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
1994年10月9日 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4]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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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銀行、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其行為性質及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計扣賠償金或賠款;
(二)罰息;
(三)罰款;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報批評;
(七)停止使用有關的結算方式;
(八)停止辦理部分直至全部結算業務。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條 單位違反《銀行帳戶管理辦法》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責令其期限撤銷賬戶,并處以5干元至 l萬元罰款。
第六條 單位出租、轉讓帳戶,除責令其糾正外,按帳戶出租、轉讓發生的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l千元罰款,并沒收出租帳戶的非法所得,
第七條 商業承兌匯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額對其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l千元罰款;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承兌申請人未能足額交存票款,對尚未知回的承兌金額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罰息。
第八條 存款人簽發空頭或印章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額對其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l千元罰款。對屢次簽發的,應根據情節同時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簽發支票。
第九條 收款單位對同一付款單位發貨托收累計三次收不回貸款?的,銀行應暫停其向該付款單位辦理托收;付款單位違反規定無理拒付,對其處以2千元至5千元罰款,累計三次提出無理拒付,銀行應暫停其向外辦理托收。
第十條 付款單位到期無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關單證的,按照應付的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萬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罰款,并暫停其向外辦理結算業務。付款人對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天萬分之五計扣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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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銀行因工作差錯,發生結算延誤,按存(貸)款利率計付賠償金;違反銀行結算制度,延壓、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要立即糾正,并按延壓的結算金額每天萬分之五計付賠償金;因錯付發生冒領,造成資金損失的,負責資金賠償。
第十六條 銀行違反銀行結算制度,任意壓票、退票,截留、挪用結算資金,按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萬分之七罰款。
第十七條 銀行違反規定受理無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賠償金的,除按結算金額每天萬分之五替付款單位承擔賠償金外,要對其處以2干元至5干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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