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數據應用條例
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 2023-11-30
《江西省數據應用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30日
江西省數據應用條例
(2023年11月30日 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數據資源管理,規范數據處理活動,培育數據要素市場,促進數據應用,推動數字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數據應用,以及相關的數據管理、安全保護、數據要素市場培育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包括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
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包括政務數據和公共服務數據。政務數據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務部門)履行法定職責收集、產生的各類數據。公共服務數據是指供水、供電、供氣、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各類數據。
本條例所稱非公共數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所收集、產生的,除前款公共數據以外的各類數據。
本條例所稱數據處理,包括數據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銷毀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數據應用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數據開發利用和數字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數據處理、數據流通和數據安全體系,協調解決數據應用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推進數據基礎制度建設,統籌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和開發利用,統籌推進數字江西規劃和建設,牽頭協調數字經濟發展,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數字社會建設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統籌數字政府建設,指導、協調、監督政務數據共享和應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大數據產業發展、工業數字化、工業和信息化領域數據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網信、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數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指導協調本行業、本領域的數據應用、數據管理、數據安全等數據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和開發利用等有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和完善數字基礎設施規劃和布局,提升電子政務外網、電子政務云等政務基礎設施的服務能力,推動建設新一代通信網絡、數據中心、超算中心等重大基礎設施,建立完善網絡、存儲、計算、安全等數字基礎設施體系。
第七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數據資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處理涉及個人信息的數據應當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則,采取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個人信息處理規則,履行個人信息處理者的法定義務。
第九條 數據處理者對在開展數據處理活動中所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和保密商務信息等數據,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條 數據處理者是數據安全保護的責任主體。數據存在多個處理者的,各數據處理者承擔相應的安全保護責任。數據處理者因合并、分立、收購等變更的,由變更后的數據處理者承擔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數據處理者委托他人代為處理數據的,應當依法訂立數據安全保護協議,明確雙方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數據處理者終止或者解散,沒有數據承接方的,應當依法處理相關數據。
第二節 公共數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源體系,加強公共數據治理,提高公共數據共享效率,擴大公共數據有序開放,促進公共數據的授權使用,發揮公共數據在推動經濟社會數字化轉型中的驅動作用。
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共享,是指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政務部門、公共服務機構依法獲取其他政務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公共數據或者提供公共數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服務行為。
第十二條 全省大數據資源平臺是實施公共數據收集、匯聚、共享、開放的基礎設施,包括省級大數據資源平臺和設區的市級大數據資源平臺。跨部門跨層級的公共數據共享應當依托全省大數據資源平臺。
全省大數據資源平臺的規劃設計和省級大數據資源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負責本級大數據資源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政務部門和本省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機構不得新建跨部門跨層級的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平臺,以及共享、開放渠道;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全省大數據資源平臺實現對接。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實行目錄管理。公共數據目錄包括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包含數據的匯聚范圍、數據共享和開放的類型、條件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目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向有關數據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目錄。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目錄,將公共數據匯聚到全省大數據資源平臺,提供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服務。
第十四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收集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所必需,且收集數據的種類和范圍與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職責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務范圍相適應;
(二)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數據,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復收集;
(三)自然人數據以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標識進行收集,法人、非法人組織數據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進行收集,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數據以地理編碼作為標識進行收集;
(四)收集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公共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設條件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公共數據的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應當以共享為原則,以不共享為例外。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提出本單位數據需求清單;根據法定職責,明確本單位可以共享的數據責任清單;對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能共享的數據,列入負面清單。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單、責任清單和負面清單為基礎的公共數據共享機制。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使用范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正、公平、優質、便民的原則,通過大數據資源平臺依法有序向社會開放公共數據。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網信、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通過創新活動、合作開發等方式,引導和促進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件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和不予開放類三種類型。涉及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列入不予開放類;對數據安全和處理能力要求較高、時效性較強或者需要持續獲取的公共數據,列入有條件開放類;其他公共數據列入無條件開放類。
不予開放類公共數據依法進行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可以列入無條件開放或者有條件開放類。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獲取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獲取的公共數據應當在允許的范圍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治理工作機制,明確公共數據質量核查和問題反饋流程,提升公共數據質量。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公共數據質量的主體責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公共數據治理工作,建立數據質量核查和問題數據糾錯機制,及時對其收集、產生的公共數據進行校核、確認。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的,可以向提供公共數據的政務部門、公共服務機構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校核、更正。
第二十條 探索建立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機制,統籌公共數據的授權使用和管理,依法推動用于公共治理和公益事業的公共數據有條件無償使用,用于產業發展、行業發展的公共數據有條件有償使用。
公共數據授權運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節 非公共數據
第二十一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共享其合法取得的電子商務、城市管理、物流運輸等與經濟社會和民生發展密切相關的數據。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行業數據合作交流機制,推進行業數據匯聚、整合、共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制定產業政策、引入社會資本、創新應用模式、強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導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依法開放、開發利用自有數據資源。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通過全省大數據資源平臺,依法對外提供各類數據服務或者數據產品。
第二十三條 政務部門和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機構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確需采購非公共數據的,可以申請政府采購非公共數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統籌本級非公共數據采購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