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辦發[2016]118號 2016-9-5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9月5日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
第一條 為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規范登記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要求,按照方便準入、規范有序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劃內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對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
住所是市場主體的法定地址,是文書送達地址和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
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四條 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申請人對提交住所(經營場所)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屬于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
(二)屬于租(借)或無償使用房產的,提交租(借)或無償使用協議。
第五條 將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的,應提交有利害關系業主同意的證明文件。
第六條 屬于軍隊房產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承租人轉租軍隊房產的,還應提交軍隊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證明。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材料實行形式審查,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八條 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九條 在同一旗縣級登記機關(含開發區登記機關)管轄范圍內,公司制企業、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住所與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地址的,可以選擇辦理經營場所備案或者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經營場所與住所不在同一旗縣級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或從事法定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體到街道名稱、樓號、單元號及戶號;沒有編制門牌號碼的,應當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則予以登記。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登記后,應當取得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三條 充分發揮司法審判對民事糾紛的救濟功能。因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爭議而引發相鄰各方矛盾或其他民事糾紛時,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辦理工商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 各盟市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內政辦發[2014]59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