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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辦發[2023]51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的通知

2023-09-12 15:02     來源:中國會計網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的通知

內政辦發[2023]51號          2023-8-26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8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

  第一條 為了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規范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按照方便準入、規范有序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外國公司分支機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等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是市場主體的法定地址,是文書送達地址和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四條 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屬于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動產權登記證書或者相關材料;

  (二)屬于租(借)或者無償使用房屋的,提交租(借)或者無償使用協議;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僅申請使用電子商務平臺網絡經營場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登記的,提供電子商務平臺的網絡經營場所使用相關材料。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一個以上電子商務平臺從事經營活動的,需將其從事經營活動的多個網絡經營場所全部向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五條 將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并征得利害關系業主的一致同意。

  住宅不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從事娛樂場所經營,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互聯網上網服務,危險化學品及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和經營,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危險廢物儲存和經營等;不得從事存在安全生產隱患、污染環境、影響居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的生產經營活動。

  住宅類建筑和其他非商業用途建筑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營業執照不作為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憑證。

  第六條 市場主體可以按照第四條規定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也可以自主選擇通過告知承諾方式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通過告知承諾方式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告知相關法律責任及應遵守的規定和義務。市場主體對該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作出書面承諾后辦理登記。選擇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登記的應當提交《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信息申報承諾書》。

  自建房屋、住宅、涉及市場主體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等情形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登記。

  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以及被實施聯合信用懲戒的市場主體和自然人,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登記。

  第七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材料實行形式審查,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申請人對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九條 市場主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取得營業執照后,需在全區范圍內多地經營、增加經營地址的,可自主選擇經營地登記機關備案。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從事法定許可經營項目必須辦理分支機構的除外。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具體到街道名稱、樓號、單元號、戶號;沒有編制門牌號碼的或者登記住所(經營場所)為網絡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則予以登記。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登記后,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以及利用其他有關經營場所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三條 充分發揮司法審判對民事糾紛的救濟功能。因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爭議而引發相鄰各方矛盾或者其他民事糾紛時,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辦理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的通知》(內政辦發〔2016〕118號)同時廢止。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信息申報承諾書

市場主體名稱  
住所(經營場所)  
申請人已知曉《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及有關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申請人就住所(經營場所)登記作出如下承諾:
一、申請人承諾:已合法取得該住所(經營場所)的產權(使用權),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與實際情況一致,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二、申請人承諾: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取得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后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三、申請人承諾:市場主體因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動的,30日內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四、申請人承諾:確認本次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即為本單位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承諾本次確認的送達地址準確、有效,并清楚知曉承諾和確認行為將發生的全部法律后果。
五、申請人承諾:不屬于自建房屋、住宅、涉及市場主體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等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登記的情形。不屬于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以及被實施聯合信用懲戒的市場主體和自然人。
本人承諾以上信息真實有效,已閱讀并執行以上承諾事項。
簽字:(全體出資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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