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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

2018-07-09 09:45     來源:中國會計網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0號            2018-6-15

  現發布《安徽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

2018年6月15日

安徽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安徽省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稅收票證印制企業印制、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代征協議,征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具有規定格式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稅收票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征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發送的電子繳款、退款信息。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包括存儲在稅收征管系統中紙質稅收票證的電子信息。

  第四條 稅務機關、代征代售人征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后,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五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征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名稱、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和填票人等。

  第六條 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用票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留存作結報繳銷憑證;報查聯由稅務機關做會計憑證或備查。

  基本聯次以外的稅收票證啟用聯次,由省級稅務機關另行確定。

  第二章 稅收票證管理的崗位和職責

  第七條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統一負責全省范圍內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根據全國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制定和完善本省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并監督其貫徹實施;

  (二)負責省級權限范圍內的稅收票證印制、管理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四)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五)組織全省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六)其他全省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及市以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級權限范圍內的稅收票證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四)組織所轄區域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稅款以及代售印花稅票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并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并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省、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縣稅務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應當設置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負責稅款征收的分局、辦稅服務廳等(以下統稱基層稅務機關),應當設置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含印花稅票銷售)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稅收票證的種類和印制

  第十一條 稅收票證包括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

  《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視同稅收票證管理。

  第十二條 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據以征收、匯繳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納稅人、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范圍是:

  1.納稅人自行填開或稅務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柜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稅務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稅款后開具,據以在銀行柜面辦理稅款匯總繳入國庫;

  3.稅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時,由稅務機關開具并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代征人代征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并交付納稅人。為方便流動性零散稅收的征收管理,本繳款書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額,具體面額種類由省級稅務機關另行確定,單種面額最大不超過一百元。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并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后,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電子繳款信息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發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稅收電子繳款書》必須包含稅收票證基本要素和稅款入庫信息。

  第十三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稅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及縣以上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開具并向國庫傳遞或發送。

  第十四條 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是稅務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稅時向納稅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印花稅票。印有固定金額,專門用于征收印花稅的有價證券。納稅人繳納印花稅,可以購買印花稅票貼花繳納,也可以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采用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的,應當將紙質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明粘貼在應稅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應稅憑證上加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

  (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機關和印花稅票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時一并開具的專供購買方報銷的紙質憑證。本憑證僅作費用報銷憑證,不得作為稅收結算依據。

  納稅人使用電子劃款方式購買印花稅票的,只能開具《印花稅票銷售憑證》,不得開具納稅憑證和稅收完稅證明。

  第十五條 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范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后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后,當場或事后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后,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

  (三)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印花稅票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四)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的;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情形。

  稅務機關在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的條件下,可以向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進行納稅申報、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開具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稅收完稅證明。

  第十六條 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于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或者證明該納稅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于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納稅人以銀行經收方式、稅務收現方式,或者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均使用本繳款書。納稅人繳納隨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附征的其他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繳款方式,使用其他種類的繳款書,不得使用本繳款書。

  (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已經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稅、消費稅的納稅人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為證明所售貨物完稅情況,便于其他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到稅務機關換開的紙質稅收票證。

  第十七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稅務機關印制稅收票證和征、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稅收票證監制章、征稅專用章、退庫專用章、印花稅收訖專用章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納入本辦法管理的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代征專用章等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十八條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票、《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以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等,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 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按照稅收征收管理和國家預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設計,實行分級印制:

  (一)《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以及其他需要國家稅務總局印制的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印制;

  (二)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由省級財政部門制定并印制;

  (三)其他稅收票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由省級稅務機關統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條 印制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制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省級稅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制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制管理制度。

  稅收票證印制合同終止后,稅收票證印制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省級稅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

  第二十一條 稅收票證應當套印稅收票證監制章。

  稅收票證監制章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

  第二十二條 除稅收票證監制章外,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由縣及縣以上稅務機關刻制并在市及市以上稅務機關留底歸檔。

  第二十三條 省級稅務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負責對印制完成的稅收票證質量、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稅收票證的印制入庫手續;查驗不合格的,對不合格稅收票證監督銷毀。

  第四章 稅收票證的領發和保管

  第二十四條 使用和管理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稅收票證使用情況,定期編報各種紙質稅收票證的領用計劃,報送至發放或印制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

  稅收票證必須由票證管理人員領取,不得向非票證工作人員發放稅收票證,不得委托他人捎帶或代領,更不得以包裹郵件郵寄。稅收票證的運輸,應當有專人押運,確保安全。

  上、下級稅務機關之間領發或向稅務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以下統稱用票人)發放紙質稅收票證時,應當由領發雙方共同清點、核對稅收票證種類、數量、字號,并在《稅收票證領發單》上相互簽章確認。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稅收征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

  第二十五條 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用票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并且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結報繳銷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

  其他種類的稅收票證,應當根據領用人的具體使用情況,適度發放。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領取稅收票證時,應當面點驗結存空白票證并核對票證種類、字軌、號碼和數量。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確定專人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縣及縣以上稅務機關應當設置具備安全條件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保險專用箱柜。確有必要外出征收稅款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隨身攜帶,嚴防丟失。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月對結存的稅收票證進行盤點,發現結存稅收票證實物與賬簿記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并報告上級稅務機關。

  基層稅務機關對用票人所存票證,應當結合票款結報與《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冊》進行清點核對。

  第五章 稅收票證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稅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范圍填開,不得混用。

  用票人在啟用稅收票證前,應當先檢查稅收票證的字號、聯次、品質等,合格后方可填開。如發現問題,應當按原領用程序逐級上繳。

  用票人領取多本同一種類稅收票證時,應當從其最小的號碼開始填用,按票證號碼大小順序逐本、逐號填開,不得跳本、跳號使用,不得幾本同種類票證同時使用。

  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范,不得漏填、簡寫、省略、涂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稅收票證必須一次全份開具。

  第二十九條 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因共有財產發生的納稅行為,除個人所得稅外可以不分納稅人開具。夫妻共有財產發生應稅行為可以不分納稅人開具。

  第三十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復核授權工作。

  《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經復核崗人員復核授權后方可向國庫發送。

  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保管工作。

  外出征收稅款,必須二人以上,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現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一條 紙質稅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

  由稅收征管系統開具,“填票人”一欄已有機打信息的稅收票證,可不另行加蓋“填票人”印章。

  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稅收票證的作廢與停用

  第三十二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應當在各聯注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注明原因,并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并保存。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征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未重開的,由基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批,并按月向上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領發、開具稅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制質量不合格情況的,應當停用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質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銷毀;全份印制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三十四條由于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由縣及縣以上稅務機關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規定銷毀。

  第七章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第三十五條 用票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稅務機關與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用票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一并辦理結報繳銷手續;已開具稅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

  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第三十六條 稅收票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辦理結報繳銷。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征代售人開具稅收票證(含銷售印花稅票)收取現金稅款時,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要求是:

  (一)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當于收取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二)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稅款的,按限期、限額(限期30天,限額20萬元,并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辦理。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并辦理結報繳銷。

  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稅務機關應當積極引導代征代售人按日辦理稅款的解繳入庫。

  第三十七條 已開具稅收票證發生遺失,應持聲明遺失作廢憑據、相關證明和遺留聯次辦理結報繳銷手續。

  第八章稅收票證的遺失處理與損失核銷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并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經核實,稅款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為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

  納稅人遺失已開具未完稅的非現金稅收票證,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并在稅務機關認可媒體辦理申明遺失作廢手續后,持聲明遺失作廢憑據到稅務機關申請重開。

  第三十九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并由稅務機關按照權限進行損失核銷審批。

  第四十條 稅收票證的損失核銷,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核銷稅收票證時,應當提供的材料包括:損失稅收票證稅務機關的正式報告,當事人的說明材料及新聞媒體的公告作廢憑據,損失現金類稅收票證的賠款證明材料(復印件)等。

  (二)《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損失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核銷;視同現金管理稅收票證損失的,由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稅收票證損失的,由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核銷。

  稅收票證損失殘票和損失后又追回的稅收票證,應當封存保管,并按規定銷毀,不得作廢票處理。

  第四十一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逐級報告至省級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制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制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或委托印制的省級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丟失的,應當查明責任,并由相關責任人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印花稅票或票面印有固定金額的,按照票面金額賠償;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每份賠償100元至300元;

  (三)《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每份賠償200元至500元。

  丟失稅收票證超過50份的,由市級稅務機關處理。

  一般情況下,賠償款應當使用稅收票證,以“非稅收入”的“其他收入”科目辦理繳庫,對于按照票面金額賠償的賠償款,應當作為稅收收入按照相應的預算科目繳庫。

  第四十三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逐級報告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

  重新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鑒手續。

  毀損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規定銷毀。

  第九章 票證交回和崗位移交

  第四十四條 由于印制質量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終止稅款征收業務、納稅人停止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或有權銷毀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前,應當辦理稅收票證、稅收票證專用章戳、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的移交。移交時應當有專人監交,監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簽章,票清離崗。

  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納稅人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其中監交人由主管稅務機關票證管理人員和企業財務工作負責人共同擔任。

  第十章 核算、歸檔和銷毀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領用單位設置稅收票證賬簿,對各種稅收票證的印制、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損失、銷毀的數量、號碼進行及時登記和核算,定期結賬。

  使用電子系統核算稅收票證的,依照電子系統使用要求定期備份,按年打印歸檔。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經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紙質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第四十八條 稅收票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銷毀: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稅收票證存根聯和報查聯;

  (二)全包全本印制質量不合格的;

  (三)已經停用的;

  (四)損毀和損失追回的;

  (五)印制稅務機關規定銷毀的。

  稅收票證賬、簿、冊、報表、移交清冊、銷毀清冊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銷毀。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可以銷毀。

  第四十九條 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和未銷售的印花稅票需要銷毀的,應當逐級上繳省級稅務機關銷毀;其他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應當逐級上繳市級稅務機關銷毀;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由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銷毀。

  第五十條 負責稅收票證銷毀的稅務機關應當清點稅收票證并編制銷毀清冊,填制《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

  稅收票證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質量不合格需要銷毀的,應當填制《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單》,逐級上報至有銷毀權限的稅務機關審批后銷毀。

  第五十一條 稅務機關銷毀稅收票證時,應當由稅收票證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等組成監銷小組,進行現場監銷,并由監銷小組成員在銷毀清冊上簽章。

  市級稅務機關負責銷毀的,銷毀清冊除自行留存外,應當報送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一章 審核和檢查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進行自審,自審工作在結報繳銷前完成。

  基層稅務機關應當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稅收票證管理的規范性進行審核;其上級稅務機關對其繳銷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復審。

  對于日常審核中發現的問題,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及時通知用票人予以補正。

  第五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印制企業、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基層稅務機關每半年至少對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和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管理和使用情況檢查一次。

  縣級稅務機關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所屬區域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和使用情況的檢查,檢查情況在檢查結束一個月內報上級稅務機關備案。

  市級稅務機關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所屬區域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和使用情況的檢查,檢查情況在檢查結束三個月內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省級稅務機關每年至少對全省稅收票證管理工作情況組織一次抽查。

  第十二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四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與代征代售人、稅收票證印制企業簽訂代征代售合同、稅收票證印制合同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并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其稅收票證的領用和自行填開,并限期繳銷全部稅收票證;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部門委托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基金、費可以使用稅收票證。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修訂<安徽省國稅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7號)、《安徽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國稅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9號)、《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地方稅務系統稅收票款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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