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 2024-1-4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3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周乃翔
2024年1月4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
(2024年1月5日印發)
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設,維護法制統一,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省政府對部分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與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為此,省政府決定:
一、對《山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10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山東省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暫行辦法》等9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10部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稅 屋附件:
1. 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2. 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附件1
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對《山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作出修改
1.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3. 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裁量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行政機關結合本地區本部門行政管理實際,按照行政處罰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實和情節,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原則性規定或者具有一定彈性的行政處罰權限、幅度等內容進行細化量化,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向社會公布并施行的具體行政處罰尺度和標準。”
4. 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5. 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組織協調、統籌推進、指導監督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實施工作,并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6. 將第七條修改為: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本系統工作實際,科學分析影響行政執法行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實施效果,制定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據。
“上級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只作原則性規定或者明確由下級行政機關制定的,省、設區的市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范圍內,對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7. 將第九條修改為∶“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明確行政處罰幅度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對適用條件或者裁量標準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明確具體的適用條件或者裁量標準;
“(六)依法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8.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調整情況或者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和完善本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補充、修訂和完善后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重新公布。”
9.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按照公布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執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適用本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整適用。”
10.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制定本系統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明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適用標準、適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11. 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其違法行為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2.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 “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13.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14.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行政機關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15.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開、告知、聽取陳述申辯、聽證、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16.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機制,通過行政執法檢查、執法案卷評查、執法評議考核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內容嵌入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精準指引,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17.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由設區的市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18.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 刪去第三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二、對《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 (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作出的罰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價值達到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罰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價值達到5萬元以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聽證參與人的資格;
“(二)主持聽證會;
“(三)維持聽證會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四)決定中止聽證,宣布終止聽證;
“(五)審閱聽證筆錄,并根據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3. 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后,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擬作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告知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記錄在案,行政機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4. 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5. 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6. 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決定。”
7.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二)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不得提前退出聽證會;
“(四)旁聽人員應當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8.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出聽證會;情節嚴重,妨礙聽證會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9.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第二款修改為:“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10. 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記錄人、主持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與調查人員對違法的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
“對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聽證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由調查人員進行復核,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11.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12.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13.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會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且不聽勸阻,致使聽證會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14. 刪去第十五條。
三、對《山東省漁業船舶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 “禁止遮蓋、涂改、偽造、拆卸、出借或者損毀漁業船舶標識。”
2. 將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改變作業方式或者作業類型;”第六項修改為:“(六)收購、轉載、代凍、銷售、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漁獲物;”
3. 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關閉、拆卸、損壞、轉借或者轉讓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第四項修改為:“(四)其他逃避監管或者協助他人逃避監管的行為。”
4.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業船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內陸水域漁業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和標準的水上漂浮物從事漁業生產的;
“(三)擅自改變作業方式或者作業類型的;
“(四)超過核定的航區航行或者作業的;
“(五)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的。”
6.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漁業船舶超抗風等級出港、不按照預警要求返港避風或者未按照規定轉移漁業船舶上的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7.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漁業船舶證書不齊全、漁業船員配備不符合標準或者涂改、偽造、冒用、出借漁業船舶證書的;
“(二)消防、救生、通訊等法定安全設備配備不齊或者失效的;
“(三)在內陸水域未按照規定制裝或者遮蓋、涂改、偽造、拆卸、出借、損毀漁業船舶標識的;
“(四)在內陸水域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
“(五)進入未經認定的漁業港口停泊、卸貨補給的;
“(六)超載或者不合理裝卸貨物的;
“(七)在漁業港口內進行漁業船舶建造、船體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動的;
“(八)未按照規定編隊生產的;
“(九)漁業船員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吊裝作業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酒后駕駛漁業船舶的。”
8.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四、對《山東省漁業資源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1. 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 “(三)收購、轉載、銷售、代凍、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漁獲物;”第四項修改為:“(四)國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為。”
2.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在海洋或者內陸湖泊、水庫等水域新建、改建、擴建水產養殖場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3.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4.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禁漁期、禁漁區內向違法作業漁船供油、供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轉載、銷售、代凍、加工在內陸水域禁漁期或者禁漁區違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5.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收購、運輸、銷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品種的苗種及禁捕的懷卵親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6.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
7. 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對《山東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作出修改
1. 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重大人畜共患動物疫情發生或者可能向人類傳播時,應當及時對疫區內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2.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村級動物防疫員適當補貼,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3.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臨時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4.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行畜禽規模化、標準化養殖。”
5.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重大動物疫病監測工作,不得拒絕和阻礙。”
6.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 (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及時采取隔離措施;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程序和時限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重大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重大動物疫情。”
7.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重大動物疫病應當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采集病料。其他單位和個人采集病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重大動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具有與采集病料相適應的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條件;
“(三)具有與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擴散的有效措施。
“從事重大動物疫病病原分離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物安全管理規定,防止病原擴散。”
8.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重大動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時,當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疫區內易感人群進行監測和醫學觀察,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9. 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疫情報告職責,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不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導致動物疫情擴散的;
“(三)不及時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不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理建議,或者不按照規定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采取預防、控制、撲滅措施的;
“(四)不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的封鎖建議的;
“(五)對動物撲殺、銷毀不進行技術指導或者指導不力,或者不組織實施檢驗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緊急免疫接種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或者對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10. 刪去第四條第七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項。
六、對《山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 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是指用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價的技術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量清單計量計價規則;
“(二)概算定額、消耗量定額、費用組成及其計算規則、工期定額、勞動定額、施工機械臺班費用計算規則;
“(三)工程造價指標、指數;
“(四)人工、材料、設備、機械臺班等要素市場價格信息;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計價依據。”
3.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統一計價依據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發布。投資估算、概算計價依據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聯合發布。”
4.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工程造價計價計算機軟件應當應用國家和省工程造價數據交換的相關標準,保障基礎數據、計算過程、輸出格式的準確規范。”
5.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工程價格和工程造價指標指數、價格變化趨勢等信息,并定期向社會發布。”
6. 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編制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第四項修改為:“(四)辦理施工過程結算和竣工結算;”
7.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一款:“建設工程造價應當與質量、安全、環保、工期等要求相協調,體現市場在價格形成中的決定性作用。”將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應當按照工程項目建設不同階段分別編制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等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文件。”
8.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安全文明施工費等費用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入工程造價。”
9.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工期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合理確定。建設單位壓縮施工工期的,應當通過工程建設專家的技術評審。因壓縮施工工期增加的工程費用應當計入合同價。”
10.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工程以及公開招標的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模式的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實行工程總承包模式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價。
“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最高投標限價。最高投標限價應當與招標文件同時公布。”
11. 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依法進行招標的工程,其合同價應當依據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價款約定不得違背招標、投標文件中關于工程造價方面的實質性內容。
“不進行招標的工程,其合同價由發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及相關規定進行約定。”
12.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合同約定進行工程結算文件的編制和審核。”
13.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施工過程結算的節點劃分方式,施工過程結算和竣工結算審核的方式和時限,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結算價款的撥付數額、時限、方式;”第八項修改為:“(八)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數額、預扣方式和支付時限;”
14.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建設單位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審核工程結算的,工程結算文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后,不得再次委托審核。但是,有證據表明結算文件確有錯誤的除外。”
15.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 “工程發包承包雙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施工過程結算。采用施工過程結算的工程,發包承包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以時間節點或者進度節點對施工周期內已完成工程量進行價款計算、確認,并按照合同約定比例支付。
“經發包承包雙方確認的施工過程結算文件應當作為竣工結算文件的組成部分,工程竣工后不再重復審核。但是,有證據表明結算文件確有錯誤的除外。”
16.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以及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公共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17. 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在工程造價計價活動中,對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以及相關規定有疑問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18.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與承接業務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冊造價工程師。”
19.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文件編制和審核,應當依法由注冊造價工程師完成。
“注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在所承擔編制、審核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按照規定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20.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注冊造價工程師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造價工程師義務;
“(二)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七)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八)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21. 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注冊造價工程師進行動態管理,定期監督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22.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約定以審減額作為計取工程造價咨詢服務費的主要依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 處 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23.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通過工程建設專家的技術評審,擅自壓縮施工工期的;
“(二)工程結算文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后,違反規定再次委托審核的。”
24. 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擔本項目人員的名義和印章的;
“(二)出具虛假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的。”
25.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
七、對《山東省政府采購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2. 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以及評審委員會成員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影響中標 (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 (成交)結果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 (成交)供應商的,終止采購活動,重新組織采購;
“(二)中標 (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尚未簽訂采購合同的,中標 (成交)結果無效,重新組織采購;
“(三)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 (成交)供應商;不能確定的,重新組織采購;
“(四)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采購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3. 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八、對《山東省總會計師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 將第六條修改為:“總會計師應當堅持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規范,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三)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后,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于3年;
“(四)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2. 將第七條修改為:“單位聘任或者免除總會計師后,應當于10日內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備案。”
3.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總會計師的業務監督和備案管理,做好相應會計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總會計師檔案管理制度,對其依法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記錄與評價。一個會計年度結束,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總會計師任職情況的相關資料。
“對依法履行職責成績突出的總會計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4.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任用總會計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對該單位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5.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阻礙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聘任或者免除總會計師未依法向財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6.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總會計師不依法履行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九、對《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參加生育保險男職工的未就業配偶,未享受生育醫療費待遇的,按照女職工生育醫療費標準的50%享受生育醫療費待遇。”
十、對《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作出修改
1. 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主體責任包括組織機構保障責任、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責任、安全生產投入責任、教育培訓責任、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責任、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2. 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具體負責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管理。”
3.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依法需要審查批準 (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者驗收的,必須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
4. 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 (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一般從業人員等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并嚴格落實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決策人;其他負責人包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
5. 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危險程度和生產經營范圍等情況,制定涵蓋本單位生產經營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危險作業管理、安全生產獎懲、應急預案管理、事故報告和事故應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風險單一、危險性小的小型、微型企業,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綜合性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安全操作規程應當明確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業條件、作業防護要求、禁止事項、現場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6. 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并組織落實和考核獎懲;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確定符合條件的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
“(四)明確本單位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技術保障職能并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
“(六)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七)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八)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九)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文化建設;
“(十)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直接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對安全生產技術方案承擔管理責任;其他相關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關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7. 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建筑施工、粉塵涉爆、涉氨制冷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 (以下統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5‰ 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3‰ 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對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規定嚴于本條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勞務派遣人員應當計入該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數。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8. 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對本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提出改進建議,并督促其他機構、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三)組織擬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目標,進行考核并提出獎懲意見;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五)監督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技術措施的落實;
“(六)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七)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組織對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資質、條件進行審核,督促檢查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九)組織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措施,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十)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單位規定的其他職責。”
9.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應當具備的條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給予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高于同級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風險津貼制度。”
10.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 “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總監。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安全總監的領導下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11.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 “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以及從業人員代表組成。
“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貫徹落實,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1次會議,會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12. 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聘用合同以及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協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勞務派遣人員和靈活用工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特種設備作業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
13. 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雙方安全生產責任劃分、安全管理措施、作業范圍、人員和設備設施管理以及事故報告、應急救援等內容。”
14.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承保公司依法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15.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并定期組織演練。
“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有關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救援協議,或者與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16.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17.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崗位達標、專業達標和企業達標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備設施和作業環境的標準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利用信息技術提升安全生產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和班組安全建設,建立安全生產自我約束機制,提高全員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
18.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糾。對檢查出的問題和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技術、管理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隱患治理方案,并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
“安全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相應考核機制落實情況;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健全和落實情況;
“(三)生產裝置和安全設備、設施運行狀態,危險源控制狀態,安全警示標志設置情況;
“(四)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情況,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危險因素情況,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情況,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五)發放、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情況和從業人員佩戴、使用情況;
“(六)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是否有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情況,以及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及時發現和制止情況;
“(七)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八)較大危險性作業安全管理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情況;
“(十)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對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縣級以上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報告,并可以直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督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19. 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向所在地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20.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利用先進技術和方法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監測與預警監控系統,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發現事故征兆等險情時,應當立即發布預警預報信息。”
21. 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制定帶班計劃和考核獎懲辦法,并接受從業人員監督。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22.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發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應當及時組織現場人員撤離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23.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懸掛、挖掘、吊裝、臨時用電、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動火、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有限空間、有毒有害、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有較大危險性作業的,應當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并由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有較大危險性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
24.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情況緊急或者本單位負責人無法聯絡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25.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將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制度、規則、考核指標和平臺算法等,應當保障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鼓勵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通過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雇主責任保險等商業保險,提升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職業安全保障水平。”
26.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27.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對上述省政府規章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