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標準》的通知
內財法制[2023]1187號 2023-9-19
各盟市財政局,滿洲里,二連浩特市財政局,廳內各處室,廳屬各單位:
為了規范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促進財政部門依法公平公正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制度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標準》,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稅屋附件: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2023年9月19日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財政執法行為,提高財政執法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確保財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行使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財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職權范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 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情節的認定;
(二)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程度的認定;
(三)對財政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處罰;
(四)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處罰;
(五)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五條 行使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合法裁量。財政部門應當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財政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幅度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二)合理裁量。財政部門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每一個被行政處罰的當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三)綜合裁量。財政部門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全面考慮相關因素,使案件處理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主觀過錯、消除違法行為后果或影響相當。禁止處罰畸輕畸重、重責輕罰、輕責重罰。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財政部門在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六條 對同一類案件的當事人若其違法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外部條件相近,受到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基本一致,兼顧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禁止處罰畸輕畸重。
第二章 具體裁量規則
第七條 財政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相關法律規范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法律依據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規范,優先適用效力高的;
(二)屬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違法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規定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三)屬于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由國務院依法裁決或者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第八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標準》(以下簡稱《指導標準》)確定處罰標準,如適用《指導標準》將導致某一行政處罰行為明顯不當的,可以在不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的情況下,變通適用,但必須經財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并充分說明理由。
第九條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對重大財政違法行為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包括擬作出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等處罰決定案件;
(二)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包括在違法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管轄權的確定等方面存在爭議的案件;
(三)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第十條 確定財政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結合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觀因素等,界定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
(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參照本辦法和《指導標準》,考慮財政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決定是否對財政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予以何種處罰,以及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并處的行政處罰種類,不得選擇單處;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單處或者并處。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相應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沒收物品、沒收違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在處罰時必須同時實施,不得只選擇其中某項處罰種類。
第三章 量罰情節與幅度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相對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按照其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程度、主客觀因素及其他相關因素將違法程度劃分為三類:輕微、一般、嚴重。
對上述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認定和分類,并依照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形相應地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內,對當事人在可能的處罰種類內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處罰幅度內從輕適用。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對當事人進行處罰。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行為人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誘騙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尚未掌握的財政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財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二)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的;
(三)財政違法行為危害性較小或者尚未產生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財政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主動投案,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違法事實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內,對當事人在可能的處罰種類內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在處罰幅度內選擇從重處罰適用。不得超過法定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適用行政處罰。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涉案數額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財政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時,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故意隱瞞事實,作虛假陳述的;
(三)偽造、變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四)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對舉報、投訴人、證人或執法人員實施打擊報復,被查證屬實的;
(六)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但免于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財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等正當權利而加重處罰。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不聽勸阻,繼續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二)財政違法行為造成的影響惡劣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處罰的。
第四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機構對涉及裁量權的行政處罰,除依法當場處罰外,應當將下列材料提交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對提交審查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完整的行政處罰卷宗材料;
(二)承辦機構的辦理建議及理由、依據;
(三)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附上相應的證據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據、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以書面審查為主,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提交審查的材料是否完整;
(二)執法主體和權限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執法對象是否認定準確,相關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六)行政處罰文書是否完備、文書制作是否規范;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情況復雜的,法制機構可以對承辦人員和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也可以組織座談、論證。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審查意見或建議:
(一)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和裁量不當的,提出變更的意見;
(四)輕微程序瑕疵,不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可以提出同意的意見,但應在審查意見中予以指正;
(五)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承辦機構對法制審核機構提出的審核意見應當及時采納;存在異議的可以與法制審核機構協商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承辦機構報請財政部門負責人研究決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形成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結案報告等材料要按照一案一號原則單獨立卷歸檔。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對下級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案卷評查,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有權按照本辦法和《指導標準》責令糾正。
第二十三條 財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裁量權的,按照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指導標準》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或者本級,“以內”不包含本數或本級。
第二十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和實際工作情況,對本辦法和《指導標準》適時修改,并對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標準》(內財法〔2015〕894號)同時廢止。
稅屋附件: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