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規范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有關事項的通知
浙財綜〔2024〕9號 2024-4-12
各市、縣(市、區)財政局、建委(建設局、資規局):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自征收以來,對促進全省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快城鎮化進程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轉為政府性基金后,各地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制度不健全、職責界限不清、征收管理不規范、應減未減或擅自減免等問題。為進一步規范全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征收管理,根據《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土地成交價款管理規范資金繳庫行為的通知》(財綜〔2009〕89號)和《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0〕80號)等規定,結合歷史文件及制度淵源,現就規范我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項目性質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收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專項資金,屬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范圍及對象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對象為我省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包括出讓方式及非出讓方式)進行建設的各類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三、征收部門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按照項目屬地原則管理,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收工作。征收職能已劃轉自然資源和規劃(審批)部門的地區,具體職責根據屬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
四、征收方式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計算方式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建設項目地上建筑面積×收費標準+地下建筑面積(人防面積除外)×收費標準,建筑面積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建筑面積為準;擴建、改建、拆復建項目及舊城改造拆建項目按新增面積征收。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開工前繳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可分期繳納。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時,建筑面積發生變化、規劃功能用途變更的,按現行標準予以補交或按原標準退還配套費差額。
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可實行告知承諾制。
五、征收標準
根據我省歷史沿革和征收實際,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標準,在省定指導標準范圍內(詳見附件1),下放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各設區市建設、財政部門根據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兼顧當地經濟發展實際和市場主體承受能力等因素,在省定指導標準幅度內提出本地區具體征收標準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各縣(市、區)征收標準在設區市建設、財政部門指導下制定。
六、減免程序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減免權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制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減免政策(詳見附件2),各級各部門要逐項落實到位,明確免繳口徑、認定方法、減免辦理程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和變更執行。
符合國家規定的減免條件的,由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征收部門提出減免申報,征收部門應明確統一的辦理流程和減免申報樣表。需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供減免認定或信息的,應積極協同配合,確保優惠政策落實到位。經批準執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減免政策的建設項目,改變原批準用途的,按現行標準補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具體減免政策的執行程序和操作辦法由各地征收部門制定。
七、預算管理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要嚴格按照“收支兩條線”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各地征收部門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收繳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同級國庫,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01款56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入”。不得與土地成交價款混庫。
八、票據管理
征收部門在征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九、資金用途
根據財政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規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橋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維護、建設和管理,道路清掃、垃圾清運與處理、污水處理、園林綠化、城市公有房屋維修改造、城市防洪設施建設和維護等支出。
支出時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212類13款“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支出”所對應的支出科目。
十、信息共享
各級有關部門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數字化改革,在職能范圍內向征收部門共享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和減免的有關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繳業務銜接。
十一、監督管理
各級相關監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及時足額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理。
十二、其他規定
本通知自2024年6月12日起實施(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日期為界限)。各地可根據本通知有關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財政廳關于規范城市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收費標準的通知》(浙價房〔1997〕209號、財綜〔1997〕66號)等文件同步廢止。
國家另有規定或新出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稅 屋附件: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