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福州市稅務局關于個人代開發票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福州市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4號 2018-7-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現將各縣(市、區)稅務機關委托有代征資格的單位在代開發票時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未辦理稅務登記臨時從事生產、經營的零散稅收納稅人(自然人)取得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代開增值稅發票時,由代開發票的單位按開票金額的1.5%代征個人所得稅核定稅款。
二、對不屬于生產、經營性質,應由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個人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在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時,對納稅人在代開增值稅發票環節已按1.5%核定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作為已繳稅款予以抵減。
三、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福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代開發票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2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201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