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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的公告

2018-07-09 09:45     來源:中國會計網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的公告

安徽省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及時有效化解涉稅爭議,保護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安徽省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辦法(試行)》規定,結合安徽省稅務系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和解,是指稅務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并經復議機關準許,從而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調解,是指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過程中,復議機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主持協調,引導爭議各方交流溝通,就有關行政爭議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制度。

  第三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參加人為申請人、被申請人。與具體稅務行政復議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和解與調解。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但應當向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被申請人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員參加。

  第四條 稅務行政爭議各方可以向復議機關提出和解或調解請求,復議機關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向爭議各方提出和解或調解建議。

  第五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愿平等原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當自愿達成和解、調解協議。復議機關不得強迫各方當事人采取和解或調解方式,也不得強迫各方當事人接受調解結果。

  (二)合法公正原則。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誠實信用原則。參加和解、調解的各方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自覺履行和解、調解協議。

  (四)和解、調解優先原則。屬于和解、調解范圍的案件,復議機關應當先行調解、鼓勵和解。

  第六條 下列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選擇和解、調解的處理方式:

  (一)涉及稅務行政裁量權行使的;

  (二)涉及稅務行政賠償、補償爭議的;

  (三)涉及稅務行政獎勵爭議的;

  (四)具體稅務行政行為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

  第七條 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活動中,爭議各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同意、不同意或終止和解、調解;

  (二)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請求;

  (三)要求調解人員回避;

  (四)自愿達成和解、調解協議。

  第八條 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活動中,爭議各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聽從復議機關有關調解活動的安排;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第九條 復議機關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過程中,對涉及申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密。

  第十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應當在法定的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進行。和解、調解協議應當在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無法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一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協議一旦生效,爭議各方應當自覺履行。

  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調解協議的,被申請人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調解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章 行政復議和解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復議案件,復議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爭議雙方可以選擇和解途徑解決爭議。

  稅務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可以提出和解請求。

  復議機關可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征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愿意通過和解方式解決爭議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 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雙方提出和解意愿并達成和解;

  (二)雙方向復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復議請求、案件基本情況、達成和解具體內容,并由爭議各方簽字或蓋章(式樣1);

  (三)復議機關決定是否準許和解并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

  (四)準許和解的,復議機關依法作出《稅務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行政復議終止。

  第十四條 因和解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未獲復議機關準許,復議機關應當繼續依法辦理復議案件。

  第十五條 經和解終止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但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或者被申請人單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除外。

  第三章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復議案件在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可以向復議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調解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復議機關也可以主動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建議書》(式樣2),征詢調解意愿。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調解意愿書面或口頭通知復議機關。口頭表達調解意愿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復議機關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可以由復議機關提出調解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協商參考,也可以由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

  第十八條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三)提出調解方案;

  (四)達成調解協議;

  (五)制作調解筆錄,爭議各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或蓋章;

  (六)制作《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式樣3)。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案件基本情況、調解具體內容、結果,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復議機關印章或稅務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十九條 復議機關在調解活動中應當結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靈活多樣的調解方式。對重大、復雜、社會關注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達成調解協議的組織和個人參加調解活動。

  第二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不得以調解為由拖延辦理案件。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資料與復議案件一并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期間的計算和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起施行。《安徽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國稅系統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的公告》(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3號)、《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地方稅務系統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同時廢止。

  附件

  式樣1: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協議書

  申請人: (姓名) 性別 出生 年 月

  住所 (聯系地址) 身份證號碼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

  住所(聯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納稅人識別號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聯系地址)

  被申請人:(名稱)

  住所(聯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第三人:(姓名/名稱)住所(聯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聯系地址)]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于年月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已予受理。

  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一)……

  (二)……

  (三)……

  申請人同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本和解協議一式份,當事人各執一份,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一份。

  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式樣2: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建議書

  ×稅復調建字〔〕第號

  (當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

  為了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妥善解決涉稅爭議,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和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我局將在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原則的基礎上,就(可調解的事項),對你們進行調解。請你(單位)在收到本建議書之日起三日內向我局書面或口頭提交調解意愿。

  年月日

  (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印章)

  式樣3: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

  ×稅復調字〔〕第號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 年 月

  住所(聯系地址) 身份證號碼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

  住所(聯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納稅人識別號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聯系地址)

  被申請人:(名稱)

  住所(聯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第三人:(姓名/名稱)住所(聯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聯系地址)]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

  申請人請求:

  。

  申請人稱:

  。

  被申請人稱:

  。

  〔第三人稱:

  。〕

  經審理查明: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和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本機關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如下協議:

  。

  上述調解結果,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機關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年月日

  (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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