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邀請新加坡一家設計公司為我公司提供建筑設計咨詢,約定設計費為20萬元,并承擔對方兩次到境內現場的差旅費(限額為每次10萬元),是否涉及企業所得稅問題?
答:《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機構、場所,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
(三)提供勞務的場所;
第七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因此,新加坡公司為貴公司提供設計勞務,其中兩次到現場(境內),新加坡公司在境內構成機構場所,其在境內提供勞務所得屬于來源于境內所得同,應繳納企業所得稅。計繳企業所得稅時,按如下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9號)第七條規定,非居民企業為中國境內客戶提供勞務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務全部發生在中國境內的,應全額在中國境內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凡其提供的服務同時發生在中國境內外的,應以勞務發生地為原則劃分其境內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勞務收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對其境內外收入劃分的合理性和真實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業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并根據工作量、工作時間、成本費用等因素合理劃分其境內外收入;如非居民企業不能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稅務機關可視同其提供的服務全部發生在中國境內,確定其勞務收入并據以征收企業所得稅。
由于我國與新加坡公司有稅收協定,新加坡公司的人員到境內現場工作,如果在任何十二個月在連續或者累計未超過183天的,新加坡公司在境內未構成常設機構(具體判定標準按國稅發〔2010〕75號文件第五條規定執行)。其取得的所得,不需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此時,新加坡公司需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規定,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前或者申報相關納稅義務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資料辦理備案手續。
新加坡公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可指定貴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扣繳新加坡公司的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