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2023-11-30
《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于2023年11月30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30日
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等全過程的監管。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堅持安全規范、防懲并舉、公正公開、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監管責任體系,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隊伍建設,將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組織建立跨部門聯動執法機制,將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納入督查激勵考核、績效評估范圍,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規范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稅務機關、金融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機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履行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財政等部門以及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系統社會保險基金風險防控制度,加強對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合作銀行等的指導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相關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法治意識,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開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和社會保險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財政部門以及稅務機關等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公開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等信息,接受群眾監督。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本單位職工公開全年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名單、社會保險險種及費率、繳費時段等。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公示新增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人員名單。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數據共享平臺,實現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協同辦理、數據實時共享比對。
社會保險、財政、公安、衛生健康、民政、自然資源、司法行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通信管理、稅務、殘疾人聯合會、法院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數據及時準確傳輸至數據共享平臺或者向數據共享平臺開放共享應用。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社會保險費。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安排社會保險基金財政補助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辦理撥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社會保險基金轉移收入、下級上解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并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結余除預留一定的支付費用外,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應當根據社會保險的統籌范圍和社會保險年度基金預算,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安排基金支出。
基金支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等。社會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個人不得增加支出項目、擴大享受人員范圍、提高開支標準、虛報冒領及騙取、套取基金。
基金支付應當嚴格履行申報審核程序。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用款計劃、支付待遇,財政部門應當審核用款計劃、及時撥付基金。
第十二條 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與生育保險基金合并建賬及核算外,其他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之間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于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經費、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稅務機關、人民銀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合作銀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定期對賬制度,定期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優惠利率執行情況,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賬證、賬表、賬賬、賬實相符。定期對賬結果應當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查。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控管理制度,防范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中存在的風險。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經辦業務環節和崗位進行風險評估,合理分配崗位操作權限,落實崗位不相容要求,健全輪崗交流制度,定期對內控管理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稅務機關應當完善全省集中的社會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實行社會保險業務經辦全體系、全流程在系統內辦理,實時比對疑點數據、監測預警社會保險基金風險。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檢驗檢測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失業保險委托培訓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根據國家和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規定以及服務協議,為參保人員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務,接受并配合監督。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合作銀行應當遵守合作協議,并履行下列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風險防控責任: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面簽激活社會保障卡;
(二)在發放社會保險待遇前對個人賬戶信息進行一致性校驗,比對分析社會保險疑點數據,對社會保險基金異常支付等情況實行預警,并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進行處置;
(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用人單位賬戶查詢、欠繳社會保險費劃撥,以及違規領取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追繳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醫療保障、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公安、金融服務等部門和機構完善社會保障卡管理制度,規范社會保障卡的管理、應用與服務,拓展社會保障卡用途,將社會保障卡作為社會保險業務辦理的身份憑證、待遇享受以及補貼發放等的載體,推動在交通出行、旅游觀光、文化體驗等領域實現一卡多用。
因持卡人死亡等原因終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業務的,或者換領社會保障卡的,持卡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障卡注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保電子憑證管理和應用推廣,將醫保電子憑證作為線上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的身份憑證并全面適用于各項基本醫療保障線上業務,不斷拓寬醫保電子憑證應用范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安全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完善相關措施。
安全評估發現社會保險基金運行以及風險防范等存在重大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并提出改進或者整改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及時處置,化解風險。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履行監管職責:
(一)有關單位和個人貫徹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等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等情況;
(三)侵害社會保險基金行為的查處情況;
(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控管理制度建立、執行情況以及履行稽核檢查職責情況;
(五)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合作銀行履行協議情況;
(六)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提前退休審批、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勞動能力鑒定等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監管職責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履行監管職責:
(一)社會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
(二)社會保險年度基金預決算草案和預算調整方案審核編制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基金運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規范設立、使用和記賬情況;
(五)安排社會保險基金財政補助并納入財政年度預算,以及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助資金情況;
(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提交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用款計劃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監管職責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下列事項履行監管職責:
(一)用人單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二)社會保險費征收執法行為規范以及內控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協同有關部門查處社會保險費征繳環節挪用、騙取社會保險費等行為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監管職責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人民銀行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以及社會保障卡金融應用情況進行監督。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合作銀行有關社會保障卡業務開展和工作人員行為進行監督。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督促醫療機構依法合理使用社會保險基金,配合有關部門查處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
審計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以及執行情況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財政等部門以及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場所進行實地調查、檢查;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查閱、記錄、復制被監督檢查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業務檔案以及其他資料,查詢被監督檢查單位社會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的用戶管理、權限控制、數據管理等情況;
(四)對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五)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相關醫療文書、醫療證明等內容進行評審的,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
(六)聘請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監督檢查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數據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瞞報、謊報、漏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財政等部門以及稅務機關在監督中發現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并可以采取約談、函詢、通報等措施督促整改;對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參保單位或者參保人涉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且不配合調查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暫停支付或者結算社會保險費用、待遇,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六十日內查證核實。經查證核實,不屬于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及時恢復支付、補發或者結算;屬于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國務院《社會保險經辦條例》、《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回,難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退回,可以從其后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個人賬戶余額中抵扣,也可以協商采取從當事人銀行個人賬戶資金中抵扣等方式退回;拒不退回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以及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領域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將被監管單位、個人的信用信息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按照不同情況依法采取激勵、監管、失信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落實社會保險基金要情報告制度,發現貪污挪用、欺詐騙取等侵害社會保險基金情況的,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和獎勵制度,暢通社會監督渠道,公布舉報方式,并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舉報或者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財政等部門以及稅務機關應當及時研究處理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并將研究處理情況反饋給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視察調研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十三條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合作銀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約談有關負責人,符合解除合作協議情形的依法解除合作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