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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項目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8-07-24 11:24     來源:中國會計網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項目管理規定》的通知

京地稅企[2004]582號     2004-12-14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

  現將《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項目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辦公室

2004年12月14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項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所得稅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管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取消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規程〉的通知》(京地稅發[2004]577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是指《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稅企[1997]12號)中明確的:

  (一)新產品是指采用新技術原理,新設計構思研制生產,或在結構、材質、工藝等某一方面有所創新或較原產品有明顯改進,從而顯著提高了產品性能或擴大了使用功能,并對提高經濟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產品。

  (二)新技術是在產品生產過程中采用新的技術原理,新設計構思及新工藝裝備等,對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生產成本,改善生產環境,提高產品質量以及節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較原技術有明顯改進,達到實用程度并對提高經濟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術。

  (三)新工藝是新產品、新技術的一個組成部分。

  第三條 在我市范圍內實行獨立核算查帳征收的工業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民營科技企業納稅人,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10%以上(含10%)的,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據實扣除外,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就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予以抵扣;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長未達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虧損企業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第二章 申報受理

  第四條 辦理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納稅人在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稅務登記復印件;

  (三)技術研發專門機構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四)技術項目開發計劃(立項書)和技術開發費預算;

  (五)上年及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項目清單;

  (六)上年及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有關發票復印件;

  (七)《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報備表》(表式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及銜接問題的通知》(京地稅企[2004]580號));

  (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年度損益表》。

  第五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5條“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之規定,納稅人在辦理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備案時,需要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

  稅務所對附送中介機構鑒證報告或未附送中介機構鑒證報告的納稅人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均應受理。

  第六條 稅務機關對實行上門申報的納稅人免費提供《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和《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報備表》表格,納稅人也可以從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的網站下載;實行電子申報的企業應按有關規定錄入《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和《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報備表》,通過電子網絡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七條 稅務所對納稅人報送的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備案資料應認真進行核對。對《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報備表》填寫完整報送資料齊全的納稅人,即時制作《受理備案通知書》(表式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取消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規程〉的通知》(京地稅發[2004]577號)送達納稅人,將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報備資料移交審核崗位;對《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報備表》填寫不完整報送資料不齊全的納稅人,開具《補充資料通知書》(表式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取消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規程〉的通知》(京地稅發[2004]577號),通知納稅人在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期內補正。

  第八條 稅務所對已受理的納稅人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報備資料中的有關數據在5個工作日內準確錄入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綜合服務管理信息系統,通過該系統自動生成《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管理臺帳》(表式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及銜接問題的通知》(京地稅企[2004]580號))。

  第三章 審核與分類管理

  第九條 稅務所應根據納稅人報送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報備表》、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以及《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管理臺帳》,對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情況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稅務所負責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審核工作,審核內容包括:

  (一)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備案數據與稅務機關了解掌握的企業生產經營情況是否相符。

  (二)企業是否屬于工業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民營科技企業。

  (三)企業當年經營情況是否為盈利,盈利的依據應是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納稅調整后的所得。

  (四)企業當年技術開發費支出是否符合《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稅企[1997]12號)對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的規定。

  (五)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是否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達到10%以上(含10%)。

  (六)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備案數據與主管稅務機關的《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管理臺帳》的以前年度數據是否一致。

  (七)是否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

  第十一條 稅務所在對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情況進行審核時,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納稅人,列入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數據不實(或情況異常)一類;否則列入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數據屬實(或無情況異常)一類。

  (一)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申報數據與稅務機關了解掌握的企業生產經營情況不相符;

  (二)企業不屬于工業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民營科技企業;

  (三)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申報數據與主管稅務機關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管理臺帳》的數據不一致;

  (四)企業當年為虧損,或雖盈利但盈利不是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納稅調整后的所得;

  (五)企業當年技術開發費支出明顯不符合《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稅企[1997]12號)對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的規定;

  (六)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未達到10%以上(含10%);

  (七)未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

  第十二條 稅務所依據審核結果,對申報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納稅人實施分類管理,并于年度匯算清繳期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稅政管理部門反饋:

  (一)對企業加計扣除情況基本屬實(或無異常情況)的,按臺帳內容定期從系統中統計匯總有關基礎數據,及時掌握企業辦理該項備案的數量和扣除額,掌握稅源增減變化情況。

  (二)對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數據不實(或情況異常)的,以及加計扣除數額較大的企業,列出納稅人名單(包括企業計算機代碼,下同),并依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評估工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開展納稅評估工作。

  第四章 評估與檢查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納稅評估部門依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評估工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開展納稅評估工作,評估對象為:

  (一)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數據不實(或情況異常)的。

  (二)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數額較大的納稅人。

  每季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將本季度有關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評估結果反饋稅政管理部門和評估對象所在稅務所,當年所有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評估工作須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條 依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評估工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經評估后轉入稅務檢查程序的納稅人,檢查部門應在季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將本季度檢查結果反饋稅政管理部門和檢查對象所在稅務所,當年所有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檢查工作須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條 對未經納稅評估而直接進行的稅務專項或專案檢查,檢查部門也應在季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企業虧損及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情況的檢查結果反饋稅政管理部門和檢查對象所在稅務所。

  第五章 統計與分析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稅政管理部門根據稅務所、評估部門和檢查部門反饋的結果,按照企業所得稅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有關政策規定,通過綜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轄區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的總體執行情況。如發現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規定方面的問題,應在發現后5個工作日內向上級稅政管理部門反映;如發現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征管措施方面的問題,應在發現后30個工作日對該措施進行補充和完善,并于補充完善后5個工作日內向上級稅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稅政管理部門收到評估或檢查部門反饋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評估、檢查結果后,及時督促稅務所維護臺帳。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稅政管理部門于本年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向上級稅政管理部門報送《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統計表》(表式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及銜接問題的通知京地稅企[2004]580號))。

  第六章 檔案管理

  第十九條 稅務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檔案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報備資料(不含附送的中介機構鑒證報告)實施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 稅務所在收到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納稅評估和稅務檢查結果后10個工作日內,對《企業所得稅取消審批項目管理臺帳》數據進行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年度納稅申報時發生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事項但未按照本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申報資料的納稅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通過納稅評估或稅務檢查,發現虛報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納稅人,應及時進行納稅調整,補征稅款;涉嫌偷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中的確認數額保留檢查權。

  第二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出具數據不實或內容虛假的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的中介機構,除由納稅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外,還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中介機構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的有關規定,納稅人享受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必須帳證健全,并能從不同會計科目中準確歸集技術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額。對于帳證不健全、不能完整、準確提供有關資料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政策。

  第二十六條 對于主管稅務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的稅收執法過錯行為,將按照《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如法律、法規對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管理工作另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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