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兼并重組是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重要途徑,是培育發展大企業大集團,提高產業集中度,提升產業競爭力的重要手段。為促進企業兼并重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于2009年時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重組的所得稅處理給予了遞延納稅的特殊待遇。2015年國家稅務總局為進一步明確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中涉及的有關問題,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這里我們將用兩期內容對公告涉及的問題進行解答。第二期內容如下:
問:企業發生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請問:“重組業務完成當年”應當如何確定?“重組日”應當如何確定?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第三條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十一條所稱重組業務完成當年,是指重組日所屬的企業所得稅納稅年度。
企業重組日的確定,按以下規定處理:
1.債務重組,以債務重組合同(協議)或法院裁定書生效日為重組日。
2.股權收購,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日為重組日。關聯企業之間發生股權收購,轉讓合同(協議)生效后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的,應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日為重組日。
3.資產收購,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且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的日期為重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協議)生效、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且完成工商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日為重組日。按規定不需要辦理工商新設或變更登記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協議)生效且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的日期為重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協議)生效、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且完成工商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日為重組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