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將會計監督作為一項重要的內容加以規范,構筑了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三位一體的會計監督體系。會計信息質量檢查是財政部執行會計監督職能的主要措施之一。專員辦在履行會計監督職能時發現,實踐中存在法定授權不完整、會計監督信息化水平低、行政執法力度不足等問題,建議在《會計法》的修訂中予以考慮。
會計監督的執法主體地位應進一步鞏固
從現行《會計法》的總則、會計監督和法律責任章節來看,財政部門具有《會計法》執法主體地位,享有管理權、監督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會計法》同時規定:“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各部門監督檢查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檢查結論應當共享”。但在實際執行中,各行政部門缺乏橫向信息溝通和相互協調,造成重復檢查和資源浪費,形成了現實中的多頭監管。此外,由于目前缺乏監督檢查信息網絡平臺,各職能部門檢查的成果難以交流和共享,造成監管效率不高。
我們建議,在《會計法》修訂時,進一步明確財政部門執法主體地位,加強監管力度。各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形成監督共享機制。在《會計法》中明確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工商等部門發揮各自專業監督職能,突出監督重點,建立重大問題相互移送和通報機制,對會計事項不符合《會計法》及相關會計制度規定的,由財政部統一處理,確保政策統一。
專員辦的執法權限應進一步明確
從專員辦近年來開展的會計信息質量檢查來看,檢查結果運用在財政部層面主要是發布公告,在專員辦層面主要是下達處理決定,處理的主要方式為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單位對相關人員進行追究責任、調整賬務、加強管理、補稅(移交稅務部門或責令補繳稅款)等。但從處罰結果來看,即使是處理力度相對較大的罰款,由于罰款上限較低,也難以引起被查單位重視,特別是非上市公司,罰款對其影響有限;而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個人的處罰,除了對性質較為惡劣的吊銷從業資格、罰款等,其他情形的只能責令單位對相關人員進行追責,缺乏執法主動權。目前,專員辦的行政處罰權集中于“罰款”,對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手段主要依靠移交相關部門。專員辦會計監督行政處罰權的不完整,影響了會計監督效力的充分發揮。
我們建議,在《會計法》修訂時,對于財政部門在執行會計監督中的行政處罰手段進行明確,明確財政部門包含國務院財政部門派出機構,享受相關條款所賦予的權力并承擔相應義務等內容,同時,建議將個人違規行為納入社會統一征信系統,錄入會計誠信檔案。
會計監督內容應進一步豐富
會計具有核算和監督兩大職能,其監督職能其實也就是控制職能。會計監督需要對經濟活動過程進行控制,屬于內部控制重要一環。現行《會計法》中對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4個方面,但并不包含內部控制內容。而檢查中發現的很多問題都是因內部控制不到位造成的。《會計法》規定“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但有些單位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不合理,缺乏內部監督制度和監督機構。如:某化工集團公司有兩套內控制度,兩套制度內容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導致財務報告及相關會計信息失真;某汽車部件公司,制訂了內控制度,卻不落實、不執行、不考核,導致了現金管理違規問題的產生。近年來,對于內部控制不到位可能造成的業務和財務風險類問題,專員辦采用了管理建議書的形式告知被查單位,得到了被查單位的重視和好評。
我們建議,在《會計法》修訂時,在會計監督內容中加入會計/財務控制相關內容,并對內部控制不到位所引起的風險進行分類,采取不同的監管處理模式,如管理建議書、內部控制評價等。
會計監督信息化應進一步加快
隨著經濟發展,財務核算手段越來越科學,監督環境日益復雜,然而會計監督信息化程度卻較低。一方面,會計檢查軟件與會計軟件相比,功能還不完善,大型企業單位核算除了財務軟件外還有ERP系統,財務軟件與ERP系統相關聯直接取數,而相應的會計檢查軟件功能落后,不能夠完全滿足會計監督的要求;另一方面,網絡化監督還不是主流,缺乏公共信息平臺,無法實現對監督對象相關資料的電子化查詢,也給被監督者帶來了“可鉆之空”。被監督者在面對不同的監督主體時,有針對性地提供有利于自身的信息。如,貸款報表中的數據往往比納稅報表的數據大。由于沒有建立網絡監督日常預警機制,導致目前現場監督多,非現場監督少,僅有的監督資源沒有最大化發揮效用。
我們建議,在《會計法》修訂時,明確加強會計監督信息化建設的重要性,明確具體操作方法及相關法律責任。一是要搭建社會公共信息平臺,對規模以上企業的相關財務數據信息同步上傳,企業數據上傳要保證數據來源單一、真實、準確。二是要搭建監管信息網絡平臺,會計法規定的各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在對單位開展會計監督時,對出具的檢查結論共享到統一的平臺,從而避免檢查資源和成果的重復和浪費。
行政執法力度應進一步加大
一方面,《會計法》對會計信息造假的不法行為往往通過行政手段予以處罰,但在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較缺乏,從而沒有對違規者起到有效的威懾作用;另一方面,執法力度不夠,處罰程度較輕,罰款金額一般為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最高罰款金額僅為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
我們建議,在《會計法》修訂時,細化會計法律責任,加大違規處罰力度,與刑法、公司法和證券法等配套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大幅度提高做“假賬”的成本,并適當縮小相關處罰彈性。一是加大對單位負責人會計違法行為的法律執法和處罰力度。凡是單位負責人從事(或授意)會計違法行為,損害社會利益的,必須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保證讓承擔法律責任者確實得到懲罰。二是完善相關處罰的替代性條款。現行《會計法》中提到了違反會計法的某些規定有一定的適用范圍,如,對于全額撥款預算單位,罰款失去了意義,該處罰的替代條款需要明確。三是提高罰款上限,明確處罰上限的內涵。從近年《會計法》實施情況來看,其罰款限額設定的方式應重新設定,建議采取“定額”與“定比”相結合的處罰方式,相應提高處罰的上限。對處罰金額的計算,是按單項違規事項計算還是按合并違規事項處罰金額計算,也需要在《會計法》中進行明確,以便于會計監督的依法執行。除此之外,適當引入民事賠償概念,不僅要對個人進行處罰,而且要對違規企業實行經濟制裁,用法律的權威督促單位負責人知法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