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財會[2006]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投資性房地產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投資性房地產,是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產。
投資性房地產應當能夠單獨計量和出售。
第三條 本準則規范下列投資性房地產: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
(二)持有并準備增值后轉讓的土地使用權。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條 下列各項不屬于投資性房地產:
(一)自用房地產,即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房地產。
(二)作為存貨的房地產。
第五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企業代建的房地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
(二)投資性房地產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第二章 確認和初始計量
第六條 投資性房地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與該投資性房地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二)該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七條 投資性房地產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一)外購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和可直接歸屬于該資產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由建造該項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必要支出構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按照相關會計準則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與投資性房地產有關的后續支出,滿足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計入投資性房地產成本;不滿足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后續計量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對投資性房地產進行后續計量,但本準則第十條規定的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計量的建筑物的后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
采用成本模式計量的土地使用權的后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
第十條 有確鑿證據表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能夠持續可靠取得的,可以對投資性房地產采用公允價值模式進行后續計量。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投資性房地產所在地有活躍的房地產交易市場;
(二)企業能夠從房地產交易市場上取得同類或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及其他相關信息,從而對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作出合理的估計。
第十一條 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不對投資性房地產計提折舊或進行攤銷,應當以資產負債表日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調整其賬面價值,公允價值與原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條 企業對投資性房地產的計量模式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成本模式轉為公允價值模式的,應當作為會計政策變更,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處理。
已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不得從公允價值模式轉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轉換
第十三條 企業有確鑿證據表明房地產用途發生改變,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將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為其他資產或者將其他資產轉換為投資性房地產:
(一)投資性房地產開始自用。
(二)作為存貨的房地產,改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權停止自用,用于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為出租。
第十四條 在成本模式下,應當將房地產轉換前的賬面價值作為轉換后的入賬價值。
第十五條 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為自用房地產時,應當以其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作為自用房地產的賬面價值,公允價值與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六條 自用房地產或存貨轉換為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時,投資性房地產按照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計價,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小于原賬面價值的,其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大于原賬面價值的,其差額計入所有者權益。
第五章 處置
第十七條 當投資性房地產被處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預計不能從其處置中取得經濟利益時,應當終止確認該項投資性房地產。
第十八條 企業出售、轉讓、報廢投資性房地產或者發生投資性房地產毀損,應當將處置收入扣除其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后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投資性房地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投資性房地產的種類、金額和計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資性房地產的折舊或攤銷,以及減值準備的計提情況。
(三)采用公允價值模式的,公允價值的確定依據和方法,以及公允價值變動對損益的影響。
(四)房地產轉換情況、理由,以及對損益或所有者權益的影響。
(五)當期處置的投資性房地產及其對損益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