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債務人以存貨清償債務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是否應當作為存貨銷售進行會計處理?
答:根據債務重組準則第十條,以資產清償債務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將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財會〔2017〕22號)第二條,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
通常情況下,債務重組不屬于企業的日常活動,因此債務重組不適用收入準則,不應作為存貨的銷售處理。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存貨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記入“其他收益”科目。
問: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包括債務人以資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修改其他條款,以及前述一種以上方式的組合。企業如何判斷所進行的債務重組是否屬于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債轉股”)方式?
答:在債務人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方式中,權益工具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財會〔2017〕14號)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體現為股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等。
實務中,有些債務重組名義上采用“債轉股”的方式,但同時附加相關條款,如約定債務人在未來某個時點以某一金額回購股權,或債權人持有的股份享有強制分紅權等。對于債務人,這些“股權”并不是根據金融工具列報準則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從而不屬于債務人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的債務重組方式。
債權人和債務人還可能協議以一項同時包含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的復合金融工具替換原債權債務,這類交易也不屬于債務人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的債務重組方式。
問:債務人能否在債務重組合同簽署時確認債務重組損益?
答:債務的終止確認,應當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財會〔2017〕7號)有關金融負債終止確認的規定。債務人在債務的現時義務解除時終止確認債務。
由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進行的債務重組涉及債權和債務的認定,以及清償方式和期限等的協商,通常需要經歷較長時間,例如破產重整中進行的債務重組。因此,債務人只有在符合上述終止確認條件時才能終止確認相關債務,并確認債務重組相關損益。在簽署債務重組合同的時點,如果債務的現時義務尚未解除,債務人不能確認債務重組相關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