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實施辦法》的通知
寧人社發[2023]197號 2023-11-27
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廳屬各處室、單位,自治區社保局:
為規范和加強我區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3年11月27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48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是指自治區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四條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主管全區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可以直接監督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內的重大監督事項。
第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隊伍建設,保證工作所需人員及經費,保障監督工作獨立性。
第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保守秘密。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失職追責、盡職免責。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依規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并定期參加培訓。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和崗位具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政策、經辦、信息化綜合管理等機構,依據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衛生健康、人民銀行、審計、稅務、醫療保障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加強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協同查處力度,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涉及社會保險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職責:
(一)檢查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情況;
(二)受理有關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三)依法查處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
(四)宣傳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及決算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等銀行賬戶開立、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社會保險待遇審核和基金支付情況;
(五)社會保險服務協議訂立、變更、履行、解除或者終止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內部控制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所轄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遵守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內部控制情況;
(四)社會保險服務協議履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關單位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提前退休審批情況;
(二)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情況;
(三)勞動能力鑒定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權限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相關的文件、財務資料、業務資料、審計報告、會議紀要等。
被監督單位應當全面、完整提供實施監督所需資料,說明情況,并對所提供資料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查閱、記錄、復制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業務檔案,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的數據、資料,有權查詢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的用戶管理、權限控制、數據管理等情況。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詢問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佐證。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查找問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信息系統應用。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信息化綜合管理的機構應當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向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開放社會保險經辦系統等信息系統的查詢權限,按規定提供批量比對等有關信息數據。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資料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有權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