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危困企業精準識別及保護機制》的通知
十中法[2023]37號 2023-7-18
各縣(市、區)人民法院、本院各內設機構、十堰市破產管理人協會: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危困企業精準識別及保護機制》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饋。
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年7月18日
危困企業精準識別及保護機制
為進一步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創新探索庭外重組、預重整與破產重整銜接機制,充分發揮破產制度對中小微企業的保護功能,準確識別和有效救助危困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對破產程序的參與和支持服務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意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破產案件簡化審理服務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工作指引(試行)》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破產審判工作實際,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特制定本機制。
一、原則
第一條 堅持精準識別、分類施策。根據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及時甄別出具有拯救價值和可能性的危困企業,建立必要的庭前引導、協調制度,依法導入庭外和解、庭外重組、庭內預重整、重整程序,引導企業盡早把握企業挽救時機,提高企業適用破產程序精確度,充分釋放破產重整的程序價值,從源頭上降低生產要素優化組合和市場資源重新配置的選擇成本,精準識別和有效救助危困企業。
二、救助價值識別
第二條 在審查債務人企業是否具有挽救價值時,應從以下情形進行審查并作出綜合判斷:
(一)債務人是否誠信經營,有無逃廢債務嫌疑;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是否有良好溝通,是否具有通過法律程序擺脫困境的合意;
(三)債務人的行業地位和行業前景(包括債務人的市場認可度、產能先進性等),以及債務人是否因互聯互保、疫情等外在因素影響陷入困境;
(四)債務人的經營情況,包括債務人經營模式的成熟程度、經營團隊的穩定性和經營管理的運行情況等;
(五)債務人的資質價值,包括債務人的資本價值、特許經營權或者生產資質等;
(六)債務人的品牌價值,包括債務人的營銷網絡、客戶關系、品牌效應及其商譽等;
(七)債務人的社會公共價值,包括債務人對國計民生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影響等。
(八)能夠體現債務人挽救價值的其他情形,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判斷債務人挽救價值的參考。
三、挽救與保護
第三條 參與本工作機制的部門包括:本院立案、執行、破產審判部門。
第四條 立案部門在收到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推送至破產審判部門進行識別。
(一)對于已經出現破產原因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但尚在正常經營且具有挽救價值的危困企業,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進行庭外和解,通過減免債務、延期支付或以未來一定期限收入用于清償債務等方式達成清償方案,或者通過債務重組、資產重構等方式,助力危困企業化解債務危機、恢復生產經營。
(二)對于僅因流動性資金不足陷入困境的企業,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重整或有破產重整意愿,債務人經初步識別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導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等進行庭外重組,由人民法院給予業務指導,暫停訴訟、執行、保全等活動,以保證債務人的正常經營。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況下,對達成的《重組方案》可以設置禁止反言條款。對于債權人表決通過的《重組方案》,人民法院可以將案件優先推送“訴前調確”立案,以司法確認重組方案合法有效的方式賦予重組方案司法公信力。債務人在臨時管理人監督下,可以自行推動庭外重組工作。
(三)對于債權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的企業,債務人經初步識別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應積極引導企業申請預重整,人民法院依其申請進行“訴前調”案號登記,出具預重整備案通知書,預重整程序中,臨時管理人應召集債權人、出資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分組對預重整計劃草案進行預表決,預表決的效力按照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的《企業破產案件預重整審理規范》第十一條規定確定。在預重整計劃草案已經完備且具備可行性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再正式受理困境企業重整申請進入重整程序。
第五條 債權人、債務人同意進行庭外重組的,債務人可以自行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冊中,選取一級管理人或在十堰轄區的二級、三級管理人作為庭外重組的臨時管理人。
第六條 經決定進行庭外重組的危困企業,債務人應組織全體債權人見面會。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合議庭派員參加,向全體債權人說明庭外重組功能及方式,對債務人推選的臨時管理人征求債權人意見。
占無擔保財產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反對債務人選取的臨時管理人的,債務人應向十堰市破產管理人協會申請進行搖號選擇管理人。
第七條 庭外重組、預重整程序啟動后,人民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或執行行為的,審理法院應當及時協助臨時管理人進行協調,解除對債務人財產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中止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保障企業財產的完整性,為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提供保障。尤其是因債務人財產被查封影響到債務人相關行政手續不能辦理的,作出查封措施的法院在保障申請查封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靈活利用同等價值財產置換、先解封再查封等方式保障相關手續的辦理。庭外重組、預重整程序未能形成重整方案的,應及時進入正式破產程序或立即恢復原查封措施及順位。
第八條 執行部門進一步推進“執轉破”工作。針對擬移送破產的有財產且有挽救可能的被執行企業,交由破產合議庭提前介入,調查識別破產原因,預估破產程序走向。通過執行移送破產機制的有效銜接,引導有恢復能力的企業依本規定第四條進入相應程序。
第九條 充分發揮信息化技術優勢,縮短破產案件辦理周期,降低中小微企業破產成本。依托十堰市“破產智能化辦案輔助平臺”系統,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在債權申報審查、債權人會議、財產處置等方面的應用,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提升審理透明度及參與程序的便利度。通過“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平臺”,同步公布破產企業投資、市場、經營管理等方面信息,提升破產案件審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債權人利益,吸引投資人,促進資本、技術、管理能力等要素的自由流動和有效配置。
第十條 積極推動重整、和解企業信用修復機制的落地實施。按照《十堰市破產重整、和解企業信用修復辦法》,暢通重整、和解企業信用修復渠道。積極協調溝通,幫助企業在金融、稅務、市場監管、招投標等重點領域實現信用修復,重塑市場競爭力。
第十一條 在符合融資條件的情況下,鼓勵金融機構為確實具備挽救重生價值的重整企業繼續營業提供融資便利,依照法律規定該部分債務作為共益債務,可在破產程序中隨時支付。庭外重組、預重整、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管理人應嚴格審查重整企業融資需求,并出具融資計劃可行性意見,協助配合金融機構開展貸款盡職調查,如實提供金融機構所需的資料和信息。金融機構按照審慎原則開展企業信用調查,鼓勵探索適合重整企業的融資方式,合理確定融資成本,支持重整企業盡快回歸正常經營。
四、中小微企業
第十二條 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財產狀況清楚,且符合國務院相關部門制定的劃型標準規定的中小微企業,可以適用本節規定。
第十三條 對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繁簡分流實施辦法》的適用情形進行擴張,將中小微企業破產案件全部納入簡易審理程序審理情形。通過簡化流程節點,盡可能壓縮送達、公告、清產核資、接管、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召開、方案制定表決、裁定等各破產環節辦理時限,縮短審理時限,提高中小微企業破產審判質效,推動中小微企業破產審查受理進入快車道。
第十四條 中小微企業經初步識別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在征求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人民法院可以引導中小微企業進行庭外重組或快速重整。
第十五條 中小微企業快速重整案件管理人,一般通過隨機搖號方式在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
經過預重整的案件,預重整程序中已指定臨時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優先指定該臨時管理人為中小微企業快速重整案件的管理人。
第十六條 當中小微企業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等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在債權人的監督下,可以批準債務人繼續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管理人可以協助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應當定期向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及營業情況。
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不適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終止的,應當通知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對于不具備自行管理條件的中小微企業,鼓勵管理人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或社會專精人才負責營業事務。
第十七條 探索運用“視同認可”機制,鼓勵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在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并行使表決權方面,管理人可以提前與債權人約定對決議事項采取“明示反對、默示同意”的表決規則。經正式通知的債權人缺席會議、參會未投票和投棄權票均視為同意表決事項,降低程序成本,高效推進程序,提高中小微企業重整效率。
第十八條 探索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機制。引導鼓勵債務人的出資人承諾未來繼續投入資金、非貨幣資產、商業資源或專業能力等,且將未來一定時期內的收入用于清償債務的,經多數債權人同意,可在重整計劃草案中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資人權益。
第十九條 積極探索中小微企業重整與個人債務清理等程序銜接,針對中小微企業經營者普遍為企業負債問題,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積極探索經營者個人債務與企業債務合并清理和解決機制,中小微企業出資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企業相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為企業債務提供擔保的,在取得擔保人及相應債權人的同意后,可以在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調整和受償方案中對于相關人員擔保債務的清償作出規定,幫助“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的機會。
五、其他
第二十條 本機制未做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預重整審理規范(試行)》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機制由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機制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