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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稅收保障辦法

2018-07-27 18:12     來源:中國會計網     

山西省稅收保障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號  2017-12-6

  《山西省稅收保障辦法》業經2017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樓陽生

2017年12月6日

山西省稅收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稅收保障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稅收保障應當遵循政府領導、稅務主管、部門協作、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協調和監督,建立健全稅收保障工作機制,將稅收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稅收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保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涉及稅收管理的,應當征求本級稅務機關的意見,不得以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會議紀要等形式擅自做出稅收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關部門和單位與稅務機關的信息協作機制,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平臺組織建設涉稅信息交換平臺,實現涉稅信息的歸集、交換和共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下列涉稅信息:

  (一)企業、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各類民辦學校、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設立、變更、注銷,以及國家出資的企業改制、國有資產轉讓及無償劃轉;

  (二)工業和信息化企業技術改造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備案,煤炭企業產銷量、銷售收入、價格,交通、水利建設項目實施,納稅人的財政補貼項目發放;

  (三)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信息、涉稅價格認定,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福利企業的認定、變更、注銷以及涉稅人婚姻登記,第二代殘疾人證發放、安置殘疾人就業;

  (四)車輛注冊登記、年檢、報廢總量,營運性客貨運車輛增減變化、營運車輛的年度審驗,代征車船稅信息、保險合同簽訂匯總;

  (五)各類營業性(包括外國演藝團體)演出、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注銷;

  (六)宗地地籍,不動產登記、轉讓,土地出讓、轉讓、劃撥、收回及非法使用土地查處,耕地占用;

  (七)建設工程項目中標合同簽訂、省外建設工程企業信息報送情況、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商品房交易、商品房預售許可、建筑施工許可;

  (八)相關宏觀經濟數據以及主要經濟指標分注冊類型、分行業情況,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九)內貿、外貿、加工貿易業務運行分析,以及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名單、外商投資企業名單、上年度已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資格企業名單、因違反規定受到本部門行政處罰企業名單,企業收付匯;

  (十)審計發現的稅收違法行為線索及審計意見建議;

  (十一)其他涉稅信息。

  前款規定的涉稅信息,由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化、審計、煤炭、工商行政管理、統計、機構編制、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助提供,并對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提供涉稅信息的具體方式、范圍、標準及時限等具體事項,由稅務機關與相關部門和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主動聯系同級人民法院、人民銀行、銀行監管、外匯管理、保險監管、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煙草、電力等單位建立稅收執法協作機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制度,實現涉稅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依法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調取、收集、復制涉稅信息,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稅信息,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將涉稅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年度預算內對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委托代征的手續費和有獎發票、涉稅案件舉報的獎金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多證合一”企業注銷登記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稅務機關開具的清稅證明,簡易注銷登記除外。

  機構編制、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辦理法人注銷登記時,對依法應當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注銷稅務登記資料。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置暴力抗稅行為,查處涉嫌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的案件。

  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核查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辦理定期檢驗,應當核查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未提交的不予辦理。

  公安機關在接受稅務機關通報備案手續后,依法對欠繳稅款且不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限制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對已持有有效因私出國(境)證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宣布證件作廢或者向邊防檢查機關辦理邊控手續。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和繳費憑證。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情況,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執行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

  第十七條 拍賣機構受托拍賣財物、無形資產、不動產時,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征收稅費,收取的拍賣成交價款應扣除相關稅費后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發現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納稅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稅務機關。稅務機關調查屬實的,應當停止執行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加強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對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托代征,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托代征稅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進行委托代征登記,發放委托代征證書。

  受托代征稅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議依法代征稅款,不得將代征稅款事項轉委托給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受托代征稅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落實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納稅人提供稅收宣傳、政策咨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創新服務方式,改善辦稅服務設施,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簡化申報征收程序,降低納稅成本。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完善首問責任、預約辦稅、延時服務、一次性告知、自助辦稅等制度,縮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稅時間。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健全政務公開制度,公開下列內容:

  (一)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稅務行政許可項目的辦理條件、程序和時限;

  (三)稅務行政處罰依據和裁量基準;

  (四)納稅人權利救濟途徑及監督舉報電話;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做好納稅人信息采集、信用評價及分類管理等工作,省級稅務機關在門戶網站公布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依法舉報,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稅務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稅務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自覺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稅信息或者不履行稅收協助義務的,稅務機關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稅收流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和流失程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稅信息,將涉稅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用途的,由其上級稅務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依法征收或者代征的非稅收入等其他收入的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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