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2015年版)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1號,簡稱“2015年31號公告”)發布后,在其附表1《不征稅收入和稅基類減免應納稅所得額明細表》的第30行出現了“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這一項,由此也引發了網友熱議:有人認為,現在起,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就可以加計扣除;也有人提出疑問,同屬加計扣除,為何“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預繳時又不能加計扣除呢?對此問題,筆者有如下看法。
在現行稅收政策下,企業所得稅預繳時,“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允許據實扣除,但暫時尚不能進行加計扣除。
主要理由為:國家稅務總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116號印發)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在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按照慣例,如果要改變《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的規定,要么出臺新的相關單行文件宣布廢止該條規定,或者在本次發布的“2015年31號公告”中明確規定“國家稅務總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116號印發)第十二條自即日起廢止”。
但,我們可以看到,“2015年31號公告”并未宣布廢止《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至今也未見有相關文件改變該項規定,因此,國家稅務總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依然有效。
有人會問,那新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2015年版)》的附表1《不征稅收入和稅基類減免應納稅所得額明細表》的第30行為何又有“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這一項呢?既然有這一項,為何又不能計算加計扣除呢?
請注意,筆者說的是“在現行稅收政策下,企業所得稅預繳時,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允許據實扣除,但暫時尚不能進行加計扣除”,而非說以后也不能。這句話有兩個關鍵詞:一是“現行政策”,二是“暫時不能”,也就是說,在今后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相關文件,改變《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后,在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就可以進行加計扣除了。
至于新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的附表1《不征稅收入和稅基類減免應納稅所得額明細表》為何又要設置“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這一項,眾所周知,申報表是要做進稅局的申報系統的,為了盡量減少對納稅申報表的修改,特別是避免以后又要修改申報系統軟件,在本次發布新申報表時,未雨綢繆,預先設置這一欄,也未嘗不可。
同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第一條也是規定:“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因此,對于“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預繳所得稅時的加計扣除問題,也應比照前述“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加計扣除”辦理。
基于此,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出臺正式文件對《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一條進行修改之前,對于“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和“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是否可以在預繳所得稅時加計扣除,還是且思且慢行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