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基金(費)征收標準一覽表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 發布時間:2024-04-28
名稱 | 征收依據文件 | 征收范圍 | 征收標準 | |
社 會 保 險 費 |
基本養老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降低社會保險費率實施方案的通知》(蘇政辦發〔2019〕47號) |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國企業的分支機構,下同)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編制外聘用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 用人單位以職工上年工資收入為依據申報繳費工資,工資收入在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范圍內的,即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含按單位參保的個體工商戶)單位繳費比例為16%,個人繳費比例為8%。 |
基本醫療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 用人單位以職工上年工資收入為依據申報繳費工資,工資收入在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范圍內的,即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比例為8%,個人繳費比例為2%。 | |
失業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降低社會保險費率實施方案的通知》(蘇政辦發〔2019〕47號)、《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省財政廳省稅務局關于2021年社會保險繳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蘇人社發〔2021〕8號) |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國家機關及其編制外聘用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 用人單位以職工上年工資收入為依據申報繳費工資,工資收入在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范圍內的,即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比例為0.5%,個人繳費比例為0.5%。 | |
工傷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降低社會保險費率實施方案的通知》(蘇政辦發〔2019〕47號)、《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省財政廳省稅務局關于2021年社會保險繳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蘇人社發〔2021〕8號)、《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省財政廳 省稅務局關于印發江蘇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修訂版)的通知》(蘇人社規〔2023〕2號) |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工程建設項目。 |
1.按照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以職工上年工資收入為依據申報繳費工資,工資收入在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范圍內的,即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比例:對應執行江蘇省0.2%-1.9%八類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實行浮動管理。 2.按照工程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以參保項目或標段的工程總造價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由省級經辦機構根據各地區上一年度工程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比確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常州市工程建設項目工傷保險費率為0.3%。 |
|
生育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 1.用人單位以職工上年工資收入為依據申報繳費工資,工資收入在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范圍內的,即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比例為0.8%。2.從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險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并實施。 | |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令第488號)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稅〔2015〕72號) 《關于印發江蘇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蘇財綜〔2017〕2號) 《財政部關于取消、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18號) 《關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標準的通知》(財稅〔2018〕39號) 《財政部關于調整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公告2019年第98號) 《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2023年第172號令) 《關于延續實施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優惠政策的公告》(財政部公告2023年第8號) 《常州市財政局 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 常州市殘疾人聯合會關于明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政策的通知》(常財綜〔2020〕5號) 《市財政局 市稅務局 市殘聯關于2023年我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工作有關情況的請示》和常州市人民政府答復(常財綜〔2023〕9號) |
常州市范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企業、港澳臺企業和私營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城鄉各類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凡未安置或安置殘疾人未達到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1.5%比例的 |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規定的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征收比例。 常州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比例確定為38% |
|
教育費附加 |
《國務院關于發布<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6〕50號) 《省政府關于調整教育費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辦法的通知》(蘇政發〔2003〕66號) 《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等部門<江蘇省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3〕13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后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25號) 《國務院關于統一內外資企業和個人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制度的通知》(國發〔2010〕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8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免征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通知》(財稅〔2010〕44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擴大有關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圍的通知》(財稅〔2016〕12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務院扶貧辦關于進一步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22號) 轉發《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務院扶貧辦關于進一步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蘇財稅〔2019〕24號) 《財政部關于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46號) 《關于落實財政部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蘇財綜〔2019〕3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征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2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實施小微企業“六稅兩費”減免政策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3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支持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2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退役軍人事務部關于進一步扶持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退役軍人事務部公告2023年第14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農業農村部關于進一步支持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農業農村部公告2023年第15號) 《關于進一步扶持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蘇財稅〔2023〕22號) 《關于進一步支持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蘇財稅〔2023〕23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保障性住房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告2023年第70號) |
我省境內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以下簡稱“三稅”)的單位和個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適用國務院1986年發布的《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86年以來國務院及國務院財稅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法規、規章、政策同時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對辦理代開發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稅”的單位,應同時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費附加。 | 按其實際繳納“三稅”稅額的3%征收教育費附加。 | |
地方教育附加 |
《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等部門<江蘇省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3〕130號) 《江蘇省財政廳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后有關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蘇財綜〔2005〕26號) 《財政部關于統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0〕98號) 《省政府關于調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蘇政發〔201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80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擴大有關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圍的通知》財稅〔2016〕12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務院扶貧辦關于進一步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22號) 轉發《財政部 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務院扶貧辦關于進一步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蘇財稅〔2019〕24號 《財政部關于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46號) 《關于落實財政部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蘇財綜〔2019〕3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實施小微企業“六稅兩費”減免政策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3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支持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2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退役軍人事務部關于進一步扶持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退役軍人事務部公告2023年第14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農業農村部關于進一步支持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農業農村部公告2023年第15號) 《關于進一步扶持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蘇財稅〔2023〕22號) 《關于進一步支持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蘇財稅〔2023〕23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保障性住房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告2023年第70號) |
我省境內所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以下簡稱“三稅”)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對辦理代開發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稅”的單位,應同時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 按其實際繳納“三稅”稅額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 |
文化事業建設費 |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完善文化經濟政策的若干規定》(國發〔1996〕37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文化事業建設費政策及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25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文化事業建設費政策及征收管理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6〕60號) 《財政部關于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46號) 《關于落實財政部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蘇財綜〔2019〕3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征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24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電影等行業稅費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續實施應對疫情部分稅費優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號) |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廣告服務的廣告媒介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及提供娛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 按照提供廣告服務取得的計費銷售額和3%的費率計算應繳費額。按照提供娛樂服務取得的計費銷售額和3%的費率計算應繳費額。 | |
工會經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江蘇省工會經費(工會籌備金)收繳管理辦法(試行)》(蘇工發〔2016〕9號) 《江蘇省總工會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做好2016年工會經費代收工作的通知》(蘇工辦〔2016〕52號) 《江蘇省總工會關于小微企業暫緩收繳工會經費的通知》(蘇工辦〔2018〕8號)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常州市總工會、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做好常州市工會經費稅務代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常政辦發[2019]36號) 《關于進一步明確小微企業暫緩收繳工會經費的通知》蘇工辦〔2019〕73號 《關于應對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進一步落實小微企業工會經費支持政策的通知》(蘇工辦〔2020〕22號) 《常州市總工會關于進一步落實小微企業工會經費支持政策的通知》(常工發〔2020〕45號) 《關于小規模納稅人暫緩收繳工會經費的通知》(蘇工辦〔2021〕34號) 《江蘇省總工會關于轉發<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關于規范建會籌備金收繳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蘇工辦〔2021〕73號) 《江蘇省總工會關于繼續實施小微企業工會經費全額返還支持政策的通知》(蘇工辦〔2022〕11號) 《關于2024年實施小額繳費工會組織工會經費全額返還支持政策的通知》(蘇工辦〔2024〕3號) |
已建立工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及新辦滿一年的單位 |
1.已建立工會組織的各類企、事業單位: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40%繳納; 2.鐵路系統的企業事業單位: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5%繳納; 3.部分金融系統、郵電系統的企業事業單位: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10%繳納; 4.部分電力系統的企業事業單位: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20%繳納; 5.民航系統的企事業單位: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的35%; 6.未建工會組織的按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工會籌備金; |
|
油價調控風險準備金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2018年第63號)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油價調控風險準備金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6〕137號) 《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關于征收油價調控風險準備金的公告》(2020年第6號) |
我省范圍內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產經營企業。 | 征收標準按照成品油價格未調金額確定,成品油價格未調金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國際原油價格變動情況,按照現行成品油價格形成機制計算核定。 |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關于調整常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的通知》(常價服〔2018〕98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2020年第21號) 《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有效應對疫情新變化新沖擊進一步助企紓困政策措施的通知》(蘇政辦發〔2022〕25號)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保障性住房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告2023年第70號) |
因條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 | 按應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繳納易地建設費,一般民用建筑收費標準為市區(含武進區、新北區)每平方米1100元、溧陽市和金壇區每平方米1000元,工業建設項目中的非生產性建筑收費標準統一為每平方米600元。 | |
水土保持補償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關于印發<江蘇省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蘇財綜〔2014〕39號) 江蘇省水利局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關于減征水土保持補償費有關事項的通知《江蘇省物價局 江蘇省財政廳關于降低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標準的通知》(蘇價農〔2018〕11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2020年第21號) 《江蘇省水利局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關于減征水土保持補償費有關事項的通知》(蘇水農〔2022〕13號) |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房地產開發、旅游開發等生產建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 |
1.對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依法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設項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計征。 2.對開采礦產資源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地面積一次性計征,具體收費標準按本通知第一款執行。 在開采期間,對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采掘、采剝總量)每立方米1元計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計,下同)。 石油、天然氣根據油氣生產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積按年計征,每口油、氣生產井占地面積按不超過2000平方米計算;對叢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計征面積按不超過400平方米計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費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根據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計征。對繳納義務人已按前兩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不再重復計征。 4.排放廢棄土、石、渣的,根據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計征。對繳納義務人已按前三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不再重復計征。 |
|
排污權出讓收入 |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61號) 《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蘇政辦發[2017]115號) 《江蘇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蘇環辦[2018]477號) 《關于明確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收費有關事項的通知》(蘇價費[2018]168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2020年第21號) |
現有排污單位;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中標人為繳費主體。 |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種類為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種。 化學需氧量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在污水處理行業收費標準為2600元/年·噸;在紡織印染、化工、造紙、鋼鐵、電鍍、食品(味精和啤酒)行業收費標準為4500元/年·噸。 氨氮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在污水處理行業及農業重點污染源排污單位收費標準為6000元/年·噸;在紡織印染、化工、造紙、食品、電鍍、電子行業收費標準為11000元/年·噸。 總磷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在污水處理行業及農業重點污染源排污單位收費標準為23000元/年·噸;在紡織印染、化工、造紙、食品、電鍍、電子行業收費標準為42000元/年·噸。 二氧化硫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在電力、鋼鐵、水泥、石化、玻璃行業收費標準為2240元/年·噸。 氮氧化物排污權有償使用收費標準為2240元/年·噸。 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不得低于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單位為元/噸。 |
|
土地閑置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 《財政部關于土地閑置費、城鎮垃圾處理費劃轉稅務部門征收的通知》(財稅〔2021〕8號) 《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土地閑置費城鎮垃圾處理費劃轉有關征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1年第12號) |
1.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3.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
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閑置費。 | |
城鎮垃圾處理費(市區) |
《關于印發<常州市市區城鎮垃圾處理費征收實施細則>的通知》(常政發〔2001〕150號) 《關于印發江蘇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蘇價工〔2009〕60號、蘇財綜〔2009〕8號、蘇建城〔2009〕61號) 《江蘇省物價局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建設廳關于江蘇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通知》(蘇價工〔2009〕310號) 《財政部關于土地閑置費、城鎮垃圾處理費劃轉稅務部門征收的通知》(財稅〔2021〕8號) 《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土地閑置費城鎮垃圾處理費劃轉有關征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1年第12號) |
市區范圍內所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含暫住人口)(其他區縣按當地政策執行) | 生活垃圾,單位負擔部分為在職職工(含臨時工)每人每月4元;個人負擔部分為在職職工每人每月3元、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2元、其他人員(無工作單位的暫住人口等)每人每月3元。 | |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 |
國務院關于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8號)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用于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4〕49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6〕68號)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 |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是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包括受讓人支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前期開發費用和土地出讓收益等。 | 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變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 |
礦產資源專項收入 |
關于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9〕74號) 關于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174號)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中央所得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2〕433號)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3〕77號)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 |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礦業權出讓收益。 |
一、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準 (一)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礦業權出讓收益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 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
|
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2018年第63號) 《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09〕90號) 《財政部關于降低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和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標準的通知》(財稅〔2017〕51號) 《財政部關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標準的通知》(財稅〔2018〕39號) 《財政部關于調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46號) |
我省境內省級電網企業、企業自備電廠、地方獨立電網企業。 | 根據全部銷售電量按14.91厘/千瓦時的標準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標準降低25%,2018年7月1日起再降低25%。2018年7月1日至今執行征收標準為8.4厘/千瓦時,2019年7月1日起執行征收標準為4.2厘/千瓦時。 | |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2018年第63號)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1〕115號) 《財政部關于調整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標準的通知》(財綜〔2013〕89號)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提高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征收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號) |
我省境內省級電網企業、企業自備電廠、地方獨立電網企業。 | 根據全部銷售電量按8厘/千瓦時的標準征收,2013年9月25日起,除居民生活和農業生產以外的其他用電量征收標準提高至1.5分錢/千瓦時,2016年1月1日起,除居民生活和農業生產以外全部銷售電量征收標準,提高到1.9分/千瓦時。2016年1月1日至今執行征收標準為1.9分/千瓦時。 | |
森林植被恢復費 |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02〕73號)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林業局轉發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蘇財綜〔2003〕13號)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林業局關于調整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標準引導節約集約利用林地的通知》(蘇財綜〔2016〕20號) 《財政部關于將森林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劃轉稅務部門征收的通知》(財稅〔2022〕50號)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號) |
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設單位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
(一)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含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國家和省級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規定征收標準2倍征收。 (三)城市規劃區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規定征收標準2倍征收。 (四)城市規劃區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設項目性質實行不同征收標準。屬于公共基礎設施、公共事業和國防建設項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規定征收標準征收;屬于經營性建設項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規定征收標準2倍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