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2024年3月1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健全國務院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范國務院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國務院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依法行政,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全面正確履行政府職能。
國務院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建設人民滿意的法治政府、創新政府、廉潔政府和服務型政府。
第四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國務院應當自覺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組成。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
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按照分工負責分管領域工作;受總理委托,負責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專項任務;根據統一安排,代表國務院進行外事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行使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職權。
第七條 國務院實行國務院全體會議和國務院常務會議制度。國務院全體會議由國務院全體成員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全體會議和國務院常務會議。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必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或者國務院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 國務院全體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討論決定政府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部署國務院的重要工作。
國務院常務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討論法律草案、審議行政法規草案,討論、決定、通報國務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國務院全體會議和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布。
國務院根據需要召開總理辦公會議和國務院專題會議。
第九條 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任免人員,由總理簽署。
第十條 國務院秘書長在總理領導下,負責處理國務院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秘書長工作。
國務院設立辦公廳,由秘書長領導。
第十一條 國務院組成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經總理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國務院組成部門確定或者調整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組成部門設部長(主任、行長、審計長)一人,副部長(副主任、副行長、副審計長)二至四人;委員會可以設委員五至十人。
國務院組成部門實行部長(主任、行長、審計長)負責制。部長(主任、行長、審計長)領導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委務、行務、署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簽署上報國務院的重要請示、報告和發布的命令、指示。副部長(副主任、副行長、副審計長)協助部長(主任、行長、審計長)工作。
國務院副秘書長、各部副部長、各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副審計長由國務院任免。
第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優化協同高效精簡的原則,按照規定程序設立若干直屬機構主管各項專門業務,設立若干辦事機構協助總理辦理專門事項。每個機構設負責人二至五人,由國務院任免。
第十四條 國務院組成部門工作中的方針、政策、計劃和重大行政措施,應當向國務院請示報告,由國務院決定。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主管部門可以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發布命令、指示。
國務院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第十五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健全行政決策制度體系,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加強行政決策執行和評估,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
第十七條 國務院健全行政監督制度,加強行政復議、備案審查、行政執法監督、政府督查等工作,堅持政務公開,自覺接受各方面監督,強化對行政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
第十八條 國務院組成人員應當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履行職責,帶頭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為民務實,嚴守紀律,勤勉廉潔。
第十九條 國務院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協調、密切配合,確保黨中央、國務院各項工作部署貫徹落實。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