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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物價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廳 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稅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稅局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8-08-20 10:30     來源:中國會計網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物價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廳 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稅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稅局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寧財規發[2017]12號                             2017-12-28

各市、縣(區)財政局、價格主管部門、水利局、人民銀行各市中心支行,各縣(市)支行、各市、縣(區)國稅局、地稅局:

  為規范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4]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我們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現將《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物價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廳

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4]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并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的資金。

  第三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全額上繳國庫。

  第四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繳庫、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人民銀行、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條 在本自治區境內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前款所稱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燒制磚、瓦、瓷、石灰;

  (三)排放廢棄土、石、渣。

  第六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由以下機構負責征收:

  (一)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和礦產資源項目建設期間,由審批該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未設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部門的市轄區,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產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二)礦產資源項目開采期間的水土保持補償費,遵循礦產資源所在地管理原則,委托地稅部門代征。未分設地稅機構的市、縣(區)委托國稅部門代征。

  (三)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由生產建設活動所在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征:

  (一)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

  (二)開采礦產資源的,在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在開采期間,對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計征,對石油、天然氣按照油氣生產井占地面積每年計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計征。

  (四)排放廢棄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計征。對繳納義務人已按照前三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排放廢棄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復計征。

  第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會同水利廳另行制定。

  第九條 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和礦產資源項目建設期間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條 礦產資源項目處于開采期間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按季度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應于每季度末15日內申報繳納。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時限自發出繳費通知之日起10內由市、縣(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到位。

  第十一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向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部門如實報送征占用土地面積(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等資料。

  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部門審核確定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額,并向繳納義務人送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當載明征占用土地面積(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征收標準、繳納金額、繳納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繳納通知單的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建設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服務設施、孤兒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項目的;

  (二)農民依法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關規劃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田間土地整治建設和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

  (四)建設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項目的;

  (五)建設軍事設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動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得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應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稅收入統一票據》。

  各級稅務機關代征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納入財稅庫銀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統一使用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部門應當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依據、征收標準、征收主體、征收程序、法律責任等進行公示。

  第三章 繳庫

  第十六 條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繳入中央和地方國庫。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繳入自治區本級國庫,市、縣(區)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繳入市、縣(區)國庫。稅務部門代征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礦產資源所在地繳入市級或縣級國庫,并按照中央10%,地方90%的比例分成。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實行就地繳庫方式,實行非稅收入收繳改革的地區,按照當地財政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相關流程辦理。

  第十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103類04款46項09目“水土保持補償費”,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條 各級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部門和稅務部門,要將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不得截留、占壓、拖延上繳。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恢復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編制年度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并批復下達。其中,水土保持補償費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由發展改革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213類03款10項“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規定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確保專款專用,嚴禁截留、轉移、挪用資金和隨意調整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水土保持補償費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擴大水土保持補償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繳納義務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繳納義務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代征機構發現繳納義務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代征機構提交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繳納義務人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代征、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按本辦法施行之后,《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收繳、管理和使用規定》(寧價費發[1994]192號)同時廢止,原征收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等涉及水土保持防治和補償的收費予以取消。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或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核定的應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其執收單位和原繳款渠道不變。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自治區水利廳、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自治區國稅局、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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