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項“以賄賂手段干擾證券相關工作的”作為第五項。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采取自律措施:
(一)拒不配合調查,偽造、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材料的;
(二)對投訴人、舉報人等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拒不整改或敷衍整改、虛假整改的;
(四)十二個月內發生兩起以上同類違規行為的;
(五)以賄賂手段干擾證券相關工作的;
(六)其他從重情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措施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附件: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措施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