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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2018-07-09 09:45     來源:中國會計網     

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據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有關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對原吉林省國稅局、吉林省地稅局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17個稅收規范性文件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現將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對《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調整納稅人財務會計報表報送有關問題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4號)作出修改

  將第一條第(一)項“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須按月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修改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須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將第一條第(二)項“實行查帳征收的小規模納稅人須按季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修改為“實行查帳征收的小規模納稅人須按季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將第一條第(三)項“只在國稅部門繳納企業所得稅且實行查賬征收方式的納稅人須按季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修改為“實行查賬征收方式的納稅人須按季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將第四條第(一)項中“通過登陸吉林省國家稅務局網上申報系統報送電子財務會計報表”修改為“通過登陸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網上申報系統報送電子財務會計報表”;

  將第四條第(二)項中“可直接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稅服務廳報送紙質財務會計報表”修改為“可直接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報送紙質財務會計報表”;

  將“本公告由吉林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修改為“本公告由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二、對《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相關問題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0號)作出修改

  將第一段中“現將吉林省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辦理的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相關問題明確如下”修改為“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辦理的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相關問題明確如下”;

  將第二條第(三)項中“(非居民企業各機構、場所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共同上級稅務機關為吉林省國家稅務局的)”修改為“(非居民企業各機構、場所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共同上級稅務機關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的)”。

  三、對《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出口退(免)稅無紙化管理試點工作有關事項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2號)作出修改

  將第一條“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開展出口退(免)稅無紙化管理試點業務”修改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展出口退(免)稅無紙化管理試點業務”;

  將第一條第(一)項“且向主管國稅機關承諾能夠按規定將有關申報資料留存企業備案”修改為“且向主管稅務機關承諾能夠按規定將有關申報資料留存企業備案”;

  將第一條第(三)項“有稅控數字簽名證書或主管國稅機關認可的其他數字簽名證書”修改為“有稅控數字簽名證書或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數字簽名證書”;

  將第二條“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經過稅控數字證書簽名后的、與紙質資料內容一致的電子數據”修改為“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經過稅控數字證書簽名后的、與紙質資料內容一致的電子數據”;

  將第三條“試點企業出口退(免)稅業務受理時間以主管國稅機關電子受理回執上注明的接收時間為準”修改為“試點企業出口退(免)稅業務受理時間以主管稅務機關電子受理回執上注明的接收時間為準”;

  將第四條“試點企業可通過服務平臺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出口退(免)稅各類電子文書,也可申請由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相關紙質文書”修改為“試點企業可通過服務平臺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口退(免)稅各類電子文書,也可申請由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相關紙質文書”;

  將第五條“對于國稅機關受理試點企業出口退(免)稅申報等出口稅收申請事項時”修改為“對于稅務機關受理試點企業出口退(免)稅申報等出口稅收申請事項時”;

  將第六條“主管國稅機關發現試點企業騙取出口退稅或未按規定將退(免)稅申報資料留存企業備查的”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發現試點企業騙取出口退稅或未按規定將退(免)稅申報資料留存企業備查的”;

  將附件《出口退(免)稅無紙化管理信息表》“本企業聲明欄”中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四、對《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整合網上辦稅數字證書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號)作出修改

  將第一段“吉林國稅、吉林地稅電子稅務局網上辦稅服務廳用戶全部使用稅務數字證書(Ukey)進行身份認證”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電子稅務局網上辦稅服務廳用戶全部使用稅務數字證書(Ukey)進行身份認證”;

  將第一段“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研究決定,已有稅控設備(金稅盤、稅控盤)的納稅人,可以使用稅控設備中的數字證書替代Ukey進行網上辦稅的身份認證”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研究決定,已有稅控設備(金稅盤、稅控盤)的納稅人,可以使用稅控設備中的數字證書替代Ukey進行網上辦稅的身份認證”;

  將第四條“稅控設備和國稅、地稅機關發放的Ukey,均可用于國稅、地稅網上辦稅。”修改為“稅控設備和稅務機關發放的Ukey,均可用于稅務網上辦稅”。

  五、對《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辦稅事項“最多跑一次”>清單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4號)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中的“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和吉林省地方稅務局根據‘最多跑一次’辦稅事項的報送資料、辦理條件、辦理時限、辦理方式及流程等編制了辦稅指南”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根據‘最多跑一次’辦稅事項的報送資料、辦理條件、辦理時限、辦理方式及流程等編制了辦稅指南”。將“同時吉林省國稅局和吉林省地稅局的官方網站上分別設置‘最多跑一次’專欄”修改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的官方網站上設置‘最多跑一次’專欄”;

  將第四條“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和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將根據政策變化,適時調整清單和辦稅指南內容,并及時在吉林省國稅局和吉林省地稅局的官方網站‘最多跑一次’專欄公布”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將根據政策變化,適時調整清單和辦稅指南內容,并及時在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局的官方網站‘最多跑一次’專欄公布”;

  將附件1《辦稅事項“最多跑一次”清單》中“受理機關”欄,統一修改為“稅務機關”。“發布機關”欄中除發布機關為“總局”的以外,其余一律修改為“省稅務局”;

  附件2《辦稅事項“最多跑一次”辦稅指南》中“事項名稱”欄第33行,刪除“(國稅)”;將“辦理條件”欄中涉及“國稅機關”“地稅機關”字樣統一修改為“稅務機關”;將“受理稅務機關”欄,統一修改為“稅務機關”。

  六、對《關于印發〈吉林省印花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吉地稅地字[1999]240號)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可由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繳款書或完稅證代替貼花納稅”修改為“可由稅務機關開具繳款書或完稅證代替貼花納稅”;

  將第五條修改為“納稅人使用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局批準,可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并發給匯總繳納許可證。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由納稅人按月編號并裝訂成冊,稅務機關憑完稅憑證在應稅憑證的封面上加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

  將第六條第(二)項中的“納稅人不能完整提供購銷合同或提供購銷合同不實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計征印花稅”修改為“納稅人不能完整提供購銷合同或提供購銷合同不實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計征印花稅”;

  將第六條第(二)項第3點修改為“各市、州稅務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對上述核定的計征比例上下浮動10%;其他行業購銷合同的核定比例,各市、州稅務局可參照以上兩個行業核定的比例,自行確定”;

  第八條中的“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經常進行印花稅納稅檢查”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要經常進行印花稅納稅檢查”;

  將第十條中的“凡代售印花稅票的單位和個人需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準”修改為“凡代售印花稅票的單位和個人需經當地稅務機關核準”;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將第十三條的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七、對《關于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吉地稅個所字[2000]171號)作出修改

  將附件《個人所得稅減征審批表》中,封面“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制”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制”,“縣(市、區)地稅機關審核意見”欄修改為“縣(市、區)稅務機關審核意見”,“市、州地稅機關審核意見”改為“市、州稅務機關審核意見”,“省地稅局審批意見”欄修改為“省稅務局審批意見”;

  將附件“填表說明”第2點中“縣(市、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縣(市、區)稅務局”,“市(州)地方稅務局”改為“市(州)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改為“省稅務局”。

  八、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出租房屋稅收核定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吉地稅發[2003]61號)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出租房屋租金幅度。其幅度由各市州、縣稅務機關在實地測算、權衡論證、征求房產、土地、物價等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并批準實施,同時報省稅務局備案”;

  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參照上述因素,在租金幅度內具體核定每個出租房屋的租金標準”;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州稅務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九、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印花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4]51號)作出修改

  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主管地稅機關應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稅的辦法”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稅的辦法”;

  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對因特殊情況需要重新認定核定比例的,可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建議,各市州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上述核定的比例上下浮動20%執行”修改為“對因特殊情況需要重新認定核定比例的,可由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建議,各市州稅務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上述核定的比例上下浮動20%執行”。

  十、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吉林省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的通知》(吉地稅發[2004]112號)作出修改

  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申報應由地方稅務征收管理機關受理”修改為“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申報應由稅務征收管理機關受理”;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并向上級地方稅務征收管理機關報告”修改為“并向上級稅務征收管理機關報告”。

  十一、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6]85號)作出修改

  將“由于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導致地稅機關不能正確計算納稅人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可對其實行核定征稅”修改為“由于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導致稅務機關不能正確計算納稅人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可對其實行核定征稅”。

  十二、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鐵路貨運憑證印花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6]117號)作出修改

  將第一條第1點和第二條中的“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

  十三、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取得的公車改革補貼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7]69號)作出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實行公務用車制度改革的單位應向當地主管地稅機關報送公務用車改革方案,經當地主管地稅機關審核同意并報省局備案”修改為“實行公務用車制度改革的單位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公務用車改革方案,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并報省局備案”。

  十四、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5號)作出修改

  將第二條修改為“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企業所得稅”;

  將第三條修改為“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在到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時,必須提供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企業所得稅完稅憑證”。

  十五、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號)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中的“《土地增值稅清算納稅申報表(房地產開發企業適用)》”修改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清算適用)》”;

  將第二十條中的“退稅額度在50萬元(含)以上的,應逐級上報省地方稅務局備案”修改為“退稅額度在50萬元(含)以上的,應逐級上報省稅務局備案”;

  將附件4中的表4-1修改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清算適用)》,表4-12第4、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中的“地方教育附加”刪除,表4-13項目欄中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土地增值稅”刪除;

  將附件5中的“__地稅土清(評)[]__號”修改為“__稅土清(評)[]__號”;

  將附件6中“__地方稅務局”修改為“__稅務局”,“××地稅通[]__號”修改為“××稅通[]__號”;

  將附件8第4.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等中的“地方教育附加”刪除;

  將附件9中“__地稅土清(審)[]__號”修改為“__稅土清(審)[]__號”;

  將附件10中“__地稅土清(補)[]__號”修改為“__稅土清(補)[]__號”;

  將附件12中“__地稅土清(結)[]__號”修改為“__土清(結)[]__號”;

  將附件13中“__地方稅務局”修改為“__稅務局”,“__地稅通[]第__號”修改為“__稅通[]第__號”;

  將附件13中的“如對本通知不服,必須先依照本通知確定的稅額和期限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上一級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修改為“如對本通知不服,必須先依照本通知確定的稅額和期限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將附件14中“市(州)地稅局意見”修改為“市(州)稅務局意見”,“省地稅局意見”修改為“省稅務局意見”;

  將附件15中“__地稅土清(止)[]__號”修改為“__稅土清(止)[]__號”;

  將附件16中“__地稅土清(核)[]__號”修改為“__稅土清(核)[]__號”;

  將附件16中的“如對本通知不服,必須先依照本通知確定的稅額和期限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上一級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修改為“如對本通知不服,必須先依照本通知確定的稅額和期限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十六、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吉林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4號)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對減免稅的審批要經集體研究決定或確定,縣(市、區)局應于18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十七、對《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號)作出修改

  將“將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稅核準權限下放至各縣(市、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將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稅核準權限下放至各縣(市、區)稅務局”。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以下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并前,需要適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修改后的文件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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