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銷售要去報企業所得稅嗎?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及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體系下的視同銷售主要是將發生所有權轉移的非銷售行為推定為銷售行為,例如,將貨物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
視同銷售交易背后的經濟實質
學法律的人會發現,從民商法的角度,捐贈、償債、利潤分配,顯然與銷售行為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但為何稅法不遵循其法律形式而將其視同銷售?
其真實原因在于,根據經濟實質,這類交易嚴格上都可以拆分成兩個交易.首先是銷售行為.其次,將銷售取得的對價用于捐贈、償債、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例如,將企業的貨物用于捐贈的情況,在經濟實質上,等同于企業將貨物銷售后將銷售收入用于捐贈.由于會計上用實物捐贈是不確認收入但結轉成本費用的,因此能夠稅前列支進而實際上減少了企業的應納稅額.但如果用現金捐贈,則不符合條件是無法稅前扣除的.因此,在沒有視同銷售規則的情況下,納稅人會更傾向于用實物捐贈,以得到更有利的稅務處理,這顯然不符合稅收中性原則.
基于稅收中性原則,稅法上通過視同銷售的擬制性規定強制確認資產所隱含的增值的實現,使得具有相同經濟實質的兩種行為適用同樣的稅務處理,以避免對經濟行為的扭曲.
然而,實踐中,有些企業和稅務機關對視同銷售采取了與正常銷售相同的所得稅處理,即確認視同銷售的收入(盡管多數情況下會計上并不認可)和成本,并就差額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處理方式實際上忽略了分解交易的第二步,而由于其與第一步銷售本身的稅務處理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影響整個視同銷售下企業的所得稅負,進一步扭曲了企業的交易行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及國稅函(2008)828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體系下的視同銷售主要是將發生所有權轉移的非銷售行為推定為銷售行為,例如,將貨物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
學法律的人會發現,從民商法的角度,捐贈、償債、利潤分配,顯然與銷售行為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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