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家稅務局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居民企業納稅人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青島市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合作工作規范(2.0版)》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2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4〕第2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青島市地方稅務局負責征管的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第三條 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積極督促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建賬建制,改善經營管理,引導納稅人向查賬征收方式過渡。對符合查賬征收條件的納稅人,應及時調整征收方式,實行查賬征收。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核定征收方式納稅人的檢查工作。對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方式的納稅人,要加大檢查力度,將匯算清繳的審核檢查和日常征管檢查結合起來,合理確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納稅人有意通過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稅負。
第二章 核定范圍
第六條 納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七條 下列“特定納稅人”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及符合規定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
(二)匯總納稅企業的總機構及其成員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不包括僅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企業)、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
(六)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
(七)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四條規定,房地產企業(包括開發、銷售企業)不得事先確定企業的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
(八)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具體情況,對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核定應稅所得率或者核定應納所得稅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應稅所得率:
(一)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的;
(二)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的;
(三)通過合理方法,能計算和推定納稅人收入總額或成本費用總額的。
納稅人不屬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
第九條 采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稅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或:應納稅所得額=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總額”為納稅人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應稅收入額” 等于收入總額減去符合法律法規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后的余額。
第十條 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匯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后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
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財產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營項目(業務)的應稅所得率且財產轉讓收入總額所占比重為最大項目的,應在當年匯算清繳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應稅所得率,并按照調整后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
如調整后應稅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確定的主營項目(業務)所適用應稅所得率最高限或最低限的,按最高限或最低限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如調整后的所得率低于重新確定的主營項目(業務)所適用應稅所得率最高限的,按實際所得率為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計算公式如下:
轉讓財產收益率=轉讓財產所得/轉讓財產收入×100%
調整后應稅所得率=(主營項目(業務)收入×已核定的應稅所得率+轉讓財產所得)/(主營項目(業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100%。
第十一條 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取得政府財政返還等應稅純收益性所得,應在當年匯算清繳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應稅所得率,并按照調整后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后應稅所得率=(主營項目(業務)收入×已核定的應稅所得率+應稅純收益性所得)/(主營項目(業務)收入+應稅純收益性所得)×100%
調整后的應稅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確定的主營項目(業務)所適用應稅所得率最高限的;或低于重新確定的主營項目(業務)所適用應稅所得率最低限的,按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調整后應稅所得率。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應稅收入額或成本費用支出額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的,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兩種以上方法測算的應納稅額不一致時,可按測算的應納稅額從高核定。
第四章 應稅所得率
第十三條 實行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經營多業的,無論其經營項目是否單獨核算,均由稅務機關根據其主營項目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
主營項目應為納稅人所有經營項目中,收入總額或者成本(費用)支出額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動力數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項目。
第十四條 對分屬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管轄,生產經營地點、經營規模、經營范圍基本相同的納稅人,按照統一確定的應稅所得率水平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企業所得稅應稅所得率由主管稅務機關按下表規定的幅度標準,根據不同行業、區域分布、經營規模等因素確定:
行 業應稅所得率
農林牧漁業3%-10%
制造業5%-15%
批發和零售貿易業4%-15%
交通運輸業7%-15%
建筑業8%-20%
飲食業11%-25%
娛樂業20%-30%
其他行業10%-30%
本表所列行業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1)執行。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條 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包括稅務機關依職權的納稅核定、調整核定和居民企業所得稅申報調整核定。業務規則及程序如下:
(一)稅務機關依職權的納稅核定、調整核定。
稅務機關應依法及時向納稅人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以下簡稱《鑒定表》),及時完成對其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鑒定工作。
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對上年度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鑒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稅務機關在管理中發現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生產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或者出現本辦法第七條情形的,但納稅人未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的,可以依照職權進行調整。
具體程序如下:
1.主管稅務機關向納稅人發放《鑒定表》。《鑒定表》一式兩聯,主管稅務機關還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當增加聯次備用。納稅人應在收到《鑒定表》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表》的填寫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2. 主管稅務機關及時接收納稅人填寫的《鑒定表》。納稅人在收到《鑒定表》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填報的,稅務機關視同納稅人已經報送。
3.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鑒定表》后20個工作日內,分類逐戶審查核實,提出鑒定意見,并報區(市)稅務機關復核、認定。區(市)稅務機關應在收到《鑒定表》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認定工作。
4.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便于納稅人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確定公示地點、方式,進行分類逐戶公示核定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
5.對經過公示的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結果,主管稅務機關制作《鑒定表》(一聯)送達納稅人執行,納稅人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
6.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核定(調整核定)的《鑒定表》等相關資料進行歸檔。
對居民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從核定征收轉成查賬征收的,亦按本程序完成。
(二)居民企業所得稅申報調整核定。
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生產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或者出現本辦法第七條情形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
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對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核定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所得稅額有異議的,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據,稅務機關經核實認定后調整有異議的事項。
具體程序如下:
1. 提交申報資料。
(1)納稅人依法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鑒定表》等合法、有效的相關資料。
(2)納稅人提交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稅務機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補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納稅人需補正的內容。
(3)依法不屬于主管稅務機關職權或本業務受理范圍的,稅務機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納稅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2.主管稅務機關接受納稅人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的《鑒定表》后20個工作日內,分類逐戶審查核實,提出鑒定意見,并報區(市)稅務機關復核、認定。區(市)稅務機關應在收到《鑒定表》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認定工作。
3.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便于納稅人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確定公示地點、方式,進行分類逐戶公示核定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
4.對經過公示的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結果,主管稅務機關制作《鑒定表》(一聯)送達納稅人執行,納稅人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
5.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申報調整核定的《鑒定表》等相關資料進行歸檔。
第六章 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 實行應稅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必須依法履行如實申報的責任,對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實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當年度計算得出的應納稅所得額,不得彌補查賬征收年度產生的虧損。
第十九條 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一)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確定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改變。
(二)納稅人應依照確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納稅期間實際應繳納的稅額,進行預繳。按實際數額預繳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
(三)納稅人預繳稅款或年終進行匯算清繳時,應按規定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時限內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 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一)納稅人在應納所得稅額尚未確定之前,可暫按上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預繳。
(二)在應納所得稅額確定以后,減除當年已預繳的所得稅額,余額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確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應納稅額,由納稅人按月或按季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
(三)納稅人年度終了后,在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實際經營額或實際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額超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繳納稅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執行。《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實施辦法(試行)〉的公告》(青島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3號)、《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3〕3號)、《青島市國家稅務局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青島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