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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7號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關于發布《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

2018-06-28 10:46     來源:中國會計網     

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7號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關于發布《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7號           2018-06-15

  為了進一步規范我省稅收票證管理,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保障稅款安全,依據《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稅總函〔2013〕33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局總局公告2013第34號)等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制定了《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

2018年6月15日

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以下簡稱《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結合我省稅務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青海省各級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和稅收票證印制企業(印制、)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辦法》第一章第三條規定之內容,同時還包括《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和《當場處罰罰款收據》。

  第四條稅務機關、代征人征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后,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予以開具。

  第五條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征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六條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留存;報查聯由稅務機關做會計憑證或備查。

  第七條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為依托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用票人,是指領取、開具各類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人員,以及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

  第二章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職責

  第九條省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辦法》,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并監督稅收票證各項管理制度的貫徹實施。

  (二)負責省級權限范圍內的稅收票證及相關憑證的印制和領發、保管以及銷毀工作。

  (三)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四)組織開展全省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組織開展全省范圍內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經驗交流。

  (六)負責全省稅收票證業務培訓工作。

  (七)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市、州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辦法》、《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以及相關制度,負責制定本級稅收票證管理相關制度,監督稅收票證各項管理制度在本地區的實施情況。

  (二)負責本地區稅收票證的領發存、損失核銷、銷毀等管理和核算工作,并按期編制稅收票證報表。

  (三)根據規定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四)組織本地區稅收票證檢查工作,及時將檢查結果進行通報,督促整改,并報省局備案。

  (五)負責本地區稅收票證業務培訓工作。

  (六)組織開展本地區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經驗交流。

  (七)負責本級票證庫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縣(區)級稅務機關票證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辦法》、《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以及市、州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相關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制度。

  (二)負責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所屬征收用票部門正確填用和及時結報繳銷票證,并對用票部門結報繳銷的票證進行審核。指導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四)定期上報稅收票證報表。

  (五)定期開展稅收票證的自查和檢查工作。

  (六)負責稅收票證的盤點和票證庫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由各級稅務機關收入核算部門負責,各級收入核算部門應配備專職票證管理人員;征收分局、稅務所、辦稅服務廳應設置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稅收會計負責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

  《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由各級稅務機關稅政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稅款以及代售印花稅票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并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并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自覺接受主管稅務機關檢查、指導;

  (五)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三章稅收票證種類

  第十三條稅收票證包括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

  (一)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征人據以征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電子繳款書》。

  (二)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稅收收入退還書》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

  (三)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于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或者證明該納稅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

  (四)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僅用于證明納稅人已完稅,不得用于收取現金稅款。具體包括:《完稅證明(表格式)》和《完稅證明(文書式)》兩種。

  (五)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稅務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稅時向納稅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包括:印花稅票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兩種。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和當場處罰罰款收據視同稅收票證管理。

  第十四條根據《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結合我省稅收征收管理情況,暫不印制《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固定金額票面的票據。

  第四章稅收票證領發

  第十五條各級稅務機關領用稅收票證應事先向上級稅務機關提出領用稅收票證需求。辦理領發手續時,領、發雙方人員對所領發票證的種類、數量和號碼共同清點,核對無誤后填開《稅收票證領發單》一式兩聯(或通過綜合征管系統打印《稅收票證領發單》),相互簽字確認,雙方各執一聯,并作為登記稅收票證賬簿的原始憑證。同時通過綜合征管系統完成相關操作,實現稅收票證電子信息的領發。

  用票人領用票證時,一律使用《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由領、發雙方人員共同清點領發票證的種類、數量和號碼,并相互簽字確認。同時通過綜合征管系統完成相關操作,實現稅收票證電子信息的領發。

  第十六條稅收票證的運輸,應有專人押運,確保安全。

  第五章稅收票證保管

  第十七條各級稅務機關和用票人應當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縣以上稅務機關應當設置具備安全條件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保險專用箱(柜)。

  第十八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月盤庫,發現賬實不符的,及時查明原因,并報上級稅務機關。

  (一)直接管理用票人的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用票人所存票證,應當結合票款結報與《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進行清點核對。

  (二)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月對本級庫存稅收票證進行盤點,核對賬簿結存數。

  第十九條各級稅務機關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用票人發生調動,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終止稅款征收業務,納稅人停止自行填開稅收票證時,必須將所經管的票證、章戳、賬簿等核算資料交接清楚,登記造冊,交接雙方共同簽字,同時在綜合征管系統中完成票證交接相關模塊的操作。并經本級稅務機關部門負責人審查核準后,才能離崗。

  第二十條各級稅務機關對已填用的票證和作廢的票證,應當按月整理、裝訂,連同票證賬簿和票證報表按規定歸檔保存。

  第二十一條稅收票證賬、簿、冊、報表、移交清冊、銷毀清冊等的保管期限為5年,作為會計憑證的保管期限為15年。

  第六章稅收票證使用

  第二十二條各級用票人使用票證前,應當先檢查票證的字號、聯次、品質等,合格后方可使用。如發現問題,應當按原領用程序逐級上繳。同時要核對綜合征管系統中稅收票證與紙質票證的信息是否一致,對信息有誤的需要逐級提交處理,各類信息一致時方可填開。

  第二十三條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二十四條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范,不得漏填、簡寫、省略、涂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

  第二十五條稅收票證應當專票專用,先領先用,順序填開。用票人領取多本同一種稅收票證時,應當從其最小的號碼開始填用,按票證號碼大小順序逐本、逐號填開,不得跳本、跳號使用,不得幾本同種票證同時使用。

  第二十六條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以上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開具,紙質《稅收收入退還書》經同級稅務機關局領導簽發,《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經復核崗人員復核授權后方可向國庫傳遞或發送。

  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復核授權工作。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后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后,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可以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

  第二十八條《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對納稅人特定期間繳稅及退稅情況出具證明的,使用《稅收完稅證明》(文書式)。納稅人需要向其他部門提供其在某一連續期間內的繳稅及退稅情況的,由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開具,也可通過網上辦稅系統自行填開,但不得作為納稅人記賬、抵扣的憑證。

  (一)開具本完稅證明時,必須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具體填開項目應包括以下內容:

  1.稅種;

  2.征收品目;

  3.稅款所屬期;

  4.入(退)庫日期;

  5.實繳(退)金額;

  6.原征(退)稅憑證種類及憑證號(原已開具紙質稅收票證的注明印刷稅票號碼,使用財稅庫銀電子繳稅的且納稅人還未換開紙質票證的填寫電子稅票號碼)。

  (二)在開具稅收完稅證明的特定期間內,納稅人既有繳稅情況又有退稅情況的,應當同時分別填寫繳稅、退稅情況或者按照稅款所屬期分稅種匯總填寫繳稅、退稅情況。

  (三)填開證明時注明納稅人用途。

  (四)證明內容填列完畢,應有結束標識(例如,“本頁以下內容為空”或“以上情況,特此證明”)。

  第二十九條《辦法》第二十六條征稅專用章、退庫專用章、印花稅收訖專用章按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式樣和字體刻制,字號為14磅,由各市、州稅務局統一刻制,章戳顏色統一規定為紅色。同時由各市、州級稅務機關留底歸檔。

  第七章稅收票證銷毀

  第三十條稅收票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銷毀: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稅收票證存根聯和報查聯,賬、簿、冊、報表、移交清冊、銷毀清冊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質量不合格的。

  (三)已經停用的。

  (四)損毀和損失追回的。

  (五)印發稅務機關規定銷毀的。

  (六)需要銷毀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三十一條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需要銷毀的,應當逐級上繳省級稅務機關銷毀。

  未填用的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需要銷毀的,應當逐級上繳市、州級稅務機關銷毀。

  其他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應當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并編制銷毀清冊,報縣級或市級稅務機關批準銷毀。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應當由負責刻制章戳的市、州稅務機關在章戳備案的公安機關進行注銷銷毀。

  第三十二條負責稅收票證銷毀的稅務機關應當清點稅收票證并編制銷毀清冊,填制《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

  稅收票證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質量不合格”需要銷毀的,應當填制《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單》,逐級上報有權機關審批后銷毀。

  市、州級稅務機關負責銷毀的,銷毀清冊除自行留存外同時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縣級稅務機關負責銷毀的,由市、州級稅務機關組成監銷小組現場監銷并在銷毀清冊上簽字,銷毀清冊除縣級稅務機關自行留存外,需報送市、州級稅務機關一份,由市、州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八章稅收票證損失核銷

  第三十三條因自然災害和非人為因素造成稅收票證損失的,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經清查未丟失僅發生毀損的,報經有權核銷的稅務機關核實批準后,對毀損殘票予以核銷。

  第三十四條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號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報告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后予以核銷。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或稅收票證印制企業的,應當向發放稅收票證或委托印制的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稅收票證的損失核銷,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核銷稅收票證時,應當提供的材料包括:損失稅收票證稅務機關的正式報告;當事人的說明材料及登報申明材料。

  (二)《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和印花稅票發生損失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核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損失的,由市、州級稅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損失的,由縣(區)級稅務機關審批核銷。

  (三)核銷應當在損失稅收票證三個月后進行,核銷情況同時報省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稅收票證損失殘票和損失后又追回的票證,應當封存保管,并按規定銷毀,不得作廢票處理。

  第三十七條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逐級報告負責刻制的稅務機關。州、市級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章戳備案的公安機關進行注銷。

  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國庫部門報告。

  重新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和國庫預留印鑒手續。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并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為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稅收票證復印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的,應在稅收完稅證明上注明原稅收票證(字號)遺失作廢;提供復印件的,應加蓋章戳并由經辦人簽章。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局機關只能提供原完稅稅收票證復印件;遺失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不提供稅收完稅證明和復印件。

  第九章稅收票證結報繳銷

  第三十九條用票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稅務機關與上級稅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辦理結報繳銷手續時,應當填制《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連同所收取的稅款或稅款匯總繳庫的相關憑證《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或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稅款的結算和稅收票證的結報繳銷,核對無誤的,雙方互相簽章并登記《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代征代售人和扣繳義務人還應當報送代征、代扣稅款報告表,用于對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稅款的核算及手續費的支付管理。

  稅務機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代售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時,應當持《印花稅票銷售憑證》一并辦理。

  其他稅收票證參照上款內容執行。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綜合征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進行結報。

  第四十一條用票人應當按規定要求和規定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持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以《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當面清點核對無誤后,雙方簽章確認。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下稅務機關按期(最長不超過1個月)憑《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一式兩份,連同稅收票證向縣級稅務機關結報繳銷,經縣級稅務機關核對無誤后,在《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上簽章確認,雙方各執一份。

  第四十三條自收現金稅款的稅務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售人填用的各種《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于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款結報;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征人收取的稅款,應按限期、限額辦理稅款結報,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天,額度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并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扣繳義務人應按稅法規定的申報期限,持已填開的票證存根聯、報查聯(扣繳義務人還必須持代扣代收稅款報告表)和作廢停用、損失及未填用的票證,連同所收的稅款和“票證結報手冊”向發放票證的基層稅務機關稅收會計辦理票款結報、票證銷號和票證上交手續,結報人員和稅收會計當面清點票證無誤后,在手冊上登記銷號并相互簽章。

  第十章稅收票證核算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等稅收票證領用單位(人)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設置《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根據《稅收票證領發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等憑證逐筆登記。

  第四十五條基層稅務機關應當按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等稅收票證領用單位(人)設置《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按稅收票證種類設置《稅收票證分類出納賬》,根據《稅收票證領發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賬務更正通知單》等憑證,對各種稅收票證的領發、開具、開具作廢、損失核銷、停用和批量作廢的數量、字軌和號碼逐筆進行登記核算。

  第四十六條省、州(市)、縣稅務機關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領用單位設置《稅收票證分類出納賬》,根據《稅收票證領發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賬務更正通知單》等憑證,對各種稅收票證的印制、領發、開具、開具作廢、損失核銷、停用和批量作廢的數量、字軌和號碼及時進行登記和核算,按月結賬,按期編制《稅收票證用存報表》和《印花稅票用存報表》并報送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一章稅收票證審核和檢查

  第四十七條縣級及其以下單位要落實稅收票證檢查制度。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各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稅收票證管理的規范性進行檢查。縣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其繳銷的票證應當按月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并做好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縣(區)級稅務機關每季終了10日內要結合稅收資金安全檢查工作,對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填用、結報繳銷、損失處理和核算等項工作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整改情況書面留存以備上級機關查驗。各市、州稅務機關要在每年的三季度(具體時間自定)安排上述檢查工作,檢查面要達到100%,并將檢查工作報告報上級稅務機關。省級稅務機關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每三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的檢查。

  第十二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九條稅務人員違反《辦法》和《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代征人違反本辦法的,由稅務機關依據代征合同的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三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以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青海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4號)、《青海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修訂〈青海省國家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青海省國家稅務局2014年第4號)和《青海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稅收票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青地稅發〔2013〕93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青海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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