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稅務分局在對市區A公司(居民企業)檢查時發現,該公司于2013年發生股權減持業務,業務情況如下:A公司于2009年取得B公司10%的股權,支付對價1000萬元,2013年12月份B公司股權結構發生重組,A公司撤回該部分投資,取得收入2000萬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B公司被投資企業的所有者權益總額100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5000萬元,盈余公積2000萬元,未分配利潤3000萬元。此業務中,A公司將取得的撤回投資收入2000萬元與投資原始成本1000萬元的差額作為投資收益處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按照2000-1000=1000(萬元),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1000×25%=250(萬元)。
分析: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規定,投資企業撤回投資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所得。本案例中,該企業因撤回投資收回的2000萬元補償收入中,1000萬元屬于投資收回,不繳納企業所得稅;按撤資比率的10%計算,應享有被投資企業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的部分為(2000+3000)×10%=500(萬元)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屬于免稅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其余部分為2000-1000-500=500(萬元),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500×25%=125(萬元)。
另外需注意,假如A公司收回其投資,只收到1400萬元,應繳納的所得稅是多少?會計確認了投資收益為1400-1000=400(萬元),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規定處理,那么,該企業因撤回投資收回的1400萬元補償收入中,1000萬元屬于投資收回,不繳納企業所得稅;按撤資比率的10%計算應享有被投資企業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的部分為(2000+3000)×10%=500(萬元),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屬于免稅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其余部分為1400-1000-500=-100(萬元),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損失。但是,納稅人在填報A107011和A107010表時,根據目前的填報規則,只能填報400萬元。
見本文附表1: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優惠明細表(A107011)
見本文附表2:免稅、減計收入及加計扣除優惠明細表(A107010) 如表所示,在A107011表中,
減少投資股息所得的確認出現了一個新的“孰小”規則。
在減資中,免稅的股息所得根據第13列“取得資產中超過收回初始投資成本部分”與第14列“撤回或減少投資應享有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孰小來確認。即34號公告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這里產生了一個新的意義,即在減資環節,投資企業如果產生資產轉讓損失,則免稅的股息所得不再“按照撤回或減少投資應享有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計算確認,只能“按照取得資產中超過收回初始投資成本部分”計算確認,這樣,資產轉讓所得只能以0計算,不產生資產轉讓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