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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發布《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暫行辦法》的公告

2019-01-16 15:02     來源:中國會計網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發布《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6號               2018-12-29

  為加強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征繳業務管理,規范代收行為,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制定了《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暫行辦法》,現予發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征繳業務管理,規范代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代收,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有利控管、便民高效、多方協作、依法委托的原則,推動建立政府主導、稅務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征繳工作機制,委托有關單位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江西省內縣級以上(含本級)稅務局。

  本辦法所稱代收單位,是指依法接受稅務機關委托、負責代收社會保險費并承擔《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協議書》規定義務的單位。

  第四條 稅務機關委托代收的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期限為每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期限為上年度的10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

  第六條 稅務機關委托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應當與被委托單位簽訂《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協議書》。

  第七條 代收單位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應當使用社會保險費稅銀接口,將社會保險費繳入稅務機關指定的“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

  第八條 稅務機關委托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主要包括委托銀行代收、委托村(居)委會代收等方式。

  第九條 稅務機關委托銀行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受托銀行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時,通過社會保險費稅銀子系統獲取繳費人參保信息和繳費檔次、金額信息,完成扣款,并將相關信息反饋給社會保險費征管子系統,資金繳入“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

  繳費人通過受托銀行繳納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與銀行簽訂委托扣款繳費協議。受托銀行向社會保險費征管子系統傳遞該協議,由系統補齊稅務機關、協議號等信息,以便繳費人繳納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扣款。

  繳費人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扣款繳費協議后,由社會保險費征管子系統生成批扣繳費清冊,通過稅銀子系統發送到受托銀行進行扣款,資金繳入“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并向社會保險費征管子系統反饋繳費信息。

  第十條 稅務機關委托村(居)委會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受托村(居)委會應當指定代收人員,具體負責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

  村(居)委會指定的代收人員收取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時,應當使用稅務機關及其合作銀行提供的代收軟件和相關POS機具,獲取繳費人繳費檔次和金額,通過劃卡或第三方支付平臺,將資金繳入“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特殊情況下收取現金的,實行“雙限”報解管理,代收費款達到5000元或代收費款期限累計達到一周的,應當將代收費款存入“待報解社會保險費”專戶,確保資金安全。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日將“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所留存資金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TIPS)繳入國庫。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向代收單位提供代收社會保險費所需要的票證。繳費人繳納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后需要繳費憑證的,向代收單位索取,也可以向委托稅務機關索取,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委托其他單位代收社會保險費,按照村(居)委會代收方式處理。受托單位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內部管理制度規范,財務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辦理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業務的工作人員,能依法履行代收工作;

  (四)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收事項和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按照當地黨委政府工作部署,共同做好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工作。稅務、財政、人社和醫保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及時解決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協助提高受托村(居)委會的信息化應用水平,配置相關機具,確保社會保險費資金安全及時繳入國庫。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協助政府加強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工作的領導,推動政府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代收工作考評管理制度,將考評結果納入鄉鎮(街辦)年度績效考核。

  第十七條 繳費人對委托代收行為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八條 受托代收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結報、解繳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

  (二)不收、少收、多收或提前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

  (三)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

  (四)其他未按照規定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協議書(式樣)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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