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企業匯算清繳如下所示:
金融保險企業不同于一般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應注意掌握以下稅收政策。
一、稅收優惠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三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有關稅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財稅[2006]46號)第一條以及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擴大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77號)第一條的規定,試點地區的農村信用社,按其應納稅額減半征稅企業所得稅至2009年底。但稅收優惠應實行事先備案制度,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提請備案,經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后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3號)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四川、甘肅、陜西、重慶、云南、寧夏等6省(自治區、直轄市)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繼續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準備金扣除
(一)保險行業準備金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8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險公司按照以下規定繳納或提取的保險保障基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等,準予稅前扣除。
1、保險公司按下列規定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準予據實稅前扣除:
第一,非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有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8%,無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第二,有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業務,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15%;無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業務,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第三,短期健康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長期健康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15%;
第四,非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業務,有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8%,無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2、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一,財產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6%的;
第二,人身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1%的。
3、保險公司按規定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準予在稅前扣除。
第一,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依據精算師或出具專項審計報告的中介機構確定的金額提取。
第二,未決賠款準備金分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最高不超過當期已經提出的保險賠款或者給付金額的100%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8%提取。
4、保險公司實際發生的各種保險賠款、給付,應首先沖抵按規定提取的準備金,不足沖抵部分,準予在當年稅前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提取農業巨災風險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10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險公司按不超過補貼險種當年保費收入25%的比例計提的巨災風險準備金,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本年度扣除的巨災風險準備金=本年度保費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稅前扣除的巨災風險準備金結存余額。
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保險公司在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同時附送巨災風險準備金提取、使用情況的說明和報表。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專款專用原則建立健全巨災風險準備金管理使用制度。
(二)金融行業準備金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2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中小企業為服務對象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按照不超過當年擔保費收入50%的比例計提未到期責任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將上年度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實際發生的代償損失,應依次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擔保賠償準備和在稅后利潤中提取的一般風險準備,不足沖減部分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4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國家允許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企業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計算公式如下:
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本年末準予提取貸款損失準備的貸款資產余額×1%-截至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余額?
金融企業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當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貸款損失,按規定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9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業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發[2001]416號),對其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后,按照以下比例計提的貸款損失專項準備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100%。
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是,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提取呆賬準備受到限制:第一,必須是涉農貸款;第二,中小企業標準,是指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第三,一般金融企業仍按1%計提;第四,正常類貸款不計提呆賬準備;第五,時間限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三、預繳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對居民企業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采取“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處理原則,也就是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公司,先需要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然后,年終再由總公司進行全年的匯算清繳。
對四大國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三家政策性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來講,由于其總分機構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包括滯納金、罰款收入)為中央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因此,只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實行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的規定。上述銀行的省行、市行及支行不需要每季度向當地所屬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
對其他股份制的跨省市的總分支機構的金融保險企業來講,按國稅發[2008]28號第二條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以下稱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匯總納稅企業,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上述銀行與保險公司的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二級分支機構及其下屬機構均由二級分支機構集中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
四、管理服務費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但農村信用社有其特殊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村信用社省級聯社收取服務費有關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80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省聯社每年度為履行其職能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差旅費、利息支出、研究與開發費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等,應統一歸集,作為其基層社共同發生的費用,按合理比例分攤后由基層社稅前扣除。省聯社發生的本年度各項費用,在分攤時,應根據本年度實際發生數,按照以下公式,分攤給其各基層社:
各基層社本年度應分攤的費用=省聯社本年度發生的各項費用×本年度該基層社營業收入÷本年度各基層社營業總收入。
2008年度按照以前辦法由省聯社向基層社收取管理費的,該收取的管理費與按本通知規定計算的可由基層社分攤的費用扣除額的差額,應在2009年度匯算清繳時一并進行納稅調整。省聯社自身從事其它業務取得收入所發生的相應費用,應該單獨核算,不能作為基層社共同發生的費用進行分攤。
五、手續費及傭金支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規定,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計算限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1、保險企業:財產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5%(含本數,下同)計算限額;人身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0%計算限額。
2、其他企業: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
對無保險營銷證營銷員發放的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六、不適用核定征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特殊行業、特殊類型的納稅人和一定規模以上的納稅人不適用核定征收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第一條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起,國稅發[2008]30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定納稅人”包括以下類型的企業: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
(二)匯總納稅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七、逾期貸款利息須納稅?
《國家稅務總局大企業稅收管理司關于2009年稅收自查有關政策問題的函》(企便函[2009]33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沖減收入的企業所得稅問題:根據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收入,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960號)第一條規定已失效。請各地稅務機關在本階段復核中作為重點復核的政策要點,要求金融機構對2008年度該問題進行納稅調整。廢止的國稅函[2002]960號第一條規定為“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所得稅處理問題:(一)金融企業發放的貸款,應按期計算利息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發放的貸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應按規定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此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待實際收回時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二)金融企業已經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或已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準予沖減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金融企業是通過表外科目核算逾期貸款應收未收利息的,不管是發放貸款到期90天尚未收回,賬內不再計提利息,計算機系統自動轉入表外科目核算的應收未收利息,還是已計提的貸款應收利息,逾期90后仍未收到的,沖減原賬內已計入損益的利息收入,而轉作表外科目核算的應收未收利息,從2008年1月1日起,一律征收企業所得稅。待實際收回的應收未收利息時應沖減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八、其他規定
金融保險企業開展的以業務銷售附帶贈送實物的行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屬于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按規定比例稅前扣除。
對于金融機構發放給公司的貸款,因企業到期未能還本形成的呆滯貸款,經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批復,將貸款轉為該公司的股權,因未構成實質性的呆賬,對金融機構已提取的壞賬準備金應沖回不得稅前扣除。
從事再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發生的再保險業務賠款支出,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應在收到從事直保業務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賬單時,作為企業當期成本費用扣除。為便于再保險公司再保險業務的核算,凡在次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再保險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賬單中屬于上年度的賠款,準予調整作為上年度的成本費用扣除,同時調整已計提的未決賠款準備金;次年匯算清繳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賬單的,按該賠款賬單上發生的賠款支出,在收單年度作為成本費用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