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關于印發《浙江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人社發[2023]58號 2023-12-18
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各市、縣(市、區)稅務局:
現將《浙江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過程中遇有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反饋省級有關部門。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
2023年12月8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浙江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辦法
為推進完善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制度建設,進一步加強工傷保險基金管理,充分發揮費率杠桿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工作,確保工傷保險基金安全可持續運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省級統籌的實施意見》(浙政辦發〔2023〕6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程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
二、工傷保險基金籌集使用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則,兼顧公平與效率。從2024年1月1日起,全省一類至八類行業基準費率按國家標準分別為0.2%、0.4%、0.7%、0.9%、1.1%、1.3%、1.6%、1.9%,統籌前各地執行的基準費率高于以上標準的,仍繼續執行原費率;統籌前各地執行的基準費率低于以上標準的,按全省統一標準執行。2024年視情適時調整工程建設項目基準費率,全省統一調整前,各地應合理確定地方工程建設項目費率,確;鹗罩胶狻.斎』鹬Ц赌芰Φ陀9至12個月支付水平時,通過適時調整全省一類至八類行業及工程建設項目基準費率等措施,促進基金結存規模回歸正常水平。
三、基金收支缺口較大的原統籌區(以下簡稱地區),當地人力社保部門、財政部門向當地政府報告同意后,可向省人力社保廳、省財政廳申請上調當地全部或部分基準費率,省人力社保廳、省財政廳對申請報告進行審核后執行。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
(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擬上調的基準費率、上調幅度、上調期限及起止時間及測算依據;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上調期限內,相關行業所有用人單位按新的基準費率同步調整浮動費率,新開工的工程建設項目按新的基準費率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費。
四、全省基金支付能力高于12個月支付水平時,基準費率高于全省統一標準的地區,視其基金收支等情況,可申請下調至全省統一標準,申請程序按本辦法第三條相關規定執行。
五、用人單位、地區建設項目費率浮動檔次分為五檔,即在基準費率基礎上向上浮動至120%(上浮一檔)、150%(上浮二檔)或向下浮動至80%(下浮一檔)、50%(下浮二檔),其中一類行業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不向下浮動,其他行業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浮動后不得低于一類行業基準費率。
六、用人單位支繳率指一個自然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單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總額占該用人單位實際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不含歷年補繳和預繳)的比例。政策性減免的工傷保險費,計入用人單位實繳金額。
建設項目支繳率指一個自然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地區參保建設項目的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占該地參保建設項目實際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下列情形發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納入支繳率計算范圍:
(一)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七、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指一個自然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單位被認定的工傷人次數占用人單位月平均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的比例。
建設項目工傷發生率指一個自然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地區參保建設項目被認定的工傷人次數占該地參保建設項目月平均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的比例。
全省同類行業平均工傷發生率指一個自然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省一類至八類行業認定的工傷人次數(不含未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占全省該行業月平均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的比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的情形不納入工傷發生率計算范圍。
八、用人單位和地區建設項目費率浮動檔次按下列情形確定:
(一)支繳率為零的,下一年度繳費費率下浮二檔;
(二)支繳率大于零、小于等于50%,且工傷發生率小于全省同類行業平均工傷發生率100%(含)的,下一年度繳費費率下浮一檔;
(三)支繳率大于50%、小于等于100%,且工傷發生率小于全省同類行業平均工傷發生率100%(含)的,下一年度繳費費率按基準檔執行;
(四)支繳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或工傷發生率大于全省同類行業平均工傷發生率100%、小于150%(含)的,其下一年度繳費費率上浮一檔;
(五)支繳率大于150%,或工傷發生率大于等于全省同類行業平均工傷發生率150%的,其下一年度繳費費率上浮二檔。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不實施下。
(一)發生職工因工死亡的〔不含《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職工患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的;
(三)經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建設項目未落實動態用工實名制管理的,其施工總承包單位下一年度繳費費率不實施下浮;
(四)經人力社保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上浮一檔:
(一)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工傷保險參保人數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時,提供虛假事實情況或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建設項目職工發生工傷時施工企業未為職工辦理參保登記2人次(含)以下的,施工總承包單位下一年度繳費費率上浮一檔。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上浮二檔:
(一)被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列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的;
(二)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建設項目存在少報、瞞報工程總造價,或建設項目職工發生工傷時施工企業未為職工辦理參保登記2人次以上的,施工總承包單位下一年度繳費費率上浮二檔。
十二、用人單位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八、九、十、十一條所規定的多種情形的,其繳費費率按從高原則,取其符合情形中的最高檔次確定。
十三、勞務派遣單位根據多數被派遣勞動者實際用工單位所在行業,確定其工傷風險類別。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承繼單位費率浮動檔次該年度內不作調整,從次年起重新進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無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無實際繳費),或用人單位首次參保且實際繳費不滿12個月的,次年不參加費率浮動。
十四、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核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建立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和基金收支運行預警機制,定期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基金運行情況。
十五、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單位和地區建設項目繳納2024年工傷保險費按本辦法實施浮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