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營改增”試點規定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根據財稅文件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一、視同銷售服務是有除外規定,而視同銷售貨物是沒有除外規定的,假如同樣是抗震救災,免費提供運輸服務是不需要視同銷售的,而無償向災區贈送貨物(除另有規定)是需要視同銷售的。二、自然人無償提供服務不在視同銷售服務的范圍之內。
我們來看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第二款和第一款的最大區別在于第一款的指定對象是個體工商戶,第二款指定的對象是個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這里的其它個人就是自然人。所以,第一款所指的主體不包括自然人,而第二款所指的主體包括自然人。
綜上所述以下無償提供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的行為不需要視同銷售:1、無償提供的公益性服務。2、自然人無償對外提供的服務。3、單位為員工或者員工為單位提供的服務。需要特別說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價款扣除時間等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明確規定:七、納稅人出租不動產,租賃合同中約定免租期的,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的視同銷售服務。
除了不需要視同銷售的其它行為按照規定,所有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為服務完成、無形資產轉讓完成或不動產權屬變更完成的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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