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稅前扣除贊助支出被納稅調整案
2020-02-25 14:20 來源:中國會計網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六項明確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贊助支出不得扣除。但在實踐中,企業往往不能明確區分贊助支出、公益性捐贈以及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導致企業將不符合規定的贊助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列支。
一、案情簡介
A公司系一家服裝生產企業,2011年度A公司加入了所屬行業的同業協會,每年須向行業協會支付一定金額的會費。2011年A公司向該協會支付贊助費20000元,同時取得對方開具的財政局監制收據。A公司財務人員認為該筆贊助費用是生產經營中發生的費用,且該贊助費用對于提高公司知名度有正面影響,將該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
稅務機關2014年對其進行稅務稽查,檢查出該事項,認為A公司與該行業協會簽訂的合同中并未列明該協會有為A公司提供廣告宣傳義務的內容,該筆費用應屬于贊助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華稅分析
(一)贊助支出不同于公益性捐贈、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六項所稱贊助支出,是指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
1.不同于公益性捐贈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
贊助支出不同于公益性捐贈,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不具有有償性;而贊助支出具有明顯的商業目的,所捐助范圍一般也不具有公益性質。
2.不同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
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都是為了達到促銷之目的進行宣傳而支付的費用。廣告費是指企業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激發消費者對其產品或勞務的購買欲望,以達到促銷的目的,而支付給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的費用;業務宣傳費是指企業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主要是指未通過廣告發布者傳播的廣告性支出,包括企業發放的印有企業標志的禮品、紀念品等。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贊助支出也明顯不同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是通過廣告或其他形式達到宣傳促銷的目的支出的費用;而贊助支出主要是為了提高社會聲譽,而不是為了宣傳促銷,不對不特定公眾進行宣傳。
(二)贊助支出不符合扣除原則,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我們可以看出企業進行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扣除項目,要滿足相關性和合理性這兩個扣除原則。在此基礎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具體規定了這兩個原則的判斷標準,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據上述對贊助支出與公益性捐贈、廣告支出和業務宣傳費的區分,由于贊助支出實質上與企業取得收入無關,并且不屬于正常和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相關性和合理性兩個扣除原則,《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六項的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贊助支出不得扣除。
(三)本案中,A企業不得扣除該贊助費
本案中,A公司支出的該筆贊助費,首先其支付的對象不具有公益性質,贊助支出也具有明顯的商業目的,故不屬于捐贈支出;且贊助行業協會也無法達到向不特定公眾宣傳的作用,從A公司與該行業協會簽訂的合同中看行業協會并沒有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義務,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并無關聯。故A企業的該筆贊助費不同于公益性捐贈、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屬于贊助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小結:
在實踐中,區分贊助支出與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應首先判斷企業簽訂的合同性質是否為有償雙務合同,其次看企業是否使自己的產品或者服務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表現出來,費用的支付對象是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布者以及是否取得內容為廣告費或業務宣傳費的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