同時發票管理辦法也規定,對拒不開票的義務人,稅務管理機關可責令開票義務人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罰款。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制度還規定,取消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資格、收回拒不開票義務人的增值稅發票。
上述規定說明,請求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應屬于稅務部門的行政職權范疇,不應由法院主管,這也是民商事法律關系與稅收行政法律關系的區別之所在。
鑒于此,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自行到稅收行政管理部門尋求行政救濟。
賣方未開發票致買方損失 買方賠償訴求獲支持
2013年10月,美緣美公司與利達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美緣美公司向利達公司采購墨西哥鐵礦2萬噸,美緣美公司于合同簽訂后預付貨款,雙方最終根據相關的品質證書和港口過磅單結算,貨款多退少補。
合同簽訂后,美緣美公司向利達公司預付貨款共計2030萬元,利達公司收到預付款后向美緣美公司交付貨物2萬噸。但利達公司遲遲未向美緣美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014年底,美緣美公司到法院起訴,稱利達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其開具增值稅發票,造成美緣美公司未能抵扣稅費的損失295萬元,請求判令利達公司承擔該項損失295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45.9萬元。
經查,因利達公司未向美緣美公司交付相應發票,美緣美公司因此損失295萬元稅費抵扣款事實成立。
廈門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合法,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在美緣美公司依約預付貨款后,利達公司卻未按照合同約定向美緣美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造成美緣美公司損失295萬元,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據此,法院支持了美緣美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稅費抵扣損失應由未開發票一方承擔
未開具發票造成的損失能否作為一項獨立訴訟請求是本案的主要焦點。該案承辦法官蘇鑫分析,首先,未開具發票造成損失請求賠償的訴訟請求有別于請求開具發票的訴訟請求,前者主要訴求的是經濟損失,后者訴求的是交付發票。在民商事審判中,比較典型的還有社會保險金賬戶的繳納問題,如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訴求繳納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予受理,但若其以上述同樣事由訴求未繳納社會保險金的損失則應予支持。
其次,既然因賣方未開具發票的過失造成了買方不得不自行代為繳納稅費,以遵守市場的稅務管理規定,那么,根據公平原則,買方自行繳納稅費的損失理應由賣方承擔,這也是維護誠實信用與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應有之義。
欲憑發票證明買賣關系 缺乏事實基礎被駁回
2015年5月,宇帆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其貨款14萬元,宇帆公司庭審中主張其與照明公司之間存在紙箱買賣關系,照明公司尚欠紙箱貨款14萬元,并提交增值稅發票予以證明。但是,宇帆公司一、二審中均未能提供其他雙方存在買賣關系的憑證、資料,亦無法說清雙方業務接洽情況、收貨人、預付款、催討貨款等買賣關系的基本事實。
法院審理后認為,宇帆公司僅憑上述增值稅發票并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真實的買賣法律關系,且宇帆公司作為其主張的訟爭買賣關系出售方,對雙方多年來的買賣關系基本事實無法說清,顯然與常理不符。因此,在宇帆公司未進一步舉證的情形下,對其所主張的兩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法律關系不予采信。據此,法院認定宇帆公司訴求的貨款缺乏法律與事實基礎,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發票不能獨立證明買賣關系的成立
蘇鑫法官分析指出,發票對買賣關系的證明力問題是本案的關鍵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上述規定表明了發票不能獨立證明買賣關系的成立,法院應根據實際出發,結合個案情形,特別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作出綜合的判斷。因為發票僅是買賣雙方的結算憑證之一,但本身并非買賣合同。
現實的市場經濟中,大量存在發票與實際交易相互分離的情形,如企業為了逃避相關稅費,代開發票但并無實際買賣關系,如有的公司擬股改上市,為制造財務報表上的虛假繁榮,虛開發票,虛構買賣交易,編造經營業績等等。本案中,雖賣方提供了增值稅發票,但卻無法說清買賣關系的基本事實,顯然與正常的交易習慣不符,因此其主張不予支持。
賣方不開票買方拒付款 理由不成立款項應付清
2011年起,小曾及其丈夫小廖多次向老謝購買汽車零部件,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老謝依約向小曾交付貨物,小曾向老謝支付貨款。
2015年4月29日,小曾到老謝所經營的汽車配件經營部刷卡支付給老謝1.7萬元,并在POS機簽購單上簽名,同日,老謝提供一份收款收據,上面載明:“余欠壹萬伍仟元整”,小曾在老謝提供的收款收據上簽名,確認尚欠老謝貨款1.5萬元。欠條上未約定還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也沒有約定要開具發票。
之后,老謝據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小曾及其丈夫小廖立即支付貨款1.5萬元。庭審中,小曾及其丈夫小廖抗辯稱老謝長期以來均未開具相應發票,其有權拒付訟爭貨款1.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賣方提供發票的情況下,賣方提供發票不屬于主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本案小曾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賣方提供發票,而以老謝單純違反出具發票這一附隨義務為由提出抗辯拒絕支付所欠貨款,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老謝訴求小曾支付拖欠的貨款1.5萬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未開具發票不構成拒付貨款的事由
孫仲法官指出,本案的焦點集中在未開具發票能否成為拒付貨款的抗辯理由上。開具發票的義務并非買賣合同主義務,買賣合同中主義務具體為賣方交付貨物轉移貨物所有權,買方支付貨款并受領標的物,履行開具發票義務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因此開具發票的義務與買方支付貨款不能形成對待給付,不能構成賣方拒付貨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本案中,買方僅以賣方未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而拒付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雙方約定先開票后付款 未開票不免除付款義務
2014年4月,龍星公司與海威公司簽訂一份《采購合同書》,約定龍星公司向海威公司購買麂皮復合布,海威公司收到預付款10天后交貨5000米,其余的25天內交完。付款方式為預付30%訂金,供方提供貨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稅發票后結算70%的款項等條款。
合同書簽訂后,龍星公司匯款13.3萬元到海威公司賬戶。之后海威公司陸續向龍星公司提供麂皮復合布、單層燙金麂皮布、假毛等貨物,龍星公司收到貨物后,由公司員工在海威公司結算單客戶欄上簽收,結算單備注欄上注明:“如有質量問題,請不要開剪或復合等,否則責任自負。”
龍星公司收到貨值51.8萬元的貨物之后,也制作完畢成衣。龍星公司未支付海威公司貨款,海威公司催討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龍星公司支付扣除海威公司預付的13.3萬元后尚欠的貨款38.5萬元。庭審中,龍星公司認為海威公司未依約在龍星公司預付款后先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故其有權拒付尚欠貨款。
廈門中院審理認為,一方面,海威公司未開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但海威公司開具合法有效增值稅發票義務非合同主要義務,無法與龍星公司支付貨款義務構成對待給付,因此,龍星公司無權以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貨款;另一方面,既然上述《采購合同》明確約定在龍星公司支付剩余70%貨款前,海威公司應先行向龍星開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那么,海威公司是否開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應作為龍星公司支付貨款的期限。綜上,法院判決龍星應于收到海威公司開具相應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海威公司貨款38.5萬元。
■法官說法
“先開票后付款”可認定為付款期限
約定“先開票后付款”前提下,未開具發票是付款的條件抑或期限?蘇鑫法官對此解釋道:
首先,如前所述,開具發票的義務并非買賣合同主義務,與買方支付貨款不能形成對待給付,不能構成買方拒付貨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本案中,龍星公司以海威公司未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而拒付貨款理由不能成立,即是否開具發票不能構成付款的條件。
其次,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先開票后付款”應如何評價?不履行開具發票義務的法律后果雖不能形成拒付貨款,但鑒于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賣方先行開具發票,買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予尊重,因此,開具發票的義務雖不構成拒付貨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根據合同約定,應成為買方支付貨款的期限,即在判決書主文中表述為“買方應當在賣方開具發票之日起合理期間內支付貨款”。
■司法觀察
兼顧法律規則 促進公平誠信
就買賣關系在審判實務中出現的難點、認定問題,記者采訪了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劉新平。劉新平認為,審理買賣關系中有關發票問題的案件既要注意法律規則,又要考量交易習慣,注重維護、培植公平與誠信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一是規則之治。目前主要存在兩方面的規則,一方面是我國稅收管理法律規定,這些規定主要從行政管理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更多的是著眼于宏觀調控,建立與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是商事交易法律規定,如我國合同法以及有關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等等。這些法律規定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法律關系,著眼于維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法治環境。我們要高度重視兩方面的規則,既要學會區分二者,明確主管領域,避免“越俎代庖”,如前述開具發票的訴訟請求法院不應受理,又要避免機械割裂二者,要注重二者的有機銜接,如未開具發票的損失計算上可以根據行政管理稅收有關標準計算。
二是慣例之行。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除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外,還存在大量的交易慣例,特別是當前我國處于經濟社會轉型時期,法律規定不盡完善,加上我國的商事交易傳統等因素,交易慣例在買賣關系中占據了重要的位置,在我國合同法中也多次提到交易習慣問題。因此,我們在審理涉及發票問題的案件時,不能機械適用法律,要學會在個案中考量交易習慣,如前述的雖有發票,但卻最終不認定存在真實買賣關系就是運用了買賣關系中的交易管理。
三是目標之立。審判實務要圍繞培植“公平與誠信”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為中心,眾所皆知,納稅是公民的基本義務,因此,未開具發票不構成拒付貨款的抗辯,但并未意味著法院縱容未開具發票的偷稅漏稅行為,法院可向稅收管理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對偷稅漏稅予以行政處罰。若未開具發票讓一方無端損失,另一方卻偷稅漏稅尚可獲得貨款,這違反了公平原則。如果雙方明確約定開具發票,應堅持誠信規則,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前述的將開具發票作為付款的時間就是貫徹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旨,否則,若當事人隨意撕毀合同,那么市場中的誠信規則將遭受嚴重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