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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工業園區稅務關于2023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有關事項的提示

2024-03-26 15:07     來源:中國會計網     
蘇州工業園區稅務關于2023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有關事項的提示
尊敬的納稅人: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指納稅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納稅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并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向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為幫助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范圍、申報時間、申報方式以及報送資料等相關事宜、明確知曉申報操作,現將有關事項提示如下:
一、匯算清繳范圍
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規定,實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總分機構納稅人,由總機構匯總計算企業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已預繳的稅款,計算出應繳應退稅款,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辦理稅款繳庫或退庫。
二、匯算清繳時間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2023年度匯算清繳截止時間為2024年5月31日。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向稅務機關報告,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款;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三、提示關注事項
(一)事前風險提示
根據系統設定的風險提示指標,將上年度匯算清繳和本年度預繳存在的涉稅風險,在每年3月初和9月底前按戶形成風險提示報告后,通過電子稅務局推送、向法人和財務負責人發送信息,告知納稅人風險類型,提示提醒在本年度匯算清繳中防范相關風險。
(二)稅收優惠項目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23號公告,企業享受優惠事項采取“自行判別、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辦理方式。企業應當根據經營情況以及相關稅收規定自行判斷是否符合優惠事項規定的條件,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目錄》列示的時間自行計算減免稅額,并通過填報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享受稅收優惠。
2、集成電路企業或項目、軟件企業享受《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促進集成電路產業和軟件產業高質量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號)規定的優惠,采取清單進行管理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規定向財政部、稅務總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優惠的企業和項目清單;采取轉請核查方式管理的,享受優惠的企業需要在每年3月20日或6月2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資料。資料明細可通過江蘇省稅務局門戶網站(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匯繳一站通”板塊下載相關附件。
3、設有非法人分支機構的居民企業以及實行匯總納稅的非居民企業機構、場所享受優惠事項的,由居民企業的總機構以及匯總納稅的主要機構、場所負責統一歸集并留存備查資料。分支機構以及被匯總納稅的非居民企業機構、場所按照規定可獨立享受優惠事項的,由分支機構以及被匯總納稅的非居民企業機構、場所負責歸集并留存備查資料,同時分支機構以及被匯總納稅的非居民企業機構、場所應在當完成年度匯算清繳后將留存的備查資料清單送總機構以及匯總納稅的主要機構、場所匯總。
(三)資產損失申報
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資產損失,需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及納稅調整明細表》,資產損失相關資料由企業留存備查。
(四)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
納稅人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除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情形外,重組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分別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和申報資料。合并、分立中重組一方涉及注銷的,應在尚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前進行申報。
居民企業資產(股權)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交易雙方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分別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居民企業資產(股權)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申報表》和相關資料。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處理,企業選擇適用《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號)第一條規定進行稅務處理的,應在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遞延確認期間每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中“A105100企業重組及遞延納稅事項納稅調整明細表”第12行“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相關欄目,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遞延納稅調整明細表》。
《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居民企業資產(股權)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申報表》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遞延納稅調整明細表》數據須隨年度納稅申報表一并填報。
(五)其他項目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發生的下述項目,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
其他項目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計稅成本對象專項報告、實際毛利額與預計毛利額之間差異調整、政策性搬遷項目、境外所得稅抵免、手續費及傭金支出計算分配信息、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準備金扣除、企業發現以前年度應扣未扣的支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服務費用、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建筑企業總機構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區經營項目部就地預繳稅款等。
四、匯算清繳申報流程
(一)申報流程
申報程序:進入江蘇省電子稅務局(網址:https://etax.jiangsu.chinatax.gov.cn/)→登錄→點擊“我要辦稅”→在“我要辦稅”模塊中選擇“稅費申報及繳納”→進入申報模塊,點擊“居民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系統顯示申報稅款所屬期、申報狀態、申報期限等信息,點擊“所得稅年度A申報”→點擊“數據初始化”→填寫相應表格→保存→提交→申報成功。
建議納稅人按照“先財報后匯繳”的順序申報,小型微利企業可實現自動預填和關聯校驗功能,非小型微利企業可實現部分數據自動校驗功能。
(二)扣款流程
為保證稅款及時準確扣繳,建議納稅人申報成功后,在5月31日前確認賬戶有足夠余額→可在“首頁側邊欄” →“常用功能”→“稅費繳納(申報、更正、作廢)”→“稅費繳納”→點擊“查詢”按鈕→點擊“繳款”按鈕,以便自主發起扣款請求。
(三)修正申報數據
納稅人申報成功后發現需修正原申報數據的,如在申報期內且在當期無應繳稅款或有應繳稅款但未發起扣款的狀態下可自行點擊申報表上方“申報作廢”按鈕,重新申報即可。如已超過申報期或已扣繳稅款的納稅人需要修正申報數據,可在“首頁側邊欄” →“常用功能”→“稅費繳納(申報、更正、作廢)”→“更正申報”→“選擇申報表種類” →點擊“查詢”按鈕→點擊“更正申報”按鈕,以便自主發起申報更正。涉及補繳稅款的,應自6月1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在匯算清繳期后,納稅人在電子稅務局只能進行一次自主更正申報;如需進行一次以上的更正申報,應提供相關書面說明材料(包括待更正報表類型(查賬、核定、總分機構等)、所屬年度、更正原因、更正項目、更正前后金額等情況),到辦稅服務廳辦理或在電子稅務局提出預約由稅務機關確認后辦理。
(四)匯繳退稅
匯繳申報“本年應補(退)所得稅額”為負數的企業,應及時在江蘇省電子稅務局申請退稅(路徑:我要辦稅→一般退(抵)稅管理→匯算清繳結算多繳退抵稅)或填報《退(抵)稅申請表》(加蓋公章)至圓融大廈二樓辦稅服務廳或星海大廈北樓二樓辦稅服務廳辦理。
對年度匯算清繳退稅不超過1萬元且符合信用等級等條件的納稅人,系統自動審核是否滿足退稅條件,在所屬年度匯算清繳期結束后對通過審核的納稅人在30日內自動分批發起退稅。
五、匯算清繳紙質資料報送
(一)非匯總納稅企業
網上申報的納稅人可以不再報送紙質申報表,請自行打印留存備查。
(二)跨省匯總納稅企業
1、總機構應報送《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以下簡稱分配表)和各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各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
2、分支機構應報送總機構申報后加蓋有稅務機關業務專用章的分配表復印件,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
六、涉稅事項咨詢
納稅人可登錄江蘇省稅務局官網“匯繳一站通”專欄獲取更多匯繳相關信息,也可以撥打12366納稅繳費服務熱線等方式進行咨詢。
來源:蘇州工業園區稅務   2024-03-22
編發:蘇州工業園區稅務局稅收宣傳中心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部分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部分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       2012-12-27
審批調整
——
國發[2014]50號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
特別提示
——本細則中“匯總納稅企業組織結構變更審核”取消審批。
稅屋提示
——
1.
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3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有關事項的公告
,自2021年12月31日起,本法規第十條中“或者經總、分機構同意后分別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規定廢止。
2.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規第三十二條已修訂,具體修訂請看正文標注。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并前,需要適用本公告公布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規定執行。
3.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3項企業所得稅事項取消審批后加強后續管理的公告
,本公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匯總納稅企業以后年度改變組織結構的,該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報送相關證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進行審核鑒定”的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廢止。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等文件的精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管理法》)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等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簡稱匯總納稅企業),除另有規定外,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有郵政企業(包括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屬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長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包括滯納金、罰款)為中央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匯總納稅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一)統一計算,是指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匯總納稅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二)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三)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四)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統一計算匯總納稅企業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
(五)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國庫。
第四條 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構,是指匯總納稅企業依法設立并領取非法人營業執照(登記證書),且總機構對其財務、業務、人員等直接進行統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機構。
第五條 以下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c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匯總納稅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當年撤銷的二級分支機構,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之日所屬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間起,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匯總納稅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章 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六條 匯總納稅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匯總計算的企業所得稅,包括預繳稅款和匯算清繳應繳應退稅款,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稅款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50%由總機構分攤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或退庫。具體的稅款繳庫或退庫程序按照財預[2012]40號文件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具體核定。
匯總納稅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預繳;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預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八條 總機構應將本期企業應納所得稅額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就地申報預繳。總機構應將本期企業應納所得稅額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及時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就地申報預繳。
分支機構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并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九條 匯總納稅企業預繳申報時,總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和企業當期財務報表外,還應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各分支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分支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只填列部分項目)外,還應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各分支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原則上只需要報送一次。
第十條 匯總納稅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由總機構匯總計算企業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已預繳的稅款,計算出應繳應退稅款,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稅款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應繳應退稅款,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辦理稅款繳庫或退庫。
[部分廢止]匯總納稅企業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少于全年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在匯算清繳期內由總、分機構分別結清應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退稅,或者經總、分機構同意后分別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匯算清繳時,總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和年度財務報表外,還應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各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和各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分支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只填列部分項目)外,還應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和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
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可參照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中列明的項目進行說明,涉及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調整的項目不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責成該分支機構在申報期內報送,同時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督促總機構按照規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機構在申報期內不提供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分支機構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屬于總機構未向分支機構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還應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章 總分機構分攤稅款的計算
第十三條 總機構按以下公式計算分攤稅款:總機構分攤稅款=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第十四條 分支機構按以下公式計算分攤稅款:
所有分支機構分攤稅款總額=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某分支機構分攤稅款=所有分支機構分攤稅款總額×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
第十五條 總機構應按照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其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
計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職工薪酬/各分支機構職工薪酬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0.30
分支機構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后,除出現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和第十六條第二、三款情形外,當年不作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部分廢止]
第十六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非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二級分支機構),且該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該部門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構,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該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該部門不得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構,不得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匯總納稅企業當年由于重組等原因從其他企業取得重組當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級分支機構,并作為本企業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該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匯總納稅企業內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總機構、二級分支機構之間,發生合并、分立、管理層級變更等形成的新設或存續的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日常經營活動實現的全部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資產使用權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金融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利息、手續費、傭金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保險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保費等全部收入。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薪酬,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支出。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實際使用的應歸屬于該分支機構的資產合計額。
本辦法所稱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上年度全年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數據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資產總額數據,是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核算的數據。
一個納稅年度內,總機構首次計算分攤稅款時采用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數據,與此后經過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確認的數據不一致的,不作調整。
第十八條 對于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條計算的分攤比例,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再分別按各自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后加總計算出匯總納稅企業的應納所得稅總額,最后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條計算的分攤比例,向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攤就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第十九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等,對其主管分支機構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三個因素、計算的分攤稅款比例和應分攤繳納的所得稅稅款進行查驗核對;對查驗項目有異議的,應于收到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后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并附送相關數據資料。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于收到復核建議后3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并將復核結果函復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復核并函復復核結果的,上級稅務機關應對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條 匯總納稅企業未按照規定準確計算分攤稅款,造成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間同時存在一方(或幾方)多繳另一方(或幾方)少繳稅款的,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分攤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低于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應在下一稅款繳納期內,由總機構將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分攤到總機構或分支機構補繳;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就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高于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應在下一稅款繳納期內,由總機構將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從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的分攤稅款中扣減。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應將其所有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分支機構)信息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內容包括分支機構名稱、層級、地址、郵編、納稅人識別號及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地址和郵編。
分支機構(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分支機構)應將其總機構、上級分支機構和下屬分支機構信息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內容包括總機構、上級機構和下屬分支機構名稱、層級、地址、郵編、納稅人識別號及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地址和郵編。
上述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除另有規定外,應在內容變化后30日內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分支機構注銷稅務登記后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二十三條 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應在預繳申報期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法人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的復印件、由總機構出具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的有效證明和支持有效證明的相關材料(包括總機構撥款證明、總分機構協議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
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進行審核鑒定,對應按本辦法規定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二級分支機構,應督促其及時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無法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執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按上款規定視同獨立納稅人的分支機構,其獨立納稅人身份一個年度內不得變更。
[條款廢止]匯總納稅企業以后年度改變組織結構的,該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報送相關證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進行審核鑒定。
第二十五條 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二級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二級分支機構還應同時上報總機構;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應并入二級分支機構,由二級分支機構統一申報。
(二)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三)總機構將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專項申報。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二級分支機構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強化后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于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審批(核)、備案管理,并通過評估、檢查和臺賬管理等手段,加強后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匯總納稅企業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管理,可以對企業自行實施稅務檢查,也可以與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聯合實施稅務檢查。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查實項目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統一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
總機構應將查補所得稅款(包括滯納金、罰款,下同)的50%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的分攤比例,分攤給各分支機構(不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分支機構)繳納,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查補稅款就地辦理繳庫;50%分攤給總機構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具體的稅款繳庫程序按照財預[2012]40號文件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匯總納稅企業繳納查補所得稅款時,總機構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檢查結論,各分支機構也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稅務檢查結論。
第二十八條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配合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也可以自行對該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自行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可對查實項目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自行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
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減除允許彌補的匯總納稅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對于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的稅前扣除項目,不得由分支機構自行計算調整。
二級分支機構應將查補所得稅款的50%分攤給總機構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50%分攤給該二級分支機構就地辦理繳庫。具體的稅款繳庫程序按照財預[2012]40號文件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匯總納稅企業繳納查補所得稅款時,總機構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經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檢查結論,二級分支機構也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稅務檢查結論。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將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的稅務登記信息、備案信息、總機構出具的分支機構有效證明情況及分支機構審核鑒定情況、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和年度納稅申報表、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企業所得稅款入庫情況、資產損失情況、稅收優惠情況、各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稅務檢查及查補稅款分攤和入庫情況等信息,定期分省匯總上傳至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管理信息交換平臺。
第三十條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匯總納稅企業,2009年起新設立的分支機構,其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部門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一致;2009年起新增匯總納稅企業,其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的管理部門也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管理部門一致。
第三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不得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條款修訂]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跨地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僅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稱同一地區)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
稅屋提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跨地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僅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稱同一地區)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參照本辦法制定。”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既跨地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又在同一地區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實行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74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外商獨資銀行匯總納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95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2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分支機構2008年度預繳企業所得稅款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74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補充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6號)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2012年12月27日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部分廢止]
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的解讀
2013年01月06日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以下簡稱40號文件)等的精神,稅務總局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以下簡稱28號文件)進行了修訂和完善,制定了《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以下簡稱《辦法》),并發布公告。現將《辦法》的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如何把握40號文件的主要政策變化點?
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相比,40號文件的政策變化點主要體現在:
(1)明確總分機構參與匯算清繳稅款分配,即匯算清繳應補應退稅款按照預繳分配比例分配給總分機構,由總分機構就地辦理稅款繳庫或退庫,改變了匯繳補退稅均通過中央國庫辦理、總分機構都不參與就地分享的做法。
(2)明確了總分機構查補稅款就地入庫問題,突破了就地監管的政策瓶頸。
(3)不適用范圍的調整,企業所得稅全額歸屬中央收入的企業由14家調整為15家。
(4)分支機構“三因素”所屬區間的調整,統一確定為上年度,不再區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
(5)明確當年撤銷的分支機構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之日起不參與分攤,不再從第二年起才不參與分攤。
(6)采用會計準則的表述和口徑,將“三因素”中的“經營收入”改為“營業收入”,“職工工資”調整為“職工薪酬”,對“資產總額”的解釋不再排除無形資產。
(7)增設和修訂了若干預算科目。這些政策變化點,都已完整地體現在《辦法》相關條款中。
二、現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管的文件主要有哪些?《辦法》與這些文件的關系是什么?
現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管方面的文件,主要包括國稅發[2008]28號、國稅函[2008]747號、國稅函[2008]958號、國稅函[2009]221號、國稅發[2009]79號、國稅發[2008]120號、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2號等文件,其中,28號文件是核心規定,其他文件是重要補充。
《辦法》以28號文件為母版進行了增減修訂,增加了二級分支機構判定(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不同稅率地區計算(第十八條)和計算差錯糾正(第二十條)(來自國稅函[2009]221號),新設分支機構判定(第十六條)(來自國稅函[2008]958號),分支機構匯繳報送資料(第十一條)(來自國稅函[2009]221號、國稅發[2009]79號),資產損失管理(第二十五條)(來自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稅收優惠管理(第二十六條)(來自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2號),不得核定征收(第三十一條)(來自國稅函[2008]747號),征管范圍劃分(第三十條)(來自國稅發[2008]120號)等很多現行有效規定,并進行了更為準確和精煉地表述。
三、如何把握《辦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
《辦法》共三十三條,分為總則、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總分機構分攤稅款的計算、日常管理、附則等五部分。具體來說:
第一章:總則(共五條)。主要包括立法依據、適用范圍、總體管理辦法等規定,解決了《辦法》中一般性和總括性的重要問題。
第二章: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共七條)。主要包括稅款分配基本格局、預繳申報和匯繳申報的內容,屬于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中的征收部分,突出了匯繳申報中分支機構分配表(第十一條)的作用,明確首次預繳申報時報送分支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第九條),以利于相互比對,也有利于就地啟動稅務檢查。
第三章:總分機構分攤稅款的計算(共八條)。概括了總機構、分支機構計算分攤稅款的全過程,與28號文件相比,這一計算過程更加完整和系統,突出強調了總機構計算公式(第十三條)、分支機構計算公式(第十四條)、分支機構“三因素”所屬區間(第十七條)、總分機構不同稅率情況下的計算(第十八條)和計算錯誤的處理(第二十條)。
第四章:日常管理(共十一條)。初步搭建了一個涵蓋稅務登記信息溝通、二級分支機構判定、掛靠機構處理、資產損失管理、稅收優惠管理、稅務檢查(稅款計算、分配、信息溝通)、信息平臺建設和維護、總分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劃分、征收方式鑒定等較為系統的日常管理體系。突出了溝通與協作的重要性(第四章),強調了就地監管機制中“二級分支機構判定”(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和“就地檢查”(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的管理抓手作用。
第五章:附則(共兩條)。包括授權條款、施行時間、廢除文件和新舊銜接條款。
四、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辦法》第十條規定:匯總納稅企業匯算清繳時,由總機構匯總計算企業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已預繳的稅款,計算出應繳應退稅款,按照規定的稅款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應繳應退稅款,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辦理稅款繳庫或退庫。同時明確:涉及退稅時,也可經總、分機構同意后分別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第十一條規定了總分支機構匯算清繳時應報送的申報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人關注的是分支機構是否要實質地參與匯算清繳,是否進行年度納稅調整,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匯算清繳的主體仍然是總機構,分支機構并不需要進行年度納稅調整,自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只是根據總機構填報的分配表中應繳應退的稅款,就地申報補退稅。為了保證匯繳工作的順利進行,也需要分支機構填列年度納稅申報表,但只需要填列有限的幾項,與總機構的年度納稅申報完全是兩個概念。同時,為便利就地實施稅務檢查,也需要分支機構報送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該說明由總機構確認后提交,涉及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調整的項目不進行說明。
五、對二級分支機構查補稅款如何計算?如何在總分機構之間進行分攤?依據的原則是什么?
稅務總局廣泛征求了財政部、各省市國地稅局以及部分納稅人的意見。綜合各方反饋意見,對二級分支機構查補稅款計算與分攤入庫問題的處理要遵循三個原則,一是要堅持法人所得稅制,二是要遵循40號文件的基本分配框架,三是要盡量提高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就地監管的積極性。
基于此,《辦法》第二十八條明確,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可自行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但對查補稅款的計算應按照法人所得稅制的要求進行,不得侵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明確,對二級分支機構的查補稅款,50%應分配給總機構繳納(總機構所在地和中央國庫待分配賬戶各占25%),50%分配給參與檢查的二級分支機構繳納,沒參與檢查的其他二級分支機構不參與查補稅款的分配。這樣,既堅持了40號文件的基本分配格局,又適當體現了對就地監管努力的尊重,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另外,對這一問題的處理,也將在稅務總局與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文件中得到體現。
六、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哪些機構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哪些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機構。《辦法》第四條規定: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二級分支機構,是指匯總納稅企業依法設立并領取非法人營業執照(登記證書),且總機構對其財務、業務、人員等直接進行統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機構。這是對二級分支機構法律形式和運營特點的一般概括。
辦法同時明確了一種視同二級分支機構的情形,屬于二級分支機構特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總機構設立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非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二級分支機構),且該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該部門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構,按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該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該部門不得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構,不得按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機構。《辦法》第五條明確了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二級分支機構,具體包括:
(1)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匯總納稅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2)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3)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4)當年撤銷的二級分支機構,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之日所屬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間起,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5)匯總納稅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明確了兩種例外情形,即不視同新設二級分支機構的情形,主要考慮這些機構之前已經存在并已就地分攤繳納稅款,重組之后繼續作為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不應作為新設分支機構,應該按規定繼續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稅款。具體包括企業外部重組與內部重組兩種情形:
(1)匯總納稅企業當年由于重組等原因從其他企業取得重組當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級分支機構,并作為本企業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該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應按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2)匯總納稅企業內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總機構、二級分支機構之間,發生合并、分立、管理層級變更等形成的新設或存續的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應按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七、分支機構計算分攤稅款的三個因素如何確定?計算分攤稅款的比例是否調整?
(一)“三因素”的確定。《辦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總機構應按照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這就將“三因素”的所屬區間統一限定為“上年度”,改變了28號文件對“三因素”所屬區間“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的規定,保證了一個納稅年度內上半年預繳、下半年預繳以及匯算清繳都采用一個所屬區間的“三因素”數額計算分配比例,還可以克服新設立企業第二年上半年因沒有上上年度“三因素”數額而無法參與就地分攤繳稅的問題。
第十七條又細化了“三因素”的具體所屬區間和具體內涵,即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上年度全年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數據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資產總額數據,是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核算的數據。明確了“三因素”是會計核算數據,而不是《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概念,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這可以提高“三因素”的確定性,減少總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之間的分歧。
(二)分攤稅款比例的調整。第十五條規定,分支機構分攤比例按《辦法》規定方法一經確定后,當年一般不作調整,即在當年預繳稅款和匯算清繳時均采用同一分攤比例。針對上市公司等在首次預繳分攤采用的“三因素”與其后經過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三因素”數據存在差異的情況,第十七條進一步說明,一個納稅年度內,總機構首次計算分攤稅款時采用的分支機構“三因素”數據,與此后經過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確認的數據不一致的,不作調整,保證了年度內分攤比例的一致性。
同時,第十五條也針對個別情況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出現《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當年撤銷分支機構不再參與分攤)和第十六條第二款(總機構設立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部門視同分支機構,參與分攤)、第三款(企業外部重組與內部重組形成新分支機構不視同新設分支機構,參與分攤)情形外,應重新計算分攤比例。考慮到這是例外情形,并不會對分配比例的一致性造成沖擊。
八、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2012年度匯算清繳是否適用該《辦法》?2013年度預繳企業所得稅款時如何與現行的預繳申報表銜接?
40號文件和《辦法》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考慮到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分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特點,匯總納稅企業2012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仍適用財預[2008]10號文件和28號文件,不適用40號文件和《辦法》。
考慮到40號文件與財預[2008]10號文件相比,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格局并無實質調整,不擬同步修訂現行的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和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匯總納稅企業2013年度開始預繳企業所得稅時,仍可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補充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6號)規定的表格進行稅款分配和預繳,表格中項目內容與《辦法》不一致的,按《辦法》執行。
財預[2008]1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全文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全文廢止]
財預[2008]10號        2008-01-15
稅屋提示
——
1.依據
財政部令第83號 財政部關于公布廢止和失效的財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目錄(第十二批)的決定
,本法規全文廢止。
2.依據
財預[2012]4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
,本法規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中心支行:
經國務院批準,現將《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
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順利實施,妥善處理地區間利益分配關系,做好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收入的征繳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一、主要內容
(一)基本方法。屬于中央與地方共享收入范圍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照統一規范、兼顧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利益的原則,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處理辦法,總分機構統一計算的當期應納稅額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總機構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機構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間進行分配。
統一計算,是指居民企業應統一計算包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在內的企業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總機構和分支機構適用稅率不一致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分別按適用稅率繳納。
分級管理,是指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分別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屬地進行監督和管理。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的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都有監管的責任,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都要辦理稅務登記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管。
就地預繳,是指居民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分別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總分機構企業根據統一計算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
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總金庫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
(二)適用范圍。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企業。
實行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辦法的企業暫定為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三級及三級以下分支機構,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等統一計入二級機構測算。
屬于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港澳臺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企業總分機構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包括滯納金、罰款收入)為中央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不實行本辦法。
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構以及上年度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實打行本辦法。
在中國境內未跨省市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居民企業,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辦法,仍按原規定執行,不實行本辦法。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不實行本辦法。企業按本辦法計算有關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及分攤因素數額,均不包括其境外營業機構。
二、預算科目
為滿足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稅收征管、匯算清繳、退庫、調庫等需要,對《2008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1類“稅收收入”有關科目作如下修訂:
(一)在10104款“企業所得稅”新增40項“分支機構預繳所得稅”、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和相關目級科目。將原40項“企業所得稅稅款滯納金、罰款收入”代碼調整為50,下設目級科目名稱和說明不變。
(二)在10105款“企業所得稅退稅”增設35項“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退稅”,反映財政部門按“先征后退”政策審批退庫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不包括按規定辦理的多繳稅款退稅)。
(三)有關科目說明及其他修改情況見附件。
財預[2008]1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全文廢止]
三、稅款預繳
(一)預繳方式。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應根據核定的應納稅額,分別由總機構、分支機構按月或按季就地預繳。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二)就地預繳。由總機構根據企業本期累計實際經營結果統一計算企業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并分別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分期預繳。
1.分支機構分攤的預繳稅款。總機構在每月或每季終了之日起十日內,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將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總機構所在省市同時設有分支機構的,同樣按三個因素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稅款就地辦理繳庫,所繳納稅款收入由中央與分支機構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攤時三個因素權重依次為0.35、0.35和0.3.當年新設立的分支機構第二年起參與分攤;當年撤銷的分支機構第二年起不參與分攤。
分支機構經營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經營收入是指生產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經營收入是指金融企業取得的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經營收入是指保險企業取得的保費等全部收入。
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及其他相關支出。
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各分支機構分攤預繳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各分支機構分攤預繳額=所有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總額x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總額=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x 50%
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構經營收入/各分支機構經營收入總額)x0.35+(該分支機構職工工資/各分支機構職工工資總額)x 0.35+(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x 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參與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
2.總機構就地預繳稅款。總機構應將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25%,就地辦理繳庫,所繳納稅款收入由中央與總機構所在地按60:40分享。
3.總機構預繳中央國庫稅款。總機構應將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剩余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所繳納稅款收入60%為中央收入,40%由財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實際分享企業所得稅占地方分享總額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預繳稅款繳庫程序
(一)分支機構分攤的預繳稅款由分支機構辦理就地繳庫。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預算科目欄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0項“分支機構預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填寫“中央60%,地方40%”。
(二)總機構就地預繳稅款和總機構預繳中央國庫稅款由總機構合并辦理就地繳庫。中央地方分配方式為中央60%,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暫列中央收入)20%,總機構所在地20%。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預算科目欄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寫“中央60%、 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國庫部門收到稅款后,將其中60%列入中央級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20%列入中央級10104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有關目級科目,20%列入地方級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
五、匯總清算
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統一由總機構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根據匯總計算的企業年度全部應納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境內分支機構已預繳的稅款,多退少補。
(一)補繳的稅款由總機構全額就地繳入中央國庫,不實行與總機構所在地分享。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預算科目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填寫“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
國庫部門收到稅款后,按共享收入進行業務處理,將其中60%列入中央級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40%列入中央級10104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有關目級科目。
(二)多繳的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收入退還書并按規定辦理退庫。收入退還書預算科目按企業所有制性質對應填寫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的有關目級科目名稱及代碼,“級次”欄填寫“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國庫部門辦理時,按共享收入進行業務處理,將所退稅款的60%列中央級10104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下有關目級科目,40%列中央級10104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有關目級科目。
六、財政調庫
財政部根據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實際分享企業所得稅占地方分享總額的比例,定期向中央總金庫按目級科目開具分地區調庫劃款指令,將“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全額劃轉至地方金庫。地方金庫收款后,全額列入地方級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下的目級科目辦理入庫,并通知同級財政部門。
七、其他
(一)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滯納金、罰款收入,不實行跨地區分享,按中央與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繳庫。需要退還的所得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收入仍按現行管理辦法辦理審批退庫手續。
(二)財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總金庫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進行分配,并在庫款報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內劃轉至地方金庫;地方金庫收到下劃資金后,金額納入上年度地方預算收入。地方財政列入上年度收入決算。各省市分庫在12月31日向中央總金庫報解最后一份中央預算收入日報表后,整理期內再收納的跨省市分機構企業繳納的所得稅,統一作為新年度的繳庫收入處理。
(三)稅務機關與國庫部門在辦理總機構繳納的所得稅對賬時,需要將1010441項“總機構預繳所得稅”、42項“總機構匯算清繳所得稅”、43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下設的目級科目按級次核對一致。
(四)本辦法實施后,繳納和退還。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業所得稅,仍按原辦法執行。
(五)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集中繳庫的企業所得稅地區間分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2]5號)同時廢止。《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所得稅收入分享改革后有關預算管理問題的通知》(財預明電[2001]3號)中有關跨省市經營企業所得稅預算管理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六)分配給地方的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收入,以及省區域內跨市縣經營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收入,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省以下分配與預算管理辦法。
附:附件1-2.zip
1.《2008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修訂內容
2.《2008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修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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