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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常見問題與解決辦法

2018-07-05 14:40     來源:中國會計網     

  由于企業業務創新以及國家稅法發生變化,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過程中也會隨著出現各種疑難問題。下面匯總2014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鑒證中遇到的一些問題,并提供解決辦法。
  第一,新業態、新業務模式不斷涌現,而稅法規定相對滯后,導致一些新業態、新業務的所得稅處理缺乏明確依據。

  案例1:拆除VIE架構的投資損失能否稅前扣除?
  問題:某創業板上市A公司前身為受境外B公司協議控制的C公司,在上市前,股東做了一系列復雜的拆除VIE架構的過程,原來的股東退出,新股東進入。新股東為了取得C公司的股權,花一大筆錢購買了B公司的股權,然后將B公司注銷。B公司注銷,就意味著新股東的投入成為股權投資損失。那么,這種股權投資損失能稅前扣除嗎?
  分析:VIE被稱為協議控制模式,通常指企業創始人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后返程設立外商獨資企業,并以外商獨資企業的名義,通過協議控制境內企業。10多年前,我國一些互聯網公司為了到美國上市,建立了VIE架構。現在,這些公司為了回到國內上市,同時降低稅務風險,需要拆除VIE架構。由于VIE的建立和拆除非常復雜,會遇到稅收難題,比如因其衍生的股權投資損失能否稅前扣除,如何扣除等問題,缺乏明確、直接的稅法規定,企業和稅務機關的理解、認識有很大差異,形成了目前難以扣除的局面。
  類似問題還不少,比如企業發行永續債的利息支出可否稅前扣除、資產管理計劃產品分配的收益是否屬于證券投資基金收益等等。
  第二,注冊稅務師、企業財務人員、審計人員和稅務人員對稅法規定理解不同,在業務的處理方法上發生爭議。

  案例2:企業從事轉口貿易的所得是屬于境內所得還是境外所得?
  問題:A公司為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從事境外轉口貿易。其在境內與B國供應商簽訂商品采購合同,在境內向供貨商付款。相關貨物不報關入境,直接在境內與C國采購商簽訂商品銷售合同,貨物由B國直接轉運到C國交付給采購商。那么,A公司從事轉口貿易的所得是屬于境內所得還是境外所得?
  分析:轉口貿易,指國際貿易中進出口貨物的買賣,不是在生產國與消費國之間直接進行,而是通過第三國轉手進行的貿易。在稅收征管實務中,對轉口貿易的稅收政策適用存在不小的爭議,爭議點是對A公司從事轉口貿易的所得是屬于境內所得還是境外所得的認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一)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轉口貿易交易活動發生地的確定標準,是以合同簽訂地還是貨物起運地,抑或其他標準,決定了企業轉口貿易所得是境內所得或是境外所得。由于不同的人對交易活動發生地的確定標準理解不同,爭議隨之產生。
  財政部稅政司、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編寫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明確:交易活動發生地,主要指銷售貨物行為發生的場所,通常是銷售企業的營業機構,在送貨上門的情況下為購貨單位或個人的所在地,還可以是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地點。因此,對于本案例中A公司轉口貿易所得,根據其銷售機構所在地認定為境內所得更妥當。

  建議一:準確執行不留隱患
  遇到企業所得稅疑難問題,企業該怎么辦?建議企業拋棄“稅務機關不會發現、發現也不會處罰”的僥幸心理,準確理解、執行稅法的規定,依法處理疑難問題。

  案例3:出版企業發生的審稿、組稿等費用能否稅前扣除?
  問題:某稅務師事務所對某出版企業進行匯算清繳鑒證時,發現該出版企業生產成本中列支審稿費、組稿費等相關成本數百萬元,記賬憑證后附的相關原始憑證均為支出憑單。通過與財務人員溝通,確認為該出版企業提供審稿、組稿服務的人員,不屬于本單位員工。那么,該出版企業是否能以支出憑單作為審稿費、組稿費的稅前扣除憑證?
  分析: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該出版企業發生的審稿費、組稿費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能以支出憑單作為扣除憑證,應以發票作為扣除憑證。具體理由如下:
  1.非本單位員工提供的審稿、組稿勞務,屬于個人從事經營活動行為。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等規定,非本單位員工為本單位提供審稿、組稿服務,屬于營業稅納稅范圍,應按服務業——其他服務繳納營業稅。
  2.非本單位員工為本單位提供經營勞務,應向本單位開具發票。非本單位員工可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
  建議:企業應憑合法有效的憑據稅前扣除,不能強調行業特殊性而自行其是。當然,像出版業這樣有特殊性的行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合理化建議,比如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開具方式上是否可采取由接受勞務方統一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的方式,向接受勞務方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等等,在稅務機關采納后執行。

  案例4:福利部門使用的房屋及土地資產攤銷、繳納的稅金是否歸屬福利費?
  問題:某稅務機關稽查某企業時提出,該企業福利部門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繳納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未記入職工福利費;福利部門使用的土地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無形資產攤銷未記入職工福利費,要求該企業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時予以調整。企業對此提出疑義,稅務機關的做法是否合適?
  分析:《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以下內容: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的企業,其內設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發室、醫務所、托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的設備、設施及維修保養費用……
  上述規定只提及內設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沒有明確房屋建筑物(包含土地)發生的費用應計入福利費,因此福利部門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繳納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以及土地出讓金均不屬于福利費范疇,土地出讓金應按照會計準則相關規定計入“管理費用——無形資產”科目核算,房產稅、土地使用稅應計入“管理費用”科目核算。
  建議:企業應準確、全面理解法規內容,嚴格執行稅法規定,有疑問應咨詢稅務機關。

  建議二:從嚴把握規避風險
  企業對于稅法規定不明確、爭議較大的問題,應在準確判斷業務實質的基礎上,按照審慎原則處理。

  案例5:證券公司取得的投資收益可否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
  問題:某證券公司取得的投資收益有兩種:一是從被投資企業(非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紅利及相關的股權轉讓損益;二是證券公司的證券自營業務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的持有收益、轉讓損益)。上述這兩類投資收益是否可以作為業務招待費限額的計算基數?
  分析:根據稅法規定,一般類型企業的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三者的合計數。《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規定,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爭議在于,證券公司是否屬于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第八條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股權投資業務是此類企業的主營業務收入,沒有或很少有其他的經營業務活動,如果嚴格按照“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作為扣除業務招待費的限額計算基數,則該類公司的業務招待費扣除比例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規定。此項規定不適用于非投資類企業。該證券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證券自營等。
  建議:證券自營業務屬于該證券公司主營業務的范圍,其自營證券業務的投資收益,作為主營業務收入的組成部分,可以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而其他“非自營證券業務”的投資收益,執照目前的稅收規定則不能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

  案例6:集團內部資金統借統貸的利息支出能否稅前扣除?
  問題:某集團母公司采用統借統貸政策,大量融資使用于下屬子公司,集團公司未單獨向下屬公司開具正式發票,未確認利息收入,僅提供利息分割單,收到下屬子公司利息時沖減“財務費用——利息支出”科目。那么,這種統借統貸的利息支出能否稅前扣除?
  分析:關于統借統貸業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明確規定,允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但該文件僅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制訂,對于其他企業則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統借統貸業務是否作為關聯方借款認定,稅前扣除需要提供哪些支持文件,亟待明確。
  建議:目前通行處理方法是要求企業盡量提供統借統貸的合理性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點:集團公司確實存在融資需求,如下屬子公司抵押資產不足,存在貸款困難等;集團公司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時,最好明確實際使用該項借款的下屬子公司名稱;保持對子公司借款利率與銀行借款利率無利率差;集團公司借入款項與分配到下屬子公司借出款項存在明確對應關系,做好備查工作。

  案例7:集團公司獎勵能否稅前扣除?
  問題:A集團公司為國有集團性企業,其下屬有多個分支機構。每年A集團公司會組織對各子公司、分公司完成的科技成果進行評比,對相應的單位發放獎勵500萬元,獎金由A集團公司負擔。A集團公司負擔的獎金在賬上記入“管理費用——工資薪金支出”,下級子公司及分公司收到獎金后掛往來款,支付給獲獎個人時,再沖往來款。由于單位比較多,A集團公司將獎金直接打入各單位賬戶,不直接支付給獲獎員工,但要求各單位在向員工發放獎金時扣繳個人所得稅。那么,該獎金A集團公司能否在稅前扣除?個人所得稅是否應該由發放單位代扣代繳?
  分析:因為A集團公司對其下屬子公司、分公司有管理的職能,所以A集團公司該支出與管理職能相關、與取得收入具有相關性,在同時滿足以下三點時,可稅前扣除:有資金獎勵考核辦法;子公司開具收據(資金劃撥單),注明:專門用于獎勵科研項目、人員名單;符合經營常規,不具有避稅主觀目的。按照國稅函〔2009〕3號文件規定,A集團公司發放給下屬各單位的研發獎勵款不符合合理的工資、薪金的條件,不應作為A集團公司的“工資、薪金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應屬于一種正常的管理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建議:A集團公司應將500萬元獎勵款從工資、薪金中調出,這樣就會減少了計提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的扣除基數,要重新關注一下這三項費用是否超標,如果超標也要做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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