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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2024-06-07 07:29     來源:中國會計網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2024-06-0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5月30日修改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3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2011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就業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高質量充分就業,推動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障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及其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就業促進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就業是最基本的民生,實施就業優先戰略,強化就業優先政策,健全就業公共服務體系。堅持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和鼓勵創業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提升就業質量。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戶籍等不同,以及因殘疾受到歧視或者不合理限制。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促進就業工作,建立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落實產業拉動就業、創業帶動就業、培訓促進就業的舉措,指導督促落實促進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承擔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的第一責任,建立促進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將促進就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規劃,加強資金保障,拓展就業渠道,優化就業服務,加強就業管理,改善就業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全面掌握轄區內勞動者就業狀況,落實各項促進就業創業政策措施,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信息登記、職業技能培訓需求摸排、就業援助等基層公共就業服務;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公共就業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促進就業工作,組織制定促進就業政策舉措,落實促進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完善就業公共服務體系,實施職業培訓和就業援助制度,推動實現高質量充分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就業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引導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院校)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產業發展趨勢,調整學科和專業結構,優化人才培養結構,將就業和創業指導作為必修課納入教學計劃,加強就業觀教育,幫助學生了解就業政策,增強創業意識,提高就業競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有關促進就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等的公益宣傳,報道促進就業工作中的先進典型。引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增強勞動者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的意識,弘揚勞動精神、勞模精神、工匠精神,營造促進就業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就業考核監督機制,對促進就業政策、就業服務、就業援助等各項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就業支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投資、產業、區域、財稅、金融、教育、人才等政策對就業的支持,強化與就業政策的協調聯動,拓寬市場化社會化就業渠道,增加就業崗位,優化企業用工保障服務,提升就業質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公共投資和政府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支持就業質量高和就業帶動能力強的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完善相關政策,支持有利于擴大就業的各類企業發展,扶持和鼓勵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完善國有企業考核評價機制,將促進就業工作情況納入對國有企業及其領導人員的考核評價內容,發揮國有企業吸納就業的引領示范作用,吸納帶動更多就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改善就業創業環境,依法規范市場準入,簡化審批程序,壓縮審批時限,提高辦事效率,為勞動者就業創業提供服務和政策支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進就業專項資金,用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項促進就業補貼、公共就業服務補助以及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促進就業的事項。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合理安排失業保險基金的用途,發揮失業保險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作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創業擔保貸款服務體系,在財政預算中增加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規模,按規定給予創業擔保貸款和貼息等政策扶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主導產業和特色產業的發展,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條件。對初次創業人員進入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場地租賃、管理費用等方面給予減免收費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就業見習制度,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貼。見習單位應當為見習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鼓勵優先留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鼓勵、支持和引導高校畢業生面向城鄉基層、企業就業,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退役軍人就業創業政策,加強對退役軍人就業創業的指導和服務,可以適當放寬招錄(聘)條件。

  第二十二條 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依規落實就業創業稅費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和勞動者按照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關系調整、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條 支持和規范發展新就業形態。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職業傷害保障制度,引導、督促相關用工服務的企業保障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新就業形態企業應當依法合規用工,根據具體用工情形,與勞動者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或者通過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農村勞動力就近就地就業和跨區域務工就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有利于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戶籍管理、住房租購、子女就學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環境。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對口支援新疆優勢,通過援疆政策、援疆項目,開拓就業崗位,優化職業教育(技工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工作,為各民族勞動者高質量充分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依法保障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就業權利和公平的就業機會,消除影響平等就業的不合理限制和就業歧視。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條件和公平的就業機會,不得發布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戶籍等方面歧視性內容和限制性條件的招聘信息,或者要求勞動者提供與履行勞動合同無關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戶籍制度、用人制度、檔案服務等方面改革,暢通人力資源社會性流動渠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戶籍、地域等方面設置限制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婦女依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依法保障婦女在就業創業、職業發展、技能培訓、勞動報酬、職業健康與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不得在勞動合同、服務協議和規章制度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權利的內容。

  第三十條 各民族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勞動者多渠道就業。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履行扶持和促進殘疾人就業的義務。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服務,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勞動者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或者曾患傳染病為由拒絕錄用,不得以勞動者患傳染病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禁止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綜合運用區域、產業、土地等政策,推進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規范公共就業服務、職業中介、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人力資源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展培訓等活動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規范服務標準,完善服務功能,制定服務流程,公開服務制度,接受服務監督,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就業服務工作力量,在鄉鎮(街道)、村(社區)按照服務對象數量規模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從事就業失業登記、崗位推薦、信息發布、勞動關系協調和勞動權益保護等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公共就業服務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殘疾人提供相關就業服務。

  第三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置創業服務專項業務,向社會公開征集、推介發布創業項目,建立創業項目資源庫,并為創業人員提供方案指導、風險評估、資源對接、創業培訓、開業指導、融資服務、跟蹤扶持等創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提供檔案管理、人事代理、社會保險辦理、權益保障以及與職稱評定有關的服務,采取網絡招聘、現場招聘、用工求職洽談會等方式,開展就業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開展進校園服務,在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院校)建立就業創業服務工作機制,為畢業生提供政策宣傳、職業指導、求職招聘、創業指導、困難幫扶、職業培訓等就業創業服務。

  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畢業生就業指導服務工作專項經費制度,確定就業指導工作人員,為畢業生提供職業規劃、職業體驗、求職指導等就業創業服務,增強學生就業創業能力。

  第三十八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就業意愿的城鎮失業人員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可以就近就便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街道、社區辦理失業登記或者求職登記,自主選擇參加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公共服務事項。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向失業、求職登記者提供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供求信息、職業培訓信息、職業指導、就業援助等免費公共服務。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鄉鎮(街道)、村(社區)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的,及時向鄉鎮(街道)、村(社區)辦理就業登記。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制定應對失業的應急預案,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失業狀況,及時采取措施進行預防、調節和控制,保持就業穩定。

  第四十一條 設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其登記注冊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其他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注冊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執行有關勞務派遣的法律法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單及其變更、延續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信息,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等情況;不得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不得侵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免費職業介紹等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 鼓勵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與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創新公共就業服務模式。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相關社會組織承接公共就業服務,發揮其服務市場主體、促進就業的作用。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技工教育,將技工教育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合理確定辦學規模,保障辦學經費、師資、待遇,統籌職業教育專項資金支持技工教育發展。建立健全面向城鄉全體勞動者的終身職業技能培訓制度,圍繞產業發展、企業需要、個人需求制定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開展多元化、針對性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技工院校中級工班、高級工班、預備技師(技師)班畢業生在參加公務員招錄、參軍入伍、企業事業單位招聘、確定工資起點標準、職稱評定、職位晉升以及參加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方面,分別按照中專、大專、本科學歷享受相應待遇。技工院校畢業生同等享受稅費減免、貸款貼息、就業創業補貼等就業創業扶持政策。

  支持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提高職業技能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和農村勞動力外出務工培訓,以及新業態新模式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技工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技能人才評價、職業技能競賽等活動,對符合條件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中、高中畢業生實行職業教育(技工教育)或者培訓,使其掌握相應的職業技能。

  對未繼續升學的應屆初中、高中畢業生參加職業培訓和勞動預備制培訓,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實訓基地共建共享,為勞動者提供職業技能實訓服務,增強勞動者就業創業能力。

  第四十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培訓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于對職工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向全體職工公開。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職業技能競賽經費,積極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競賽活動,對獲得中華技能大獎、全國技術能手和自治區技術能手稱號的,給予獎勵。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采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等級認定補貼、就業補貼等措施,促進就業困難人員多形式就業。

  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

  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

  第五十條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住所地鄉鎮(街道)、村(社區)申請就業援助。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援助的就業困難人員應當及時認定和登記,提供技能培訓、崗位信息等就業援助服務。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困難人員需求、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和資金承受能力,適量開發公益性崗位,合理確定公益性崗位數量和類別,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并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補貼。

  公益性崗位是指由各類用人單位開發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用于安置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專門崗位,主要包括滿足公共利益和就業困難需要的非營利性基層公共服務類、公共管理類崗位,一般不包括機關事業單位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崗位。公益性崗位開發范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鄉村公益性崗位安置人員范圍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參照公益性崗位開發的公益類崗位,具體安置對象、補貼標準按照自治區相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城鎮居民家庭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可以向住所地鄉鎮(街道)、村(社區)申請就業援助;經確認屬實的,住所地鄉鎮(街道)、村(社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合的就業崗位。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社區矯正對象的就業指導、職業技能培訓、權益保障等相關工作,鼓勵其自主就業、自謀職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

  (二)拒不實施促進就業政策和措施;

  (三)截留、挪用、侵占就業專項資金;

  (四)對投訴舉報推諉、拖延,未及時核實處理;

  (五)虛報促進就業考核內容;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采取虛報人數等手段騙取政府補貼資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追回,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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