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懲治破壞經濟秩序犯罪決定》(節錄)
為了懲治偽造貨幣和金融票據詐騙、信用證詐騙、非法集資詐騙等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決定:
一、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二、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第一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走私偽造的貨幣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五、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本決定規定的進行金融詐騙活動的犯罪分子串通,為其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二十一、有本決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購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純
二十二、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
偽造、變造的貨幣,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信用證、信用卡或者其池銀行結算憑證一律收繳,上交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收繳偽造、變造的貨幣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二十三、本決定所稱的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
二十四、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