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西藏自治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
西藏自治區國稅局2018年第3號 2018年4月10日
為了規范全區稅務機關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稅務行政處罰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以下簡稱“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要求,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制定了《西藏自治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現予以發布,并將有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稅務機關在按照《裁量基準》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符合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的規定。
二、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當以法律、法規及規章為依據,并在《裁量基準》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單獨引用《裁量基準》作為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
三、《裁量基準》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屆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藏國稅發〔2014〕211號)同時廢止。
附件:西藏自治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2018年4月10日
關于《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西藏自治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的解讀
一、《公告》的制定依據
《公告》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以下簡稱“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第二章“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的相關規定制定。
二、《公告》出臺的背景和意義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稅務機關的重要職權,規范處罰裁量權是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務。近年來,國務院、國家稅務總局、自治區政府在一系列文件和有關會議上,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提出了明確要求。為了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對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這對持續改進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注入了新的活力。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制定,有利于規范稅收執法行為,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推進我區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構建和諧稅收征納關系,有利于在全區范圍內實現稅務行政處罰的公平、公正。
三、《公告》有關事項說明
(一)《公告》的主要內容
《公告》以《稅務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等作為處罰依據,共設定了七大類違法違章種類,包括:稅務登記類、納稅申報類、發票管理類、賬簿憑證類、稅款征收類、稅務檢查類、納稅擔保類;包含50種具體違法行為;設定了“輕微、一般、嚴重、特別嚴重”4個裁量階次,并分別規定了適用條件和處罰的具體標準。
(二)《公告》的制定情況
《公告》結合當前工作實際在違法違章種類方面刪除了注冊稅務師管理類行政處罰相關內容;在違法行為細項上刪除了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2項內容;細化了“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具體標準”,更具可操作性。
《公告》先后5次面向全區各級征收單位、依法行政領導小組部分成員單位及系統內公職律師征求意見,召開征求意見座談會4次,邀請了區人大法委、區政府法制辦等11家廳局法制部門、稅務系統法律顧問、社會知名專家學者以及部分納稅人代表參加,在廣泛吸納意見建議的基礎上最終成稿,采納的意見建議包括: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對稅務登記等具體違法行為進行更正;對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進行更新;對裁量階次的劃分;對部分條款適用條件的表述;對標題的修改等。
(三)《公告》貫徹了“首違不罰”精神
根據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第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公告》對稅務登記類、納稅申報類、賬簿憑證類、發票管理類、稅務檢查類等違法違章種類中的部分輕微違法行為規定了“首違不罰”,體現了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四、《公告》適用的注意事項
(一)對于《裁量基準》中規定的“首違不罰”事項,“首違”的起算時間自《公告》施行之日起計算。
(二)《裁量基準》中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超過”“少于”“多于”不包含本數。
(三)法律法規規定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須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五、《公告》有關動態調整事項
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公告》規定事項,并以公告形式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