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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2018-07-05 10:14     來源:中國會計網     

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  2018-06-15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稅收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布),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23份稅收規范性文件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將《山東省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的通知》(魯稅三﹝1990﹞8號)第四條修改為:“對落實私房政策后已歸還產權的房屋,仍由原住戶居住并向房主交納租金的,可給予減免稅照顧。”

  二、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房產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魯地稅地字﹝1996﹞第3號)第二條修改為:“對個人出租的房屋,不分用途一律按出租收入征稅。對租金收入提供不實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據實核定。”

  刪去第六條。

  三、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山東省土地管理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的通知》(魯地稅地字﹝1996﹞第11號)中的“為了進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加強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配合,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土地管理局聯合下發了《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4號文),現轉發給你們,并提出如下補充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修改為“為了進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加強工作配合,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土地管理局聯合下發了《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4號文),現轉發給你們,并提出如下補充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第一條修改為:“各級稅務部門應根據當地土地增值稅征管工作的具體情況,積極與土地管理部門協調,建立健全符合實際情況的征收管理制度,強化源泉控管手段,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當地稅務部門土地增值稅征管工作的需要,積極提供真實可靠的房地產交易情況資料,并嚴把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手續關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發放關,配合稅務部門搞好土地增值稅征管工作。”

  第二條修改為:“加強土地使用權的產權管理與土地增值稅征管的銜接工作。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納稅人轉讓房產行為的合法性、估價報告及申請價格進行確認后,應責成納稅人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納稅手續,同時,將房地產交易的有關內容填寫‘房地產轉讓情況通知單’(‘通知單’式樣附后),及時通知當地稅務部門;納稅人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后,稅務部門應責成其持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登記手續。‘通知單’的傳遞程序及印制工作,由各市稅務部門商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具體確定。”

  第三條修改為:“省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授予評估資格的土地評估機構,應按稅務部門征管需要,及時提供真實可靠的土地評估資料;土地評估機構不健全或未按要求提供評估資料的,各市稅務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報告省稅務局和省土地管理局,重新確定土地評估機構。”

  第四條修改為:“各級稅務部門應與土地管理部門密切協作,定期搞好土地隱形市場的清理工作,對非法進入市場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將轉讓房地產行為規避成租賃行為的,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并追繳其應納稅款。”

  四、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省級機關的房產征免房產稅問題的批復》(魯地稅三字﹝1998﹞3號)第四條修改為:“省級各單位應繳納的房產稅,按房產的坐落地點,由當地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和管理。”

  五、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東勝精攻等油氣開采企業繳納資源稅問題的通知》(魯地稅發﹝2001﹞23號)第二條修改為:“根據《山東省稅務局關于勝利油田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魯稅一〔1994〕36號)文件的規定,東勝精攻等油氣開采企業實現的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均應向東營市稅務主管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修改為:“東營市稅務機關要加強對勝利油田原油、天然氣開采企業資源稅的征收管理,有關市地也要積極配合做好相關的日常管理工作,確保資源稅政策貫徹落實到位。”

  六、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房產稅有關政策規定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4號)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出租的房產,凡有與之配套的相對獨立的機器設備及露天停車、倉儲等用地的,其租金部分,可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在計稅租金中予以扣除。”

  七、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在全省開展普通發票即開即獎活動的通知》(魯國稅發〔2003〕152號)正文第一條中的“各級國稅機關”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

  正文第二條中的“全省國稅工作”修改為“全省稅務工作”,“國稅工作”修改為“工作”,刪去“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聯合下發的”。

  正文第三條中的“按照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三家聯合通知的要求,與財政部門協商好資金的撥付方式、結算程序、結算時間、兌獎預撥款等問題;要注意與地稅部門加強協作,相互支持配合,擴大即開即獎活動的社會影響”修改為“要密切與財政部門的協作與配合,按照魯財稅〔2003〕22號文件的要求,與財政部門協商好資金的撥付方式、結算程序、結算時間、兌獎預撥款等問題”。

  《山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即開即獎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修改為:“即開即獎普通發票是指由山東省稅務局監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并在全省范圍內開具使用帶有刮獎功能的普通發票。首期在商業零售行業、修理修配行業推廣使用,以后根據稅收征管工作的實際需要,將逐步擴大推廣使用領域,增加有獎發票種類。”

  第十三條修改為:“即開即獎普通發票的兌獎工作遵循‘簡便、快捷、穩妥’的原則。主管稅務機關與開票方協商一致、達成共識,可委托開票方對小額獎金當場兌付;大額的獎金和未當場兌付的小額獎金應到稅務機關指定兌獎地點兌付。稅務機關應向社會公示兌獎地點和聯系電話。”

  第十五條修改為:“開票方要將剪下的中獎發票兌獎聯及時粘貼在《普通發票即開即獎兌獎聯粘貼簿》(附表1)相應位置,并及時填制《開票方墊付資金匯總表》(附表2),定期到稅務機關結算墊付的獎金。稅務機關可根據其墊付的有效兌獎金額支付一定的手續費。具體結算辦法由各市規定。”

  第十六條修改為:“中獎人到稅務機關兌獎的,應持中獎發票原件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指定地點兌獎。稅務機關應對發票中獎真偽是否按規定取得等有關情況進行檢驗核對,無誤后,剪下中獎發票的兌獎聯,粘貼在《普通發票即開即獎兌獎聯粘貼簿》相應位置,并填寫《普通發票即開即獎兌獎登記簿》(附表3),按規定兌付獎金。對大獎要報經市局確認后,方可兌付獎金。”

  第十七條修改為:“對取得的即開即獎普通發票,可撥打當地納稅服務熱線“12366”或登錄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網站進行發票有獎查詢或真偽查詢。”

  第十八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按《山東省發票即開即兌獎勵及違章行為舉報獎勵實施辦法》(魯財稅〔2003〕22號文件)的要求與財政部門協商一致后,確定資金的撥付方式、結算程序、結算時間、兌獎預撥款等事項。”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稅務征管部門、發票管理部門和基層相關崗位負責即開即獎普通發票的日程管理。”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妥善保管即開即獎普通發票,發票庫房要達到‘六防’要求,發票運輸要符合安全要求。如發生丟失、被盜和損毀等,應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并及時報告省局。”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八、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電子申報納稅管理試行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0〕2號)中的《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電子申報納稅管理試行辦法》第二條修改為:“凡依法由山東省稅務系統負責管轄納稅人的電子申報納稅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電子申報納稅是指納稅人采用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數據電文方式,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的活動。”

  第五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堅持合法、自愿、安全、實用的原則,積極引導和支持納稅人采用電子申報納稅方式。”

  第八條修改為:“納稅人采取銀行儲蓄扣稅申報方式的,由稅務機關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發出儲蓄扣稅信息,實現稅款劃解,完成銀行儲蓄扣稅申報。”

  第九條修改為:“納稅人采取電子申報納稅方式報送的電子數據,作為納稅人履行申報納稅義務的依據,以稅務機關能夠確認的電子數據接收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人采取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的,應與稅務機關、開戶銀行簽訂三方協議,由開戶銀行在銀行系統中進行扣款資格設置,稅務機關在綜合征管系統中進行銀行扣稅資格設置,通過電子劃款方式繳納應納稅款。”

  第十一條修改為:“納稅人采取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的,原則上一年內不得變更、注銷簽約賬戶;確需變更、注銷的,應在規定的申報納稅期限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變更或注銷簽約賬戶申請,經核準后到開戶銀行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六)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暫停其電子申報納稅方式:

  “(一)簽約賬戶存款不足、又未申請延期繳納稅款造成欠稅的;

  “(二)簽約賬戶變更后未及時到稅務機關變更而影響稅款劃轉的;

  “(三)經營地址發生變動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的;

  “(四)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暫停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的納稅人,應按規定到辦稅服務廳辦理申報納稅,并接受主管稅務機關處理,待相關情形解除并經稅務機關確認后,恢復實行電子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修改為:“納稅人采取電子申報納稅方式,因稅務機關計算機設備、通訊線路突發性故障等原因,導致納稅人重復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及時通知納稅人辦理退稅或經納稅人同意抵頂納稅人以后屬期應納稅款。納稅人簽約賬戶存款余額不足,導致銀行無法正常劃轉稅款的,稅務機關應及時通知納稅人。”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積極引導納稅人使用數字認證和電子簽名技術,明確雙方責任,確保申報數據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準確性。”

  第十七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加強電子申報服務平臺建設,為納稅人提供方便、快捷、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十八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不斷完善電子申報管理保障機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應急預案、技術保障制度,確保電子申報各項工作的順利運行。”

  第十九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優化納稅服務,積極組織、開展培訓,不斷提高納稅人電子申報應用水平。”

  第二十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加強對電子申報開發服務商的監管協調,不斷提高其服務質量。”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九、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舉報普通發票違法違章行為獎勵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1〕2號)中的《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舉報普通發票違法違章行為獎勵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指發票為除增值稅(專用、普通)發票以外,由山東省稅務局負責監制管理的各種普通發票。”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人具有下列違法違章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當地稅務機關進行舉報:”

  第四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發票違章行為。”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電話舉報,通過撥打主管稅務機關舉報電話或12366進行舉報;(二)上門舉報,直接到各級稅務機關進行舉報。”

  第六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接到舉報人舉報后,應按規定詳細記錄舉報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和被舉報人(單位)的名稱、經營地點、發票違法違章行為及相關證據。對采取匿名舉報的,可讓其預留一個自行設定的密碼,或提供相關的佐證材料。”

  第七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受理舉報后,應在受理舉報后的15個工作日內組織核查,核查結束后,將結果通知舉報人。對查實有發票違法違章行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舉報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8號令)等有關規定處罰;對有重大逃避繳納稅款嫌疑的,應移送稽查部門處理;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經查實無發票違法違章行為的,檢查單位須上報詳細的檢查情況書面材料;對不按規定查處的,將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的罰款要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單位和個人實名向稅務機關舉報普通發票違法違章行為并經查實的,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給予獎勵。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

  “(一)匿名舉報普通發票違法行為,或者舉報人無法證實其真實身份的;

  “(二)舉報人不能提供普通發票違法行為線索,或者采取盜竊、欺詐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手段獲取普通發票違法行為證據的;

  “(三)舉報內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實根據的;

  “(四)舉報人提供的線索與稅務機關查處的普通發票違法行為無關的;

  “(五)舉報的普通發票違法行為稅務機關已經發現或者正在查處的;

  “(六)有普通發票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在被舉報前已經向稅務機關報告其普通發票違法行為的;

  “(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獲取信息用以舉報普通發票違法行為的;

  “(八)舉報人從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處獲取普通發票違法行為信息舉報的;

  “(九)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予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修改為:“舉報普通發票違法違章行為的舉報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舉報獎金。舉報獎金由負責查處普通發票違法違章行為的主管稅務機關支付。”

  第十四條修改為:“舉報獎勵資金由稽查局、主管稅務機關財務部門共同負責管理,稽查局和普通發票管理部門使用,主管稅務機關財務部門負責支付和監督。”

  第十五條修改為:“受理舉報的稅務機關應當在對被舉報人發票違法違章行為查結后一個月內,根據舉報人書面申請及其貢獻大小,制作《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審批表》,提出獎勵對象和獎勵金額建議,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審批后,向舉報人發出《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領獎通知書》,通知舉報人到指定地點辦理領獎手續。《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審批表》由主管稅務機關發票管理部門作為密件存檔。”

  第十六條修改為:“舉報人應當在接到稅務機關領獎通知后90天內,持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逾期不領取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發票違法違章行為被多個舉報人分別舉報的,主要獎勵最先舉報人舉報順序以受理舉報的稅務機關的登記時間為準。其他舉報人提供的情況對查清案件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舉報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金付款專用憑證》和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由主管稅務機關發票管理部門作為密件存檔。”

  第二十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發票管理部門在舉報人領取舉報獎金時,可應舉報人的要求,簡要告知其所舉報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但不得告知其舉報線索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不得提供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書及有關案情材料。

  “舉報的稅收違法行為查結前,稅務機關不得將具體查處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支付舉報獎金時應當嚴格審核。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獎金被騙取的,除追繳獎金外,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受理舉報的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十、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做好大中小微企業稅收劃型和納稅人基礎信息確認更正工作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3號)正文第一段中的“山東省國家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

  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此次基礎信息確認更正范圍為目前已在全省各級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的全部納稅人,包括所有納稅企業、個體經營者、臨時稅務登記戶、非正常戶。”

  十一、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啟用新版<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5號)正文第一段中的“山東省國家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

  十二、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山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監控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7號)第二條修改為:“普通發票監控管理,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領用、保管、開具、取得、驗舊繳銷發票等環節進行監控和檢查,對未按規定使用發票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處理的稅收管理活動。”

  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普通發票是指由山東省稅務局監制的各種普通發票(以下簡稱發票),包括機打發票、手工發票、定額發票三類。”

  第四條修改為:“需要領用發票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發票領用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規模,確認其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用方式,并即時發給發票領購簿。”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合理確定納稅人的發票領用數量。”

  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納稅人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領用發票種類、金額版位和數量的變更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法予以即時辦理。”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其經營規模,合理確定領用發票的金額版位。”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使用冠名發票的納稅人應按照稅務機關核準的式樣和數量,由指定的發票定點印制企業印制,費用由用票單位與承印企業直接結算。”

  第八條修改為:“已辦理報驗登記的外省、市納稅人,需要領用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用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普通發票原則上僅限用票單位和個人在本縣(市、區)范圍內開具。市級稅務機關可以探索在本轄區范圍內郵寄、攜帶、運輸、開具普通發票的具體辦法。”

  第十一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一)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服務以及稅法規定的其他商事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稅務登記證副本、經辦人身份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1、納稅人雖已領用發票,但臨時取得超出領用發票使用范圍或者超過領用發票開具限額以外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2、被主管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放發票的納稅人,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二)外縣(市)納稅人來本轄區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確因業務量小、開票頻度低的,可以憑稅務登記證副本、經辦人身份證明和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業務量小、開票頻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轄區臨時從事經營活動期間開票次數不超過3筆,單筆開票金額不超過10000元。

  “(三)正在申請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對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至取得稅務登記證件期間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為其代開發票。

  “(四)應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并在補辦稅務登記手續后,對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至取得稅務登記證件期間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為其代開發票。

  “(五)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等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為其代開發票。”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

  第十三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只能為本轄區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不得以任何理由為異地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五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為臨時使用發票的個人代開發票時,對其經營額達不到增值稅按次征收起征點的,只代開發票不征稅。但根據代開發票記錄,屬于同一申請代開發票的個人,在一個納稅期內累計開票金額達到按月起征點的,應在達到起征點的當次一并計算征稅。”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委托代開發票協議書”(見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實踐中參考使用),一并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及相關責任。”

  第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五)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開事項和稅收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修改為:“已開具發票的發票聯遺失的,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開票方丟失發票聯的,應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在縣級以上報刊登報聲明作廢、接受行政處罰后,作廢該份發票或開具相應紅字發票,并重新開具發票給受票方。

  “(二)受票方丟失發票聯的,可持縣級以上報刊刊登的作廢聲明和主管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向開票方請求重新開具發票。開票方據此開具紅字發票后,為其重新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對發票領用實行驗舊領(購)新制度。”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票單位和個人因變更、注銷稅務登記、發票換版等原因需要繳銷空白發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空白發票種類代碼、本(份)數、號碼等數據核對無誤后,采用剪角作廢等方式進行繳銷處理。”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未按規定期限繳銷發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送達用票單位和個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用票單位和個人丟失、被盜、損毀發票的,應當于發現丟失、被盜、損毀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在縣級(含)以上報刊登報聲明作廢。主管稅務機關對丟失、被盜、損毀發票,進行發票繳銷處理,并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應合理設置風險防控指標,對納稅人的發票開具信息與納稅申報信息等定期進行分析比對,視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二)實行定期定額管理的納稅人,連續三個月開具發票金額超過定額20%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重新核定其定額。”

  第二十六條中的“國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充分應用風險分析結果,有針對性地組織普通發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協查比對,嚴肅查處發票違法違章行為,維護發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普通發票的協查比對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協查發票信息的采集、傳遞、核實和復函等工作。”

  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附件《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做相應修改。

  十三、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山東省稅務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和<山東省稅務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4號)第一段“現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山東省地方稅務局聯合制定的《山東省稅務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山東省稅務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予以發布”修改為“現將《山東省稅務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山東省稅務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予以發布”。

  《山東省稅務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稽查局(以下統稱‘稅務機關’)。”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根據本辦法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山東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以下簡稱《裁量基準》),與本辦法一并執行。”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稅收執法實際,對《裁量基準》適時進行評估和修訂。”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及《裁量基準》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十四、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第一批稅務行政處罰權力清單及權力運行流程圖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2號)第一段修改為:“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精神,持續推進依法治稅和‘便民辦稅春風行動’,規范稅收執法權力,保障稅收執法相對人權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行稅收執法權力清單制度的指導意見》(稅總發〔2014〕16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推行稅務行政處罰權力清單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稅總函〔2014〕652號)、《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第一批稅務行政處罰權力清單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0號)的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編制了第一批稅務行政處罰權力運行流程圖。現將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第一批稅務行政處罰權力清單》與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編制的第一批稅務行政處罰權力運行流程圖一并予以發布。”

  十五、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印花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4號)第三條修改為:“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

  “(一)未按規定建立印花稅應稅憑證登記簿,或未如實登記和完整保存應稅憑證的;

  “(二)拒不提供應稅憑證,或不如實提供應稅憑證致使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匯總繳納辦法的,未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報告,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仍不報告的,或者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納稅人有未按規定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的。”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市稅務局應參考不同行業納稅人各期印花稅的納稅情況、繳納印花稅占主營業務收入比例情況、不同行業合同的簽訂情況等進行統計、測算,評估各行業印花稅納稅狀況及稅負水平,在規定的比例范圍內確定本市不同應稅項目的核定比例。”

  第五條第一項中的“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以上項目作適當細化。”修改為“各市稅務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以上項目作適當細化。”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在納稅人稅種登記資料中將印花稅征收方式變更為核定征收。”

  第七條修改為:“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納稅期限為一個月。稅額較小的,經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納稅期限可延長至季度。納稅人應在納稅期限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印花稅。”

  第八條修改為:“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或因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關證據,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印花稅核定數額或比例。”

  第九條修改為:“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稅款,應在申報繳納當期稅款時主動出示完稅憑證及相關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后予以扣減。”

  第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十六、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加強耕地占用稅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號)中的“根據《耕地占用稅管理規程(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號),結合我省實際,山東省地方稅務局明確了加強耕地占用稅管理的有關事項,現予以發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修改為“根據《耕地占用稅管理規程(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號),結合我省實際,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明確了加強耕地占用稅管理的有關事項,現予以發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第一條修改為:“耕地占用稅依法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省稅務局負責在授權范圍內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稅相關政策細化標準和管理辦法,市、縣兩級稅務機關負責貫徹落實。”

  第二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在當地政府領導的支持下,積極與土地管理等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稅涉稅信息交換工作機制,明確涉稅信息交換的內容、方式,實現涉稅信息的交換共享。”

  第四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爭取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運用大數據和云計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稅涉稅信息,加強征收管理,及時堵漏增收。”

  第六條修改為:“對未經批準占用應稅土地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相關部門核實的土地類別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修改為:“因污染、取土、采礦塌陷等損毀應稅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耕地損毀證明征收。

  “納稅人在兩年內能夠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恢復耕地原狀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已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修改為:“對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且用地申請人為各級人民政府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程》規定確定本級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人,并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九條修改為:“耕地占用稅原則上在應稅土地所在地進行申報納稅。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調整納稅地點的,由省稅務局確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獲準占用應稅土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未經批準占用應稅土地的納稅人,應當在實際占地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中的“對符合《規程》規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地手續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報備以下資料,符合條件的,由主管地稅機關出具不征稅證明(見附件1)”修改為“對符合《規程》規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地手續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備以下資料,符合條件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出具不征稅證明(見附件1)”

  第十八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耕地占用稅減免稅申報,應當自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報備資料為《納稅人減免稅備案登記表》。”

  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稅稅收風險管理所列的指標為基礎,按照“個體分析、比對分析、人機結合”的方式開展風險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稅信息,全面篩查遵從風險點和管理風險點,及時采取相應管理措施,逐步將各類風險點轉化為風險指標,固化至征管系統等信息化平臺中,不斷提高計算機自動篩查風險的程度和水平。”

  對附件1:《不征收耕地占用稅證明》做了相應修改。

  十七、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關于發布<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第五條修改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或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等資料向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專人負責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稅款解繳、報表報送以及提供相關信息等工作,并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通報人員的聯系方式和變更情況。”

  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已完稅或免稅的機動車,提供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附件1)或《車船稅減免稅證明》(附件2)。”

  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購買交強險前已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基本信息、完稅憑證原件上載明的完稅憑證號(例如:票證字軌&lt;3位&gt;+魯地證+號碼&lt;8位&gt;)和出具該憑證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然后將完稅憑證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后面,存檔備查。”

  第七條第四款修改為:“出具稅收完稅憑證的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登記地稅務機關;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輛,出具稅收完稅憑證的稅務機關是指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稅務機關。”

  第九條修改為:“以下車輛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保險機構應根據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車船稅減免稅證明》進行免(減)稅認定,同時將車輛的基本信息、減免稅證明號、出具該憑證的稅務機關名稱等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在減免稅證明上填寫保險單號碼,將減免稅證明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后面,存檔備查。

  “(一)沒有車輛專用號牌的外國駐華使領館車輛、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輛;

  “(二)公共交通車輛;

  “(三)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納稅人確需另外開具車船稅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于次月20日以后,憑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到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開具。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附件1),并在保險單上注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稅收完稅證明》的第一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第二聯(報查)和保險單復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修改為:“代收代繳車船稅款未向稅務機關解繳之前,因交強險保險單錄入錯誤等原因需要退稅的,無論交強險保險單是否生效,由保險機構批改后退稅。

  “代收代繳車船稅款向稅務機關解繳后,納稅人辦理退保業務的,由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款繳庫退庫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修改為:“保險機構向稅務機關辦理稅款申報、結報手續后,已完稅的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因質量原因被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納稅人應提供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申請退還自發生情況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款繳庫退庫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修改為:“納稅人在投保交強險時沒有足額繳納車船稅或未提供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原件或減免稅證明,保險機構不得將交強險保險單、保險標志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給投保人。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數額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也可以在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后向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訴,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五條修改為:“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的車船稅稅款,應于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解繳稅款,同時報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附件3)。”

  第十七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保險機構的政策輔導和業務培訓,免費向其提供車船稅宣傳資料。保險機構應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共同做好對納稅人的政策宣傳及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與保險監管機構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能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工作進行監督指導。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做好納稅服務工作。保險監管機構應督促保險機構認真履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義務,定期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要按相關規定對有關機構和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中介機構應自覺接受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保險機構不依法履行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登記地稅務機關;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輛,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是指保險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會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負責解釋。”

  十八、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修訂<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三控一促”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5號)第四條修改為:“納稅人應當向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應當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稅款,保證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中的“源頭監控,是指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加強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前期管理和過程監控,從納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開始,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實施全過程監管,為加強土地增值稅預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礎。”修改為“源頭監控,是指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前期管理和過程監控,從納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開始,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實施全過程監管,為加強土地增值稅預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礎。”

  第五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房地產開發項目管理,根據納稅人報送的項目資料,按項目分別建立檔案、設置臺賬,結合當地實際,運用信息化手段,對納稅人項目立項、規劃設計、工程招投標、施工、預售、竣工驗收、工程結算、項目清盤等房地產開發全過程實行跟蹤監控,做到稅務管理與納稅人項目開發同步。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備案的項目,結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項目管理單位,對于分期開發的項目,應當以分期項目為單位進行管理。”

  第六條修改為:“納稅人應當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并獲得房地產開發項目施工許可后十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項目登記,同時報送《土地增值稅項目報告表(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適用)》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要建立完善與同級發展改革、國土、建設、規劃、房管等部門的信息交換共享機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強化土地增值稅管理。”

  第八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要建立房地產項目登記臺賬。”

  第九條修改為:“對納稅人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督促納稅人根據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間和不同項目合理歸集有關收入、成本、費用。”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納稅人轉讓經政府批準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暫不預征土地增值稅,但應當在取得收入時按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登記或備案。”

  第十四條修改為:“各市稅務局應當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產三種類型,科學合理地確定預征率進行預征,并按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當年、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確定。”

  第十九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按月(或季)預繳土地增值稅,應當于月(或季)末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具體按月或按季由縣(市、區)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條修改為:“土地增值稅的清算申報主體是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的受理和審核。”

  第二十二條中的“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主管地稅機關可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修改為“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于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應清算項目,納稅人應當在滿足條件之日起9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清算申報。

  “對于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清算項目,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是否進行清算。對于確定需要進行清算的項目,由主管稅務機關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納稅人應當在收到《稅務事項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并按規定提供清算資料;對于確定暫不清算的,應當繼續做好項目管理,定期作出評估,及時確定清算申報時間,并通知納稅人辦理清算申報。”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選用由各市稅務局根據當地情況自行確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清算說明,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用地、開發、銷售、關聯方交易、融資、稅款繳納及成本費用分攤方式等基本情況和主管稅務機關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清算申報資料后,對符合清算條件的項目,且報送的清算資料完備的,予以受理;對納稅人符合清算條件、但報送的清算資料不全的,應當要求納稅人在15日內補報,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清算資料后,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清算條件的項目,不予受理。主管稅務機關已受理的清算申報申請,納稅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撤銷。主管稅務機關在做出予以受理、補正資料告知、不予受理決定時,應當向納稅人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予以書面告知。”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清算申報資料后,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90日內完成清算審核。

  “如有特殊情況無法于90日內完成審核,經縣(市、區)級稅務機關批準,可延期完成,并書面告知納稅人。”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土地增值稅以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備案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對于分期開發的項目,以分期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具體清算單位由主管稅務機關結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目修改為:“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周轉房攤銷等。

  “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的憑證或資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實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公布的建安造價定額資料,結合房屋結構、用途、區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項開發成本的單位面積金額標準,并據以計算扣除。各市稅務局應當定期獲取當地建安造價定額相關資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標準。”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納稅人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或者同一項目中建造不同類型房地產的,其扣除項目金額的分攤比例,可按實際轉讓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占可轉讓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的比例計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積占可售建筑面積的比例計算,也可按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在開展土地增值稅清算審核工作中,可以按規定探索購買勞務的方式,協助解決工程造價等專業技術問題。”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確保清算審核工作更加專業、高效,各主管稅務機關可設立集中清算審核工作組,由專人(組)對清算項目實施分類、切塊式的審核模式。即將一個清算項目分為項目概況、收入、成本、費用四大類分別進行審核。每一類別均由相對固定人員(小組)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審核,并負責相應數據、文書、政策的合成和歸集。”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土地增值稅清算審核結束,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納稅人,并確定辦理補、退稅期限。”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符合土地增值稅清算條件,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清算手續,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核定征收率原則上不得低于5%。各市稅務局應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的要求,通過國土部門查詢項目土地價格、參照當地扣除項目金額標準、同期同類房地產銷售價格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不同房地產類型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率,并報省稅務局備案。”

  第四十條修改為:“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條件的,稅務人員應當對房地產項目開展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核查,經主管稅務機關集體審議并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后,通知納稅人補繳稅款或辦理退稅。”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省稅務局業務部門、各市稅務局稅收風險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根據年度工作重點,結合實際,制定稅收風險管理年度計劃,報送省稅務局稅收風險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省稅務局稅收風險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整合省稅務局各業務部門、各市稅務局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的稅收風險管理年度計劃,確定風險實施方案的模型、時限等,形成總的年度計劃,據此開展全省稅務系統的稅收風險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各市稅務局可結合當地工作實際,將清算審核和風險管理進行有機整合,借助專業納稅評估力量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清算申報資料進行專項評估。通過評估發現清算數據風險點,并及時加以識別、分析和應對,切實提高土地增值稅清算審核工作質量,有效降低涉稅風險。”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風險識別是指稅務機關運用風險分析工具,對納稅人的涉稅信息進行掃描、分析,發現容易產生稅收風險的領域、環節或納稅人群體,為稅收風險管理提供精準指向和具體對象。”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在進入清算申報審核環節后,應當首先對扣除票據進行風險識別。設定較大金額票據票載金額上限,超出上限時進行風險提示。”

  第五十四條中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運用源頭監控環節獲取的工程結算等基礎資料,以及從建筑工程主管部門獲取造價指標,提取納稅人明細申報數據,重點圍繞下列內容進行風險識別:”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運用源頭監控環節獲取的工程結算等基礎資料,以及從建筑工程主管部門獲取造價指標,提取納稅人明細申報數據,重點圍繞下列內容進行風險識別:”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風險應對任務應當統一歸口管理并統一推送。省、市稅務局稅收風險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籌、整合風險任務,進行分類、分級推送。”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遵循“風險識別→等級排序→風險應對→監控評價”的風險管理鏈條,通過建立風險指標和評估模型,全面分析掃描土地增值稅流失風險。”

  第五章中的“清算鑒證質量管理,是指地稅機關對鑒證人接受委托,開展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工作質量的評價、監督和管理。”修改為“清算鑒證質量管理,是指稅務機關對鑒證人接受委托,開展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工作質量的評價、監督和管理。”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鑒證報告的,應當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縣級稅務機關(含市稅務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下同)具體負責開展清算鑒證質量的評價工作。評價工作應當統一規范、客觀公正、準確高效。

  “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對質量評價工作進行監管。”

  第六十八條修改為:“縣級稅務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上年度納稅人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提供的清算鑒證報告進行質量評價。”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鑒證報告差異率,是指鑒證報告中清算項目的房地產轉讓收入和扣除項目金額,與稅務機關審核結論的差異,用差異率表示。差異率包括收入差異率和扣除項目差異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異率=稅務機關審核結論調整的收入金額/鑒證報告中的收入總金額

  “扣除項目差異率=稅務機關審核結論調整的扣除項目金額/鑒證報告中扣除項目總金額”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鑒證報告認可度,以縣級稅務機關對鑒證人出具的鑒證報告審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處理意見為參考依據作出評價。”

  第七十條修改為:“縣級稅務機關綜合上述評價結論,對清算鑒證質量按甲、乙、丙三個等級做出評價。”

  第七十一條修改為:“縣級稅務機關在質量評價工作中,需要鑒證人提供相關資料、證據的,鑒證人應當積極配合,并在縣級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縣級稅務機關應當對調取的相關資料妥善保管,評價結束后應當及時、完整歸還。”

  第七十二條修改為:“清算鑒證質量評價結論做出后,縣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評價結果報市級稅務機關,并在市級稅務機關官方網站進行公開。”

  第七十四條修改為:“應當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納稅人或經主管稅務機關確定進行清算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清算申報和報送清算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已按規定出具土地增值稅清算審核結論后,如審計、財政等部門檢查發現納稅人仍存在稅收違法行為,并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追究納稅人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修改為:“對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等有關規定,交由其行政監管部門處理。”

  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對造價工程師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交由其行政監管部門處理。”

  第七十九條修改為:“鑒證人出具虛假鑒證報告或涉稅文書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由其行政監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二條修改為:“各市稅務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備案。”

  第八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解釋。”

  十九、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山東省水利廳關于發布《山東省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6號)中的“為了明確和規范山東省水資源稅試點工作內容,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水利部關于印發<擴大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17〕80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發〔2017〕42號)的有關規定,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山東省水利廳聯合制定了《山東省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修改為“為了明確和規范山東省水資源稅試點工作內容,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水利部關于印發<擴大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17〕80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發〔2017〕42號)的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山東省水利廳聯合制定了《山東省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資源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納稅人應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二十、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推行新辦納稅人“套餐式”服務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第一段修改為:“為方便新辦納稅人申請辦理相關涉稅事宜,提高辦稅效率,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系統‘放管服’改革優化稅收環境的若干意見》(稅總發〔2017〕101號)要求,現決定依托網上辦稅平臺,以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方式,推行新辦納稅人一次性辦結多個涉稅事項的“套餐式”服務。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第二條修改為:“‘套餐式’服務的服務對象為新辦納稅人,即取得合法營業證照后,首次在稅務機關辦理涉稅業務的納稅人。”

  第三條修改為:“‘套餐式’服務共包括12個涉稅事項:其中網上辦稅平臺開戶、登記信息確認、財務會計制度及核算軟件備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登記、發票票種核定、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申請6項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網上辦稅平臺辦理,增值稅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初始發行、稅務電子簽章注冊及協議簽署、納稅人存款賬戶賬號報告、實名辦稅信息采集、發票領購簿打印、發票領用6項在主管稅務機關辦理。”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新辦納稅人(以下簡稱為‘納稅人’)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網上辦稅平臺提交業務表單和涉稅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核對無誤后辦理相關業務,需要領用發票的納稅人,攜帶相關涉稅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辦理后續事宜。具體辦理流程如下。”

  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納稅人登錄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網上辦稅平臺點擊‘新辦納稅人套餐式服務’,首次登錄需要更改密碼。”

  二十一、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山東省環境保護廳關于發布<山東省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中的“為進一步規范山東省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和山東省環境保護廳在研究抽樣測算方法的基礎上,共同制定了《山東省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告。”修改為“為進一步規范山東省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和山東省環境保護廳在研究抽樣測算方法的基礎上,共同制定了《山東省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告。”

  第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山東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二十二、將《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山東新舊動能轉換綜合試驗區科技成果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4號)中的“為認真貫徹國務院《關于山東新舊動能轉換綜合試驗區建設總體方案的批復》(國函〔2018〕1號)精神,全面落實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實施規劃和實施意見,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制定了《山東新舊動能轉換綜合試驗區科技成果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公布。”修改為“為認真貫徹國務院《關于山東新舊動能轉換綜合試驗區建設總體方案的批復》(國函〔2018〕1號)精神,全面落實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實施規劃和實施意見,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制定了《山東新舊動能轉換綜合試驗區科技成果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公布。”

  二十三、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國稅地稅業務‘一廳通辦’和12366納稅服務熱線整合的公告》(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4號)第一段修改為:“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深化稅收領域‘放管服’改革,進一步優化稅收營商環境,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要求,現決定實施涉稅業務‘一廳通辦’和12366納稅服務熱線整合,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第一條修改為:“涉稅業務‘一廳通辦’,是指納稅人到除房地產交易、車輛購置稅等專業服務廳以外的任一辦稅服務廳,均能夠辦理主要涉稅業務。省內所有具備條件的辦稅服務廳(見附件)全部實現涉稅業務‘一廳通辦’”

  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山東稅務系統12366納稅服務熱線,納稅人點按‘1’鍵,可咨詢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消費稅、車輛購置稅、進出口稅收、發票業務,并可進行投訴舉報;點按‘2’鍵,可咨詢個人所得稅、房屋涉稅業務及其他稅收業務。”

  附件名稱修改為:《山東省涉稅業務“一廳通辦”辦稅服務廳清單》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所屬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并前,需要適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

2018年6月15日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讀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稅收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布),對涉及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稅收規范性文件是稅務機關行使權力、實施管理的重要依據,對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影響重大。對部分涉及機構改革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是稅務機關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有關要求的重要舉措,也是保障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和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內容

  公告對涉及稅務機關名稱變更的23份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了修改。將文件中的“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國稅機關”“地稅機關”等涉及國稅、地稅名稱的文字進行了修改或刪除。例如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山東省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將“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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